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银赁通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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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银赁通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与租赁公司的合作,规范应收租金保理业务管理,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租赁公司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商务部批准设立,依法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包括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租赁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其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提供租赁业务的对象应符合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和经监管部门核准并登记营业范围的要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赁通保理业务”即应收租金保理业务

2、是指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转让给我行的业务。融资租赁是指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对租赁标的物(以下简称租赁物)和供货商(含售后回租项下承租人,下同)的选择或认可,从供货商处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只要符合上述定义,不论租赁公司或承租人的会计核算如何,均应认定为融资租赁。 第四条应收租金保理业务根据我行是否完全买断应收租金债权分为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和回购式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我行受让租赁公司未到期应收租金债权,若承租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支付应收租金,我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租赁公司追索未偿款项。无追索权保理是指我行受让租赁公

3、司未到期应收租金债权,若承租人因资信原因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支付应收租金,我行无权向租赁公司追索未偿款项。回购式保理是指我行在受让租赁公司未到期应收租金债权时,租赁公司约定一定期限后无条件回购该应收租金。在回购式保理项下,租金由租赁公司收取,我行向租赁公司收取回购利息。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理款是指我行向租赁公司支付的、用于买入应收租金的资金,保理额度或保理价格是指该资金的金额,保理比例是指在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项下,我行买入的应收租金占对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保理期限内全部应收租金的比例。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所辖国内分支机构办理的本、外币应收租金保理业务管理。第二章业务管理原则与基本条件 第

4、七条银行对应收租金保理业务实行授权管理。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按固定资产贷款权限执行,回购式保理业务按流动资金贷款权限执行。 第八条银行对应收租金保理业务实行授信管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和回购式保理业务纳入对租赁公司的授信管理,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纳入对承租人的授信管理。 第九条办理应收租金保理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交易和融资租赁关系为基础,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十条办理应收租金保理业务的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合法注册并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二)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三)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严密,不良资产率低于

5、; (四)具有专业化的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管理能力及具备相应素质的专业人员; (五)经营和财务状况较好,具备较强的盈利能力; (六)未参与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诉讼;近三年内没有任何不良信用记录;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在近两年内未受到监管部门的公开处罚; (七)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拟保理应收租金的承租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并已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二)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行行业信贷政策,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具备使用租赁物的资格和能力; (三)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承租人

6、已按期足额支付了保理前各期应收租金; (五)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六)厂商租赁项下承租人可为自然人。 第十二条拟保理应收租金的租赁物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我行行业信贷政策,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二)原则上在我行支付保理款前已验收合格。在我行支付保理款前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开展保理业务。若支付保理款时尚未验收的,必须由租赁公司、承租人、担保人等向我行承诺,无论验收合格与否,均不影响我行收取租金、向租赁公司追索的权利和所享有的担保权利,因验收不合格而退赔款的,所退赔款项必须优先用于偿还我行保理资金,按提前收回保理款处理; (三)

7、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清晰,租赁公司或承租人能够在我行支付保理款前提供租赁合同、租赁物购买合同或租赁物购买发票,或可通过产权登记部门(或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核实其所有权权属; (四)未对中国银行以外的其他任何主体设定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权益,且没有中国银行以外的第三方对租赁物享有追索权利; (五)若租赁物涉及投资项目的,投资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国土、环保、资源、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相关政策法规,需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须经相关部门批复同意或出具项目核准文件;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有资本金要求的,资本金比例必须符合规定; (六)原则上租赁公司应在我行支付保理款前或承诺在

8、一定期限内办理必要的财产保险,回购式保理除外。 第十三条应收租金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收租金权属清楚,租赁公司未以卖断、卖出回购或其他任何方式转让给第三方,也未对中国银行以外的其他主体设定抵质押,在无追索权式保理时,不存在可能影响我行收取租金的争议或抗辩事项; (二)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应收租金不得转让;对应收租金转让有限制的,在我行支付保理款前须满足其限制条件。 第十四条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期限,即我行保理后剩余租金支付年限,应综合考虑租赁双方的资信及经营状况、现金流情况、租赁物特点等因素合理确定。该期限应符合我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

