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垃圾分类46城见解亦帆看法|| 强制法46条第3款行政机关直接强执权的了解和适用—兼和沈福俊教授商榷 有关金钱给付义务的直接强制实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要求:“没有行政强制实施权的行政机关应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不过,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推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方法的行政机关,能够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该条款普遍给予了行政机关对已查封扣押物品的拍卖抵缴罚款的直接强制实施权,是为了在间接强执无效时确保行政决定确定义务的推行,有利于和强制方法相衔接更加好的实现行政目标,也有利于避免全部处罚案件的强执潮涌进法院强制法第十二条要求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是法定的强制实施方法,应该是由有强执权的机关行使,而强执因其固有的侵益本性和扩张属性,其权源要么是法律的尤其授权要么是强制法的普遍授权,强制法第四十六条即是对行政机关有关拍卖抵扣的普遍授权该款的适用有三个条件,行政机关已经采取了查扣方法并作出了罚款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复议不诉讼经催告后仍怠于推行;隐藏的前提是催告后仍未解除查封扣押;具有这三个条件才可行使拍卖的强执权。
但问题在于大家对该条的了解存在误解 其一是未充足考虑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例外要求如沈福俊教授在2021年第1期《东方法学》上刊载的《法律应该怎样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行使》中就认为,“行政强制法46条第3款看似是对行政权的保障,实质是一纸空文因为等到“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查封、扣押的期限早已届满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8条的要求,假如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话,行政机关应该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而且应该立刻退还财物,还怎样拍卖抵缴罚款?这么的法律条文对于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行使根本无法起到任何主动作用”沈教授的立论依据是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要求了查扣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0日,那么跟强制法28条查扣期满行政机关应该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逻辑上没问题,其它很多类似看法认为该条款的“实施率为零”、“没有实际意义”,这些看法全部没有考虑到25条有关查扣期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要求的除外”的但书,或注意到但书但认为“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超出六十天的扣押期限”xx最近关注行政执法实践,在有大量行政处罚案件的部门中,作为行政法规的《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40条就要求“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期限不得超出1年。
因案件调查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同意,能够延长,延长久限不得超出1年因为《海关法》第6条仅要求了海关能够实施扣留的几个情形,第93条要求了海关能够变卖扣留物品抵缴罚款的直接强制实施权,但海关法却没有明确扣留期限,所以海关处罚实施条例对海关法有关扣留的要求深入的详细化,正当正当有效此时强制法46条第3款就有了适用空间,在诉期期满以后海关即可拍卖扣押物品抵缴罚款或申请法院强制实施值得注意的是,作为部委规章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措施》第 16条明确要求查封期限为 6 个月,特殊情形需要延长的,延长久不得超出 6 个月该规章原制订于2021年在2021年进行了修改,但查封期限不变这就和强制法的要求相抵触,那么这么的要求是否属于强制法第3条“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方法、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方法,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实施”的例外情况,因为其规章性质,若无上位法依据,其6个月查封期的正当性存疑 其二是认为作出行政决定后就不可进行查封扣押如刘国凤在《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要求的迷惑》中认为“基于行政强制方法设定的目标和行政强制实施权设置的法定要求,没有行政强制实施权的行政机关也不可能有在作出行政决定后实施查封、扣押方法的权利。
倘若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后含有实施查封、扣押的权利,其实也就变相认同了没有行政强制实施权的行政机关亦具有了行政强制实施权这个逻辑实在看不懂,不知道怎么能把强制方法和强制实施混同在一起江必新主编的《强制法了解和适用》中认为,“只要存在符正当律法规要求的事实查封扣押条件的,在作出行政决定以后,行政机关仍可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方法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项的要求为例,认为“检验和本法第五条要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财物,必须时能够责令被检验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验,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中的暂停销售实质就是查封,“必须时”也包含工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后的情况另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要求,对未根据要求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暂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能够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同意,依法拍卖或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其三是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含检测、检验、检疫或技术判定的期间,这是强制法25条第三款的要求。
