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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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得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与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与公共安全, 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得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得建设、维 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得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 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 障安全、综合利用得原则。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

2、与污水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她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与其她有关法律、法规得规定,在各自得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得相关工作。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 参与投资、建设与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得技术、工艺、设备与材料,促进污水得再生利用与污泥、雨水得资源 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3、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得城 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得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 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 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得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 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得规模、布局、建设时序与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 ; 易发生内涝得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得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第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得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 划、城

4、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与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得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 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与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 水滞渗、调蓄与排放能力。第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得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 需修改得,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得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5、与维护得投入。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得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得原则 ,依据城镇 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 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与排放等排水 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城镇新区得开发与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得建设时序 , 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得,应 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

6、,结合城镇用地性 质与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与 改造。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增加 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与自然地面对雨水得滞渗能力 ,利用建筑物、停车 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得雨水径流 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第十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得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 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

7、排水主管部 门得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就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理规划与相关标准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 ;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 施得,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得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与 监督。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 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得,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 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得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

8、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与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得,城镇排水主管 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价格主管部门得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 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得资金与设备;(三)有完善得运行管理与安全管理制度;(四)技术负责人与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得良好业绩与维护运营经验;(六)法律、法规规定得其她条件。第三章排 水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与暴雨内涝风险 情况,结合

9、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 城镇内涝防治水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得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与水库、洼淀、湖 泊调蓄洪水得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得管理与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 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得要求 ,确定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得排水分区与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 流。第十九条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 污水合流得地区,应当按照

10、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 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与道路建设同时进行。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 相互混接。在有条件得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 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得排放调控与污 染防治。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得排水单位与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得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 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得,应当向

11、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 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得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得要求排放污水。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得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得要求;(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得预处理设施与水质、水量检测设施;(三)排放得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得有关排放标准;(四)法律、法规规定得其她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得,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

12、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与 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得指导与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得, 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得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 水得水质与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 有关资料。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得排水户安装得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得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 水主管部门共享。第二十五条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得,城镇排 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 响得,应

13、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得鲁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 保证其承载力与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排水管网窖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与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 评估制度与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得问 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 易涝点得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得强制排水设施与装备。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 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在

14、汛期,有管辖权得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得巡查 ,发现 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与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得人民政府防汛 指挥机构得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第四章污水处理第二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 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与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 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与社 会公众得监督。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 与地方规定得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

15、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与水量、 主要污染物削 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与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 营成本等信息。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 交相关成本信息。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 况。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得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得污泥以及 处理处置后得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16、污泥。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得 ,应当在90个工 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与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 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得突发情况时,应 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彳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与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得,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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