9、)不超过租赁物剩余使用年限; (二)不超过租赁公司、承租人的剩余经营年限。回购式保理项下回购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年,回购期限还不得长于剩余租赁期限。 第十五条以下应收租金不得办理保理业务: (一)已到期的应收租金。 (二)涉及软件、技术等市场不易定价的无形资产租赁交易而形成的应收租金。 (三)总行认定的其他不宜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租金。 第十六条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项下,我行应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也可由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后转付我行,我行还应与租赁公司约定,当租赁公司发生重组、重大诉讼或监管账户被冻结等事项时,我行有权向承租人直接收取租金,该约定应通知承租

10、人和担保人并取得其认可。第三章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第一节业务办理条件 第十七条办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在我行信用等级应符合总行要求。 第十八条办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经办行可为租赁公司所在地行(租赁公司注册地和实际办公所在地)或租赁项目所在地行。 第十九条办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应占用租赁公司的授信额度。 第二十条若承租人在我行有固定资产授信(或银赁通授信,以下同),且剩余额度不低于保理额度,可按保理额度视同增加租赁公司授信。租赁合同规定的担保条件符合该固定资产授信的用信条件,不符合的应追加相应担保。办理保理前,经办行应及时与承租人的客户管理行及承租人充分沟通,在得到承租人的客户管理行及承

11、租人同意后,从承租人授信额度内扣占相应额度,并办理保理。租赁公司在我行无评级的,可由经办行办理评级,不受异地限制。 第二十一条办理有追索权保理,应按总行要求设定保理比例。 第二十二条办理有追索权保理,租赁公司或承租人应提供合理、足值、有效的担保,原则上应以租赁物设定抵押担保。租赁公司或承租人符合我行以信用方式发放贷款条件的,可以信用方式办理。租赁物未设定抵押的,我行应与租赁公司约定,租赁物不得向第三人转让、抵押、出质。 上述担保可向我行直接提供,也可向租赁公司提供。向租赁公司提供的,担保权益应随应收租金相应转让给我行。 第二十三条保理价格应根据租赁公司和承租人资信状况、与我行合作情况、我行的资

12、金成本、该笔保理的综合收益等与租赁公司协商合理确定。保理利率是指保理价格确定后,按保理价格和应收租金计算,使我行保理期限内所对应的应收租金折现后与保理价格相同的利率,也即我行用于核算保理业务利息收入的利率。第二节业务流程 第二十四条业务流程包括受理、调查与评估、审查、审议与审批、报备、批复、签订合同、提供信用、贷后管理及信用收回等,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应按照中国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中国银行法人客户授信管理办法执行,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应由租赁公司单独或与承租人共同向我行申请办理应收租金保理业务。租赁公司未确定的,我行应向承租人推荐租赁公司,承租人接受的,由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共

13、同向我行申请办理应收租金保理业务。我行可向设备制造商或销售商推荐办理应收租金保理业务,并共同向设备需求方进行营销及向其推荐租赁公司。 第二十六条经办行受理客户申请后,应要求租赁公司、承租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金融法人许可证(租赁公司为金融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有权部门颁发的贷款卡(证)(租赁公司为金融机构的,可免提供); (四)有效的税务登记证明,必要时应要求客户提供近二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代表人须提交书面授权;客户公章与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签字样本; (六)根据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应由

14、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有权机构同意办理相应业务的,应提供相应决议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 (七)近三年财务年报与近期财务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客户,提交自成立以来年度的报表;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财务报告须经审计的,应提供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已签订或拟签订的租赁合同文本、租赁公司已签订或拟签订的其他与本次租赁有关的协议文本; (九)租赁物与应收租金的明细清单、已签订或拟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文本; (十)我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应要求担保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金融法人许可证(担保人为金融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

15、; (二)公司章程; (三)有权部门颁发的贷款卡(证)(担保人为金融机构的,可免提供); (四)有效的税务登记证明,必要时应要求客户提供近二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五)根据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应由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有权机构同意办理相应业务的,应提供相应决议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 (六)近三年财务年报与近期财务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客户,提交自成立以来年度的报表;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财务报告须经审计的,应提供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七)担保人与租赁公司或承租人拟签订或已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出具的担保函等法律文本; (八)采取抵质押方式,应提供抵质押物的明细清单; (十)我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以上承租人、担保人的各项资料,租赁公司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由租赁公司代为提供,租赁公司应对其代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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