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中的逻辑真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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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法律方法中的逻辑真谛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摘要】有关法律方法的研究,普遍存在对逻辑真谛的诸多误解或曲解,逻辑形式并非就仅有一个三段论,也并非仅是人类已知的几个推理式,法律方法理应关注更多的已知、尤其未知的逻辑形式。并非复杂的案件不需要逻辑,并非涉及法律内容的思维就叫法律思维,法律内容的特征不能混同于法律思维的特征。当把法律思维跟非形式逻辑扯到一起时,须知“非形式”不是不讲形式,更不是不讲逻辑。法律方法至少应是对法律思维进行逻辑抽象的结果,逻辑抽象未必一抽到顶,是可以分层次进行的,用“分层抽象法”去审视法律思维,将可大大扩

2、展法律方法的研究视野,使成就清晰、独立的法律方法论成为可能。【关键词】法律方法;逻辑真谛;法律思维;分层抽象在整个法学领域,恐怕要数法律方法的研究最和逻辑投缘了,因为在把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尽可能有机地连接在一起的努力中,无论采取何种途径、步骤和措施,其思维无不体现着或隐或显、或强或弱的逻辑智慧。美国资深法官鲁格罗·亚狄瑟认为,“我们所谓清晰的法律思考,就是运用反省性思考来解决法律问题”,“反省性思考就是经由某个客观的逻辑联系,从已知推到未知的过程。这种反省性思考的能力,有赖于能否看出那些逻辑联系。学习法律的能力也是依能否看出案件间的逻辑联系,并

3、辨识出相似性与相异性而定”1(P29)。如果我们能够如亚狄瑟所说,善于坚持对法律思维的逻辑思考,善于去发现、去“看出”案件间的逻辑联系,那么我们的法律方法研究还是很有前途的。然而,目前有关法律方法的研究并不尽如人意,它与逻辑学渐行渐远,离开或者偏离了逻辑的方向。正如葛洪义所说,“目前,有关法律方法的研究,实际上是许多关注点各不相同的,甚至相互矛盾的思考的汇集”2(导言P9)。姑且可以说法律方法是一种综合性学问,它将“制定法的因素、正义的因素、社会的因素以及案件事实的特殊性都纳入其中”3(导论P10),也姑且任何

4、一种因素都可以作为法律方法的关注点,但这些因素与逻辑因素并不是不相容并列着的,更不是对立的或矛盾的关系,并不意味着关注其它内容就需要排斥逻辑。比如,不管关注正义问题还是关注价值问题,都不妨碍在有关正义或价值的思维过程中进行逻辑考量。法律方法首先是逻辑的方法,它要体现法律的逻辑理性,“所谓法律的逻辑理性,是指追问以及追求法律的逻辑性或法律在逻辑上的合理性”4。离开逻辑这条主线,法律方法的研究将不会有什么前途。为何目前的法律方法研究,对逻辑层面的探讨总是浅尝辄止、若即若离呢?说到底,恐怕与对逻辑认知问题上存有这样那样的误解、曲解有直接关系。在法学史上,逻辑忽而被概念法学和法

5、律形式主义推向极致,忽而又被“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1打入谷底,反映了人们对逻辑真谛理解的偏颇。目前,关于法学方法研究的逻辑感知力依然偏弱,甚至所理解的逻辑与它本来的样子存在相当大的距离,这自然就削弱了法学方法对逻辑进一步探究的信心和勇气。所以,有必要重新梳理我们的一些逻辑观念,在归真返朴的同时,带我们置身于法律思维的特定环境中去重新反思:逻辑究竟是什么?希冀领悟了逻辑真谛后的我们,能够清晰地看到一片法律方法研究的广阔天地。一、分作三“段”的推论未必就是三段论“一般认为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就是‘三段论法&rsqu

6、o;,即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构成法律适用的大前提,具体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结论则是根据法律规范给予本案事实的后果。三段论是法律推理的典型形式之一”2(P162)。这种认识很普遍,但也很值得商榷。不错,三段论推理,自亚里士多德发现它以来,一直为人类理性思维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法律适用作为一个复杂的过程,不可能以某种单一的逻辑模式充斥整个法律思维,实践中,除三段论外,往往还要用到大量的其它推理形式。同时,法律适用作为一种专业思维活动,既然对应的是特殊的法律思维环境,那么除了从已知形式逻辑那里,使用人类思维共同适用的普通推理形式,还应当能够从法律思维的角度,开掘本领域独特的推理形式。就

7、是说,关于某一专业领域的思维,除了遵守人类逻辑的一般规律外,还要发现总结自己独特的逻辑规律。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已知的形式逻辑已经涵盖了所有思维领域的全部推理形式,更没有理由认为,在已知的众多的推理形式中惟有三段论占有“在法律思维中独尊的或曰独一无二的主导地位”5(P57)。当然,有的观点会认为,“在法律规定明确、事实完全清楚且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情形下,三段论这一演绎推理十分有效”5(P53)。但是我们需要指出,这种观点描述的情形已是差不多把法律适用的整个过程都经历过了,多少呕心沥血、多少推理论证都已经走过,已经到了“法律规定明

8、确、事实完全清楚”的法律适用的这最后一步了,此时,几乎“任何一个能识字的并能将两个思想连接在一起的人,就能做出法律上的裁决”3(P350页下注)。我们姑且认可在法律适用的最后一步存在着一个所谓三段论,但这一推理较之法律适用过程中遇到的其它那些复杂多样的推理形式而言,实在没有什么值得特别关注的地方,其实用性、重要性都远远逊色得多。然而,人们往往只注意到此,好像逻辑的全部就是三段论,三段论就等同于全部的逻辑。那种认为逻辑往往在处理简易案件2时作用比较明显,但在疑难案件中就不怎么起作用的观点3(P32),就是这种心态的写照,这是把三段论的应用庸俗化、机械化的直接后果。为何人们容易机械地套用三段论?原因之一在于传统逻辑过于简单和贫乏,没有更多更恰切的逻辑形式去适应丰富多彩的实际思维,人们只好以已有的几种逻辑形式(尤其是三段论)去套入实际思维。“三段论推理何以当然地成为法律思维之典型?法律推理与三段论推理在形式上的相似之处成为两者得以统合的显在因由。”5(P55)。我们推崇这样的观点,“一个具体的思维采用什么样的思维形式,是由具体的思维内容决定的。如果客观事物没有某种关系或性质,而硬是人为地加上某种关系或性质,或者现实事物之间本来是这样一种而硬说是另一种关系,其思维形式不会是正确的”6(P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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