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行上诉制度弊端及完善

上传人:ni****g 文档编号:456942574 上传时间:2023-06-02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23.4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中国现行上诉制度弊端及完善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中国现行上诉制度弊端及完善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中国现行上诉制度弊端及完善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中国现行上诉制度弊端及完善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中国现行上诉制度弊端及完善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中国现行上诉制度弊端及完善》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国现行上诉制度弊端及完善(1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中国现行上诉制度弊端及完善 按法国学者之通说,所谓上诉系指“遮断判决确实定,使案件移审到上诉审的不服申请”。就其制度价值而言,上诉之存在有力确实保了程序正义在诉讼过程中的实现,成为当事人诉权行使的主要手段。由此角度审阅中国目前之上诉制度,不难发觉其所存在的瑕疵不足。基于制度完善、正义实现之考虑,本文拟就中国上诉制度之缺点及改进提部分意见和提议。 一、问题之缘起上诉案件的巨幅增加是当代世界国家的普遍现象。以法国为例,据统计,从1980年到1989年由初级法院许可上诉的案件数量由59800件上升到97797件,由州法院许可上诉的案件数量由46379件上升到60170件。在中国,各类上诉案件的增加也

2、展现十分迅猛的态势。以某基层法院1999年至2021年的上诉案件统计情况为例,该院1999年受理案件民商事案件1988件、上诉108件,2021年受理民商事案件2201件,上诉201件,2021年受理民商事案件2578件,上诉268件。就上诉效率而言,1999年为5.4%,2021年为9.1%,2021年为10.3%,就上诉案件的绝对数量1999年至2021年递增了10.7个百分点,2021年至2021年递增了17.1个百分点。纯粹从数据的统计分析角度而言,三年中上诉案件不论从绝对数量还是从百分比全部有了较为显著的攀升,并从整体上展现出逐年递增的态势。当然,上诉案件的增加在某种程度上和中国社会

3、经济的发展、当事人法律意识的不停增强有着不可分割的关联。不过,从上诉设置的制度价值而言,不可否认,在这些大量增加的上诉案件也不乏部分不应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比如,在上述的上诉案件中,其案由大全部比较简单,如离婚、人身损害赔偿、简单的买卖纠纷等,而其提起上诉的理由大全部是部分细枝末节的争议,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一审并没有什么问题。因此,上诉的结果大全部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类案件上诉率逐年攀高的现象,首先为二审法院增加了诉累,浪费了诉讼资源,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升。首先,造成了第一审判决的既判力的不确定性,对于民事诉讼程的序安定价值无疑是一个莫大的干扰。以上反应的问题,是中国民事诉讼领域

4、上诉问题的一个缩影。由此,中国民事诉讼中上诉问题的存在,关键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过多的上诉案件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影响了诉讼效率;另一个方面是,过于频繁而无效力的上诉,在较大程度上减弱了中国第一审判决的既判力。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在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角度学界已达成了较为一致的共识。程序公正观和效益观确实立对于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全部产生了无法估量的巨大作用。民事诉讼领域的很多问题,从本源上考虑,往往归结为怎样在理论和立法实践中怎样平衡二者关系的问题。对于上诉问题的考量自也不能例外。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处理和处理好上诉问题就是在制度层面怎样均衡好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的问题。而依程

5、桂明先生在程序理念和程序规则一书中提出的看法:“在法的价值序列中,法的安定性优先于正义和其它价值。有鉴于此,我们可否大胆地提出:程序安定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由此,笔者是否也能够认为,上诉问题的处理也能够从程序安定的角度进行考虑。行文至此,对于前述提出的效率和既判力的两个层面的问题,在笔者心中已经有了基础的价值考虑的归依。即从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合理配比角度着手,处理上诉在诉讼资源浪费、造成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从程序安定角度入手,维护第一审判决既判力。 中国现行上诉制度之弊端对任何问题的考量全部不能离开一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基础,尤其是该问题赖以存在的法律制度前提。对于上诉制度问题的考虑

6、一样如此,而中国上诉制度存在之前提无疑乃为二审结构之存在。所谓二审结构系指二审审理和第一审法院之间的关系,它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复审型、续审型和事后审制。复审制的特点在于,二审法院对于第一审审理的案件完全重新审理,第一审提出的诉讼资料不能作为第二审法院裁判的基础,当事人在第二审中应该重新提出一切诉讼资料。因为二审程序反复了第一审的审理过程,故称之为复审制。续审制系第而审以第一审言辞辩论终止时的诉讼状态为前提,续行第一审的程序。事后审制是指第二审法院对第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以判别第一审判决是否妥当,当事人在第二审中不得提出新诉讼资料。三种审理结构相比,续审制因为在效率方面所

7、含有的显著的优越性,而为广大西方国家采取。中国实施两审终审制,二审标准上是一审的续行,当事人和法院在一审中实施的诉讼行为,要受到第二审法院的审查,当事人能够在二审中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所以中国在二审结构上采取的是续审制。依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要求,中国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被限定为“上诉请求的相关事实和适使用方法律”,其中“适使用方法律”包含实体法和程序法,第153条依据一审判决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一样情况,要求了维持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等二审处理方法。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中国也存在着一审事实审功效不足的现象,当事人依法享受当然的上诉权,大量案件直接进入二审,二审既是

8、事实审又是法律审。另外,二审法院还负担着审理第一审案件、对已决案件进行再审,回复下级法院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等多项工作任务,最高人民法院还负担着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制订工作。就工作量而言,中国的二审法院比两大法系的任何国家全部要承重,工作性质也更为复杂,无西方国家那种专门的上诉法院或上诉庭的设置,这种情况不利于事实审功效的发挥和法律适用的统一,同时加剧了中国上诉审程序效益低下的窘境。当然,除了制度层面的原因,还有社会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公民法律意识、法律文化传统等多方面的原因在影响上诉制度的运行。为行文逻辑结构的严密起见,在此,笔者着重从制度原因角度进行探讨。详细而言,中国现有的上诉制度关键存在

