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考试批次《保险法》(结课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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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503考试批次保险法结课作业学生姓名 王东亮 学习中心 邢台市大曹庄教育局人才培训中心奥鹏学习中心 学号 140317211000294 专 业 法学 年级层次 高起专北京语言大学网络教育学院保险法结课作业注意:本学期所布置的结课作业,请同学一律按照以下要求执行:1) 结课作业提交起止时间:2015年1月26日3月22日。(届时平台自动关闭,逾期不予接收。)2) 结课作业课程均需通过“离线作业”栏目提交电子版,学院不收取纸介的结课作业,以纸介回寄的作业一律视为无效;3)截止日期前可多次提交,平台只保留最后一次提交的文档,阅卷时以最后一次提交的结课作业为准,截止日期过后将关闭平台,逾期不交

2、或科目提交错误者,按0分处理;4) 提交文档要求:提交的文档格式为doc、rar,大小10M以内;5) 必须严格按照每门课程的答题要求完成作业,没有按照学院要求来做的结课作业,将酌情扣分。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5小题,请任选其中两道题作答,每小题50分,总分100分)答题要求:请同学们根据题目,首先分析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在现行法中寻找相关的法条依据,再根据法条进行相应的分析,最后给出结论。字数不限,但应该包含现行法的法条以及案件法律关系的分析。一、2013年2月16日8时26分,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某某某某某中型箱式货车倒车时与李某某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

3、某某无责任。上海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李某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7%,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肇事车辆于A财险东莞分公司被投了保险。李某某起诉索赔。原审中,A财险东莞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不予受理。请问:在该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的话应该包括哪些费用?答: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接受鉴定的上海某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病理依据。原审中,A

4、财险东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明确不予受理。在此情形下,鉴于A财险东莞分公司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采纳上海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确定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于二审中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江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2年3月29日,江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12年5月28日,经上海市某区人力资

5、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江某某为工伤。2012年7月17日,江某某的伤情经上海市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3年10月,江某某辞职。2014年5月22日,江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其工作单位-A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同年7月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1513号裁决书作出A公司应支付江异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76元的裁决。因A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不予支付江异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请问: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有何法律依据?答:A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我国劳动

6、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江某某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A公司未及时为江某某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致使江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无法通过工伤保险予以理赔,A公司应承担江某某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江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根据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应依照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江某某在A公司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江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7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三、201

7、2年2月11日12时55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15-23号,案外人赵春庆驾驶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辽A与另一案外人朱文彬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春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车辆辽A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人民币1,207元中的人民币680元给付完毕。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我院。原告为肇事车辆辽A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辽A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人民币39,060元(含不计免赔)

8、,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2012年2月11日,赵春庆驾驶辽A与案外人朱文彬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春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事故造成辽A车损为人民币1,007元,并产生鉴定费人民币2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207元;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起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2、2013年1月28日,被告已将赔偿金人民币680元给付原告,该金额为被告定损金额,应按该金额予以赔偿。请问:该案该如何宣判?有何法律依据?该案中的诉讼

9、时效是否已经经过?答:应由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但原告根据车辆的实际损失主张权利更为合理。同时,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也经过了鉴定机构的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200元也是在处理事故赔偿过程中的必要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在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完毕的人民币68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527元。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相关纠纷已经由本院(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331号于2012年12月12日审理完毕。因该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已使本案的诉讼时效产生中断。故原告在(2

10、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331号案件审理完毕后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金人民币527元。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

11、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四、原告史殿祥、史学艳、史学港诉称,2012年9月4日,朱月花、史学艳在金阳光响水分公司保险业务员杭金良处投保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150元,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2年9月11日,金阳光响水分公司出具150元的保险费票据,并告知合同自支付保险费时生效。2012年9月14日,朱月花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按约定被告应赔付朱月花亲属50000元。现要求两被告给付三原告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朱月花及史学艳与我公司之间确实有一份意外伤

12、害保险,但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保险合同是有效成立的,但朱月花死亡不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保险卡上有保险条款和保险期限约定。激活式保险卡在持有人未激活前可以转让,也可以为其他任何人使用。保险卡激活时要输入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号码,确定被保险人数,阅读电子条款,理解确认后按下确认键,逐步确认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2人,意外身故保险金每人为5万元。另外,死者所购买的卡我公司已经出售,投保人不是从我公司直接购买的;3、保险卡第五页特别告知部分第四点以红色字体显著提示保险期限自保险激活后第七日零时起开始,保险期限为1年。与原告诉状

13、所诉的9月11日投保激活、9月18日保险期限开始计算相吻合,金阳光响水分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提出的2012年9月18日收到保险卡不予认可。被告金阳光响水分公司未作答辩。请分析该案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应该怎么宣判?法律依据是什么?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

14、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规定,结合本案中双方确认和质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杭金良代投保人朱月花为朱月花、史学艳在金阳光响水分公司购买太保江苏分公司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交纳保险费150元且保险卡激活成功,朱月花、史学艳与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购买保险卡及网上激活的时间是2012年9月11日,保险卡和太平洋保险网站的保险卡信息载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自2012年9月18日生效,保险期限从该日起计算一年。因此投保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了生效期限,自期限届满时保险

15、合同生效。朱月花在投保后,保险合同生效前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三原告提出的投保人未操作激活流程、不知道网页内容、未告知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据杭金良陈述,保险卡激活由金阳光响水分公司工作人员操作,目前此人是谁无法查清,不论保险卡激活人是谁,都是代投保人朱月花进行操作,根据投保人提供的信息填入被保险人身份,完成各项激活流程。因原告对他人代为操作激活流程的行为予以认可,故操作激活流程的后果应由投保人承担。现三原告庭审中称未操作激活流程、不知道网页内容、未告知保险责任期间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激活流程操作结束后,网页上显示了保险卡信息,其中载明了被保险人和保单生效日期。根据网页显示的内容在保险卡“客户留存”部分填写“朱月花、史学艳,2012.9.182013.9.17”。因此保单生效日期在保险卡激活时投保人就应当知道。被告金阳光响水分公司与朱月花、史学艳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三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金阳光响水分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没有依据。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金阳光响水分公司、太保江苏分公司给付朱月花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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