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方案法律审查指引I第二编保证担保第一章保证和保证人第一条保证人的一般条件审查保证人的资格,特别注意如下条件:(1) 保证人必须是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2) 保证人是个人的,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3) 公司、企业作为保证人的,应当持有合法的企业登记手续4) 国家机关及社会公益单位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作为保证人的,持有政府主管部 门颁发的开业证明5)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第二条经济组织作为保证人担保法规定的其他经济组织作为保证人的,主要包括以下情况:(1)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2)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3)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4) 经过民政部门核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5) 经过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第三条保证人资格审查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主体应当适格,并提交以下文件和有关资料:(1) 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年检合格证明;(2) 税务登记证副本;(3) 保证人为公司的股东名册或董事会名册;(4)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 已经为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合同、资料、证明或未提供担保的承诺性文件;(6) 保证人为中外合营合作企业,应提供该公司(企业)董事会同意保证的决议;(7) 承包经营企业的,应提交发包人同意保证的承诺文件;(8) 保证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公司权力机构同意保证的决 议;(9)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它组织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谈判和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10) 法人的分支机构:法人授权文件11) 保证人为个人的,应提交其身份证和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文件,及配偶相关 资料第四条禁止为保证人下列单位或组织,不得作为保证人:(1) 国家机关、部队、武警不得为保证人2)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3) 分支机构无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或者超出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范围的,不得 为保证人4)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第五条禁止的保证人例外(1)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下列机关、单位和组织,可以成 为保证人:(2) 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3)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保证人的,如果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 无效的情况,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人的商业信用债权人可以根据债务数额、用途、清偿方式、清偿资金来源的预测、提供的担保、历史 上的履约记录等因素综合判断法人债务人的商业信用债权人可以根据履约记录、职业与收入的稳定程度、归属于个人所有的或有权支配的资 产、涉及其本人的债务数额和偿还期限等因素综合判断自然人个人商业信用商业信用应当由债权人自行评定,并独自承担评定保证人商业信用的风险和费用。
商业 信用,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参照相关因素委托专业机构评估或自己评估第七条代为清偿能力的审查评估应客观评估保证人的代为清偿能力债权人可以评估债务人、保证人的偿债能力,必要 时应当对保证人进行实地考察清偿能力审查评估应收集的资料包括:(1) 企业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2) 企业征信报告;(3) 企业资产或有负债说明(资产中已负担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形式的说明性 文件和证明性文件);(4) 个人(或家庭)收入来源情况说明(及证明文件);(5) 个人(或家庭)资产情况清单;(6) 个人(或家庭)或有负债说明(资产中已负担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形式的 说明性文件和证明性文件)债权人可以综合以下多个方面综合评定保证人偿债能力:(1) 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2) 净资产值;(3) 资产负债率;(4) 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率;(5) 速动资产与流动资产的比率;(6) 长期资产与长期负债的比率;(7) 资产收益率;(8) 存货周期率;(9) 应收账款周转率;(10) 资产折价偿债能力经审查评估后,对不符合条件的保证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提供新的保证人或其他担 保第八条分支机构的保证责任法人分支机构承担保证责任的,或由于保证无效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 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企业法人承担。
第九条职能部门的保证无效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债权人明知或存在重大过失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签订保证合同的,造成的损失由债权 人自行承担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或企业法人或其职能部门隐瞒真实身份的,债权人与职能部门 的企业法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 第三人单方保证第三方保证人在主债权合同上以独立的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第 条 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证合同经各方协商一致,由保证人、债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单 位印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没有保证担保的条款,第三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视 为保证合同成立第十二条 保证方式和份额约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应注意以下情况:(1) 是独立性的保证,还是从属性的保证;(2) 分别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还是在主债权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署保证意见;(3) 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4) 是独立承担各自的保证份额、保证范围,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不约定保证 份额和具体保证范围,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所涉及的债 权余额确定之后,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四条 个别保证的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对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属于个别保证,保证 人对自己所提供的保证份额、保证范围与债权人有明确的、具体的、独立的约定的,个别保 证人按照约定各自承担独立的保证责任按份个别保证的保证人按照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 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第十五条 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或 保证人同时提供保证或分别各自提供保证,但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视为 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之间,或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按照约定的份额向债权人承担 保证责任,不能对抗债权人希望一个保证人或多个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其内部约定的比例 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十六条 怠于行使权利的则免除责任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二般维的典人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 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在提供可供执行财产 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请求人民法院免除其保证责任。
怠于行使权利,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 债权人不积极主张权利,或没有全面地、有效地采取措施,或迟延采取措施;(2) 债权人能够行使财产权利,不存在客观障碍和法律障碍;(3) 致部分、全部财产或财产权利消灭、过期或减价的结果发生第十七条 先诉抗辩权的例外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依据担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但是,债务人住所变更,债权人要求债 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除外,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 债务人下落不明,或移居境外;(2) 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第十八条 非金钱债务的履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的,对债权人 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节保证责任第十九条 第三人监督义务,非保证责任在借款、商品交易过程中,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支付与结算时,第三人 仅承担履行监督义务的合同责任,而不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第三人履行了监督义务时,律师可以提示委托人该第三人无须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未履行监督义务造成债权人资金流失的时,律师可以提示委托人依法应由债务人 向债权人履行合同责任第三人与债权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没有 约定的,第三人在债务人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注册资金的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时,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抽逃、 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应在注册资金不足或抽逃的或转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债权转移,保证人依法免责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 保证人仅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1) 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2)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3)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另外,保证人与主合同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或特别约定 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 力保证人可以拒绝向受让人履行保证义务,但仍应向让与人履行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保证人均可以向受让 人主张第二十二条 债务转移,保证人免责与例外在保证期间内,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债务人经债权人许可将主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 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债务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仍应当 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 主合同的变更,保证责任免除在保证期间内,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主合同标的、期限、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 内容发生变化的,该变化,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 责任;如果加重了债务人债务,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变动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或 法律规定的期间协议变更了主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保证期间的起算日主合同明确约定履行主债务具体期限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保证期间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 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 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超过6个月,债权人未起诉或未申请仲裁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免除承担保证责任; 超过6个月,债权人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 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 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第二十六条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第二十七条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 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止的同时中止第二十八条 最高额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最高额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或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按照以下两种情形处理:(1) 约定有保证人债务清偿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