因为检测检验检疫或判定的专业性较强,需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江必新指出,有些检验检测会花费较长的时间,有的则无法明确详细的时间范围,这是假如把检测等期间也计入扣押期间,可能常常出现即使超出查扣期限也无法得出最终止论的被动局面,对敦促行政机关全方面推行调查义务、根本查清案情没有任何主动意义如根据2021版的《司法判定程序通则》第28条,判定机构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判定,60个工作日即84个自然日,甚至“司法判定机构和委托人对判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假如再考虑到判定的委托所需时间、中止、补充判定、重新判定等情况,再加上类似《产品质量法》第15条要求的复检申请时限,查扣时限超出诉期并不让人意外 其四是解除扣押后无人认领时的物品处理查扣物品的处理通常有返还、没收、销毁、转交和拍卖变卖五种方法,这里讨论关键是长久无人认领物品的处理解除查封扣押后,通常应该立刻退还查扣财物,但在当事人流动性较强,或当扣押物品价值低于罚款额度且难以强制实施处罚决定时,经常会出现对解除扣押物品弃置不理的情况,使得无法立即结案、查扣财产大量累积、难以保管、保值,是长久困扰执法机关的实务难题实践中做法各异,有的作为无主物处理如《治安管理处罚法》,有的进行没收如《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的直接拍卖变卖如《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保管和处理措施》,其中作为无主物处理的基础也是拍卖变卖后上缴国库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要求》。
不过对于已经做出处罚决定并解除查扣的物品,经一定的公告催告义务后,xx认为拍卖变卖后抵缴罚款是比较适宜的,可惜现在这么的立法例较少层级也比较低《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保管和处理措施》 第9条就要求“拍卖、变卖暂扣物品后所得价款,暂扣物品的当事人明确的,退还价款;如有行政罚款的,在依法折抵行政罚款后,退还余款因为对弃置物品拍卖抵缴罚款是否属于强制实施权尚无权威的意见和要求,因此实际上多数机关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只是上缴国库而非抵缴罚款,但此时原处罚案件就无法结案xx认为弃置物品的拍卖变卖和强制法46条之间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分,本质上物品全部是由执法机关掌控,是为了预防弃置物品价值的不停损耗,能够参考执法机关对鲜活农产品的灵活处理权,对弃置物品直接适用强制法46条拍卖抵缴罚款 其五是xx认为强制法21条为46条的适用预留了空间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是极为主要的执法和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社会治理创新的主要方法,能够织密社会管控网络行刑衔接过程中,必需要考虑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物品移交公安机关后,经调查当事人行为尚不组成犯罪而需由原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行政强制法》21条要求:“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该移交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该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交,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要求》第13条及《有关在行政执法中立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第9条,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不需追究刑责,但依法应该追究行政责任的,应该立即将案件移交同级行政执法机关,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该依法作出处理”,如根据《珠海经济特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条例》第15条的要求,原行政机关能够在移交时或移交后作出了处罚决定。
从被查扣物品移交的角度,对于行政机关还未解除查扣而且未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的移交,公安机关决定立案而且被查扣物品转移至公安后,物品的被查扣性质就由行政强制方法转化为刑事强制方法,行政和公安机关从法理上是应分别作出解除扣押和扣押决定的,但行刑衔接移交程序中对查扣物品的移交方法还是空白,印象中只有一个部委的会签文件中才明确有行政解除查扣和公安的轮候查扣在公安机关未单独做出查扣决定的情况下,刑事侦查时限是否计入扣押期限,作为行政法规的《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要求》并不明确,17年制订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措施》就要求涉嫌犯罪案件的移交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但这个处罚期限是否暗指扣押期限也难以确证是以不能必定排除适用强制法25条第一款“行政法规另有要求”的有关扣押期限的例外要求此时公安机关就不能、不宜根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要求》第20条直接解除扣押并返还当事人,在交还行政机关物品时查扣的性质又进行了自然转换,其实职就是把刑侦时间计出扣押时限,当然这么的见解会有比较强烈的争议,xx只是提出一个可能的方向,如若可行,强制法46条第三款的适用理所当然 其六是对于连续数次违法的查处。
以城管对摊贩执法为例,摊贩间断型连续违法,每日全部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城管在第一天进行了工具扣押,做出处罚决定解除扣押后当事人又继续违法的,继续扣押和处罚,连续不停,至诉讼期满,有违法工具被扣押,有处罚决定未推行,xx认为能够适用强制法46条正如其二中所言,46条强调的是“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而非在同一个违法行为中 最终,随两份相关的有意思的裁判文书加班仓促而成,疏漏难免,且海涵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沪03行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允玉,女,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谢峰,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章炜上诉人樊允玉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21)沪0115行初2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于2021年2月26日对樊允玉作出扣押决定,认定樊允玉于2021年12月29日下午驾驶牌号为沪GZXXXX的小型轿车,经过“滴滴出行”打车软件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所驾车辆无从事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涉嫌违反《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四十九条第二款要求,决定对樊允玉从事营运车辆(沪GZXXXX的小型轿车)给予扣押,扣押期限为30日2021年3月24日市交通委作出《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决定因为情况复杂,延长扣押期限三十日2021年4月22日经市交通委行政机关责任人同意,因其它不再需要采取扣押方法的情形,解除扣押,同意作出解除扣押决定,并送达樊允玉2021年4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就(2021)沪0109行初37号案件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交通执法总队”)发出《行政裁定书》冻结樊允玉名下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于次日发出《帮助实施通知书》,要求交通执法总队帮助实施查封樊允玉名下车牌为沪GZXXXX比亚迪小轿车一辆,车辆查封期间该车由交通执法总队负责保管樊允玉于2021年4月29日、5月10日、5月11日前往解除扣押决定所指定的武宁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