9、以下多个方面的问题或不足:1、对当事人上诉权没有进行合理的限制,加之一审无法从制度给当事人充足的信赖感,造成当事人对上诉权行使需求的膨胀,进而造成上诉权盲目扩大,滥用上诉权,无形中增加了诉累,浪费了诉讼资源。上诉权的开启频繁适用和上诉权未得到有效的限制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络。中国相关法律在有关上诉人上诉权行使权利的要求方面比较简单,依笔者看来似乎只有民诉法第147条对此进行了规范,即:“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就上诉方的角度而言,在上诉权

10、的行使未受到实际上制约的时候,其上诉失败所应付出的成本相对于胜诉的收益而言,无疑是微乎其微的。依据中国的诉讼制度,在绝大多数场所上诉方一旦上诉失败所应额外支付的仅仅是上诉所引发的诉讼费用的标准而较为罕见。),而一旦争议的事实得到二审支持则对于起诉方而言,无疑将得到更大的收益,在较小风险负担的前提下能够有望获取潜在的较大收益,对于心智健全的一方当事人而言,无疑有着巨大的吸引力。同时,当事人对上诉权的青睐也在某种程度上,折射出中国一审程序所能给予当事人公正安全的信赖感尚嫌不足,这和中国现在对基层法院投入不足、重视不够,和行政化管理、分级定不无关系。因为待遇和社会认同甚至自我认同的巨大差异,中国基层

11、法院不论在人员素质和物质装备方面全部和二审法院有着较大的差异。这么的差异无疑成为了上诉权频繁提起的一个主要原因。另外在中国根深蒂固的等级、官本位思想也在其间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2、上诉案件审查的范围没有科学的设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上诉能否真正达成目标,从根本上关系到中国二审终审制这种审级制度能否得到完全的落实实施。如前所述,依据民诉法第151条的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对上诉请求的相关事实和适使用方法律进行审查。”正如中国司法界权威人士所指出的那样:“上诉程序的发生,只有在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上诉人一旦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就必需作为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同时,当事人对不服一审判

12、决、裁定的哪些方面提起上诉,完全是上诉人的权利。既然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已经接收判决其中的一些部分而不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就没有必须再去进行审查。”而问题就在于,在世界范围而言,不论是对第二审审理范围采取全方面审查的国家,还是要求第二审受上诉范围限制的国家,全部不是绝正确限制法院依职权进行司法审查。综观民诉法的要求,也不难发觉中国的立法对于法院依职权的在二审中司法审查也未采取完全杜绝的态度:1、依据民诉法第13条的要求,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该在法律要求范围内进行。假如一审裁决对非上诉部分的处理含有重大错误,不但有损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而且违的公共利益,二审法院不应

13、视不见、见而不纠。2、依据民诉法第153条的要求,假如二审发觉一审判决适使用方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发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发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在此,所谓的法院发觉多种错误并未仅限于依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而发觉的错误。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中又补充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要求,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时,假如发觉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决确有错误

14、的,也应给予纠正。”5、从审判实践来看,二审范围也并没有完全受上诉内容的限制,既不能作到立即纠正一审的错误,也不利于实施“两便标准”。上诉部分的内容和非上诉部分的内容往往含有亲密的联络,有时对非上诉部分的审查是审查上诉部分的基础,假如二审范围仅限于上诉部分,就不利于发觉一审的错误,使原来在二审中能够纠正的错误还要经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另外,即使二审发觉非上诉部分的内容有错误,却因受到上诉范围的限制而无权纠正,只好发动再审程序,这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的工作负担。由此,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在实际的操作中,法院应该怎样把握依职权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的尺度?假如过分拘泥于上诉的申请范围,则势必造成

15、二审纠正偏差确保公正的制度价值无法很好的实现。假如无视上诉申请范围,任意进行司法审查,则无疑将过分挫伤上诉人的主动性,造成上诉率的极大萎缩,无法实现二审制度的主动功效。 3、二审终审制这种单一的上诉制度,不能完全涵盖处理审判实践中所碰到的上诉问题,同时造成一些简单的上诉案件不能实现诉讼效率、当事人之间不能完全实现诉讼公平。首先,在审判实践中有在很多情况下,法院的司法公正、独立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尤其在部分商事案件纠纷中,包括到地方政府财政利益的案件,往往会招致地方的出面干涉。而在中国二审终生制的情况下,作为一审法院的往往是基层人民法院,往往难以抗拒政府对司法审判的“实际”介入,即便到了二审情

16、况也好得有限,即便在二审中地方政府的干扰大大降低的情况下,也会看在一、二审法院间微妙的关系上,而网开一面,给予维持。这么的情况并不少见,其对于上诉制度价值功效的实现无疑是一个较大的阻碍;其次,因为在诉讼制度设计上的缺漏,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简单的案件也被纳入了二审范围,不论从诉讼的效率还是从制度的严谨性角度而言,这么一个现象的存在全部是不应允许的。当然,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还有上诉申请范围的不受限制等,但究其最为本质的原因此言,仍应归咎于对这类简单问题处理手段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缺失。也正因如此,作为最为直接简便的救助路径的二审上诉制度便成为了部分简单问题的处理机制的替换。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而言,对事实简单、法律适用清楚的案件并不宜动用二审的审判资源,最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宜动用。所以,寻求二审制度以外的制度设置便成为处理这一问题的一个出路、对策。 三、对策现行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如需根本处理还有待中国国民法律素养之深入提升,中国法律文化传统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解决方案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