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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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来源:日期:2011-06-021.总则1.1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结合我省法医检案经验和实际 情况制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残疾 的鉴定提供依据。1 . 2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程鉴定,但法 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1. 3鉴定原则鉴定应当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分析残疾同损伤之间的关系,依据人体损伤的后 果或结局,实事求是进行。1 . 4鉴定时机鉴定应在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

2、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症状 稳定状态(包括医疗终结和医疗依赖)后进行。1. 5残疾等级划分本标准依据伤者治疗后临床症状稳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日常生活、工作、 学习和社会交往能力的丧失程度及其对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 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将残疾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 级。残疾等级划分依据1.5.1 一级残疾的划分依据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 存在医疗依赖;意识消失;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级护理依赖;各种活动严重受限而卧床;社会交往完全丧失。1. 5. 2二级残疾的划分依据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医疗依赖;日

3、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二级以上护理依赖;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活动;不能工作;社会交往极度困难。1.5.3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医疗依赖;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三级以上护理依赖;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明显职业受限;社会交往困难。1.5.4四级残疾的划分依据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重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医疗依赖;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职业种类受限;社会交往严重受限。1.5.5五级残疾的划分依据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的功能障碍或并发症;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

4、尔需要监护;各种活动中度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需要明显减轻工作;社会交往贫乏。1. 5. 6六级残疾的划分依据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各种活动中度受限,活动能力降低;不能胜任原工作;社会交往狭窄。1.5. 7七级残疾的划分依据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有并发症;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各种活动中度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社会交往能力降低。1 . 5 . 8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各种活动轻度受限,远距

5、离流动受限;断续工作;社会交往受约束。1.5.9九级残疾的划分依据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工作、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1.5.1 0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受影响。1 . 6多处(种)残疾的鉴定被鉴定人有2处(种)以上的残疾等级者,应分别进行评残,并以最重的残疾等级 作为最终鉴定结论。相同的最重等级达2项以上的应晋升一级。1 . 7对原有残疾和疾病的处理受伤器官原有残疾或疾病的,应以本次损伤后实际致残后果或结局为依据进行鉴 定,但须说明原有残疾

6、的等级或伤病(残)比。1 . 8鉴定人1.8.1鉴定人条件:鉴定人应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1.8. 2鉴定人权利和义务: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 历,勘验现场,对受伤人员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鉴定人应当遵 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2分则2.1 一级残疾2.1.1极重度智能减退;2.1.2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2.1.3三肢瘫(肌力1级);2.1.4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2.1.5植物性生存状态;2.1.6迁延性昏迷状态;2.1.7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以上;2.1.8呼吸困难级;2.1.9心功能不全级;2.1.10小肠切除90%以上;2

7、.1.11双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 期;2.1.12三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2.2二级残疾2.2.1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2.2.2三肢瘫(肌力2级);2.2.3截瘫、偏瘫(肌力1级);2.2.4面部明显瘢痕9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2.2.5双眼球缺失;2.2.6 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5级;2.2.7双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性缺损;2.2.8 一侧上颌骨及下颌骨对侧完全缺损;2.2.9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呼吸困难III级;2.2.10肺功能重度损伤;2.2.11心功能不全级;2.2.12食管闭锁或

8、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痿者;2.2.13肝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2.2.1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2.2.15胆道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2.2.16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2.2.17双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2.2.18二肢(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2.3三级残疾2.3.1重度智能减退;2.3.2三肢瘫或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2.3.3截瘫、偏瘫(肌力2级);2.3.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2.3.5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2.3.6面部明显瘢痕75%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2.3.7面

9、部重度毁容;2.3.8双眼盲目4级;2.3.9 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盲目3级;2.3.10双眼视野W8%(或半径5 );2.3.11 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或下颌骨一侧完全性缺损;2.3.12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2.3.13气管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2.3.14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2.3.15小肠切除3/4以上,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2.3.16肝切除3/4以上;2.3.17全胰切除;2.3.18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2.3.19双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2.3.20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2.3.21二肢(上肢在腕

10、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4四级残疾2.4.1三肢瘫或四肢瘫(二肢肌力3级);2.4.2截瘫、偏瘫(肌力3级);2.4.3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2.4.4重度外伤性癫痫;2.4.5面部明显瘢痕5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2.4.6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以上;2.4.7双眼盲目3级;2.4.8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视野24% (或半径 15 );2.4.9双眼视野16%(或半径10 );2.4.10双耳听力损失91dBHL;2.4.11 一侧上颌骨缺损1/2以上;2.4.12下颌骨缺损6cm以上;2.4.13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11、2.4.14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2.4.15 一侧全肺切除;2.4.16 一侧胸廓成形(切除6根肋骨以上);2.4.17双侧肺叶切除;2.4.18心功能不全级;2.4.19小肠切除3/4以上,施行逆蠕动吻合术;2.4.20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痿;2.4.21肝切除2/3以上;2.4.22肝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2.4.23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2.4.24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2.4.25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2.4.26双侧输尿管损伤致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2.4.27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痿;2.4.28膀胱全切除;2.4.29双侧肾上腺缺失;2.4.30阴茎完全缺失、萎缩或严重

12、畸形,完全丧失功能;2.4.31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2.4.32双侧卵巢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2.4.33枢椎齿突骨折或环椎骨折脱位,遗有脊髓受压或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4.34双手十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2.4.35双手掌缺失90%以上;2.4.36 一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2.4.37双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2.5五级残疾2.5.1单肢瘫(肌力1级);2.5.2完全性运动性失语;2.5.3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2.5.4脑脊液漏不能修补;2.5.5双侧面神经完全麻痹;2.5.6重度尿崩症;2.5.7面部明显瘢痕25%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2.5.8

13、面部中度毁容;2.5.9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2.5.10双眼低视力2级;2.5.11 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1级;2.5.12双眼视野32% (或半径20 );2.5.13双耳听力损失81dBHL;2.5.14唇缺损累计长度大于上或下唇长度;2.5.15呼吸困难级;2.5.16两肺叶切除;2.5.17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2.5.18肺功能中度损伤;2.5.19心脏瓣膜置换;2.5.20度房室传导阻滞,安装起搏器后;2.5.21食管狭窄,仅能进流质;2.5.22全胃切除;2.5.23小肠(包括回盲部)切除2/3以上;2.5.24肝损伤致轻度肝功能损害;2.5.25

14、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2.5.26 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2.5.27永久性膀胱造痿;2.5.28重度排尿障碍;2.5.29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大于或等于50毫升;2.5.30阴茎大部分缺失或畸形;2.5.31脊柱骨折畸形愈合,并发或继发椎管狭窄,遗有脊髓或脊神经根受压;2.5.32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2.5.33双手掌缺失70%以上;2.5.34 一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2.5.35双足在跖跗关节以上完全缺失;2.5.36 一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2.6六级残疾2.6.1中度智能减退;2.6.2四肢瘫(肌力4级);2.6.3单肢瘫(肌力2级);2.6.4不完全性失语;2.6.5中度外伤性癫痫;2.6.6中度器质性精神障碍;2.6.7面部明显瘢痕1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2.6.8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容貌毁损;2.6.9外鼻部缺损2/3以上(或严重畸形),容貌毁损;2.6.10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50%以上;2.6.11 一眼低视力1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2.6.12 一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上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眼睑严重畸形;2.6.13双眼视野40% (或半径25 );2.6.14双耳听力损失71dBHL;2.6.15上、下颌骨部分缺损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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