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双重含义说下证明责任概念的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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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科学年论文浅议双重含义说下证明责任概念的分立院 系 政法学院 专业名称 法 学 年级班级 081学生XX 丁子龙指导教师 盛 蓓 2010年6月20日浅议双重含义说下证明责任概念的分立摘要多年来,众多学者对证明责任理论展开了深入的研究,相关成果也颇为丰富。但是,在我国证据法理论和教科书中存在着诸多容易与证明责任混淆的概念和说法,且证明责任本身的术语和制度设计上也歧义丛生,在司法实务中对证明责任标准的理解和适用出现诸多自相矛盾的现象。为此,本文通过回忆国外的双重含义说下证明责任概念理论的历史变化,并结合我国从建国以来证明责任理论的开展以及学者们对于证明责任概念的争论,指出证明责任概念问题

2、实质上是如何处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概念上的关联,进而以此为出发点,认为解决证明责任概念混乱的途径就是对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概念术语上彻底分立。关键词 证明责任概念 双重含义说 分立AbstractOver the years, many scholars of the burden of proof theoretical study carried out in-depth, relevant results are also quite rich. However, the law of evidence in our theory and the textbook

3、s there are many easily confused with the concept of burden of proof and argument, and the burden of proof design of the systems own terminology and ambiguity is also a widespread practice in the legal burden of proof specification on the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appear many contradictory pheno

4、menon. Therefore, this article by reviewing the dual meaning of the foreign concept of responsibility to prove that the theory of historical change, bined with China since the founding of the burden of proof from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heory, and scholars to debate the concept of burden of proof, b

5、urden of proof that the problem essentially is how the concept of responsibility to deal with the burden of proof to prove the concept of the association, then the starting point to deal with the burden of proof is on the way the concept of chaotic behavior of the sense of responsibility and the res

6、ults show evidence of the sense of responsibility to pletely separate the concept of the term.Key Words:The concept of burden of proof;The double meaning of that;Discrete. v . .目录引言1一、双重含义说1一双重含义说的形成21.大陆法系双重含义说的形成22.英美法系类似学说的形成2二双重含义说在我国的引入和开展3三双重含义说的局限性51.第一,双重含义说的概念框架既影响了概念使用的标准,又人为地增加了概念使用的本钱。52

7、.双重含义说的概念框架阻碍了法官对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的有效区分,不利于对双重含义说的真正坚持,甚至有回到提供证据责任一元时代的危险。63.双重含义说的概念框架阻碍了民众对证明责任作用机制的准确理解和认同74.双重含义说的概念框架不利于法官与当事人的交流与沟通,进而不利于当事人对判决的认同7二、学界对于证明责任概念的争论8一证明责任的概念8二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关系的争议9通过研究发现,对于证明责任概念的争议主要表达在如何处理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关系上。学界对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概念诠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司法界也对该问题一再回避,少谈不谈。但总的来说,就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关系问题,现概括起

8、来有三种观点: 1.同一说9即证明责任又叫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又叫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就是客观的举证责任,实质的举证责任就是证明责任,两者只是表述不同,实质是一样的。 2.附属说9三、证明责任概念问题的解决11一“举证责任术语的存废问题11二另一种术语选择12结语13参考文献:13. v . .引言证明责任是诉讼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它的发生是由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所决定的。诉讼是一种复杂而又剧烈的对抗性活动,在这种活动中,各个诉讼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展开剧烈的辩论,而证据的利用就是他们进展辩论所使用的主要手段。在许多情况下,证据可由当事人自行取得或法院依职权获得,从而为争议的解决铺平道路。然而

9、,诉讼实践说明,如下的情况一再发生:有些事项对于法院做出裁判来说,是必须加以确定的,但经法院审理却因缺乏足够的证据而无法得到确定,此时法院将陷入欲做出裁判却无法做出裁判的僵局状态之中。上述情况一旦发生,特别是判断法律效果所必要的主要要件事实存在与否无法认定时,为了能够做出判决,只能假定其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并以此为根底,做出产生或者不产生法律效果的判断,这就是我们将要研究的所谓证明责任问题。一、双重含义说双重含义说的出现打破了提供证据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概念“一统天下的局面,明确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行为意义 和“结果意义,或者“主观意义和“客观意义,开创了证明责任理论的新纪元。霍海红:“证明责任概念

10、的分立论,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第95页。一双重含义说的形成1.大陆法系双重含义说的形成在证明责任理论开展的历史长河中,有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学者们都是从提供证据责任的立场把握证明责任的本质。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概念和许多法律概念一样,都可以从罗马法开场考察。只不过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是举证责任概念,它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发端于古罗马时代。当时立法者就已经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及主X事实一方的举证责任。依据上述用语,那时所讲的举证责任,仅指当事人提出主X后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后来德国法继承了罗马法上的举证责任的概念,但也仅指证据提出的责任。直到1883年,德国法学家尤里乌斯格拉查在他的著作?刑事诉讼导

11、论?中首次进展划分,即将“证明责任区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概念和客观的证明责任概念。此后经过数年的争论,德国法学界承受了尤里乌斯格拉查的观点。大约自1900年起正式将“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说奉为通说。因此,此时可以说,当事人对该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概念的出现,与自由心证制度的形成和开展有关。只有在自由心证制度之下,事实状态才可能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况。在法官未形成确定心证的情况下,受制于法官的裁判义务,又必须对案件做出裁判,那么一种专门应对真伪不明的场合的裁判标准便应运而生,这就是从主观证明责任到客观证明责任跨越的根本原因。 2.英美法系类似学说的形成实际上,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

12、,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也没有自觉地意识到证明责任概念的本质所在,并未将证明责任作实质上的和形式上的划分。1890年,美国证据法学者塞耶在其论文?证明责任论?中指出“Burden of proof实际上具有两重含义,并在8年以后出版了近十年潜心研究的成果?证据理论研究?。在该书中,塞耶对“Burden of proof两种含义进展了详细的论证,并给两种含义进展了定位性区别。其认为,第一种含义是指:在诉讼开场时或者在审判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当事人对争议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第二种含义是指:提出任何事实的人,如果该事实为对方所争执,他就有承当特殊责任的危险,假使所有的证据都提出后,其主X仍不能得到

13、证明,他就会败诉。塞耶对证明责任的含义一分为二的分析,奠定了英美法系证明责任双重理论的根底。之后,英美国家对证明责任理论的完善就是在塞耶学说的根底上进展修正后开展起来的。比拟成熟的说法,如美国法学家摩根教授所指出,任何一个法官都必须面对每一系列的命题时必须确定:1、如果当事人一方没有提出质与量上足够的能使其主X事实成立的证据,那么他承当败诉的风险;2、假设在举证程序终结时,仍不能说服审理者,也要承当败诉的风险。前者通称为举证的负担,后者通称为说服的负担。二双重含义说在我国的引入和开展自从李浩教授于1986年发表了?中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新探?一文以后,理论上有关这一问题的讨论和涉及这一问题

14、的研究日益增多。特别是在1991年以后 ,与举证责任相关的术语即“证明责任也开场呈现出繁荣的景象,且出现混用和纠偏现象,不过,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较多地使用举证责任概念,而在刑事诉讼中更多地使用证明责任概念。究其原因,至少有四点:一是外国的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的含义本身有两种解释;二是对外国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的概念也有不同的译法;三是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在中文外表上的字意确有不同;四是涉及证明责任的诉讼领域不同,有的仅限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范围内,有的适用于三大诉讼法通用的概念。从那时起,对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关系问题似乎越来越成为诉讼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热点。 在立法上,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的公布采纳了一些学者的观点。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X,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不可否认,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实质上仍停留在行为外表上,正如英美法系提供证据责任和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而并未规定举证不能或者不充分要承当的败诉后果即客观的证明责任。直到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假设干规定?第三条才肯定了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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