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破产程序中连带债务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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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破产程序中连带债务的处理 摘要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连带债务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破产连带债务从法律关系上分类,实质可以分为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外部关系即为连带债务人如何向连带债权人清偿,内部关系即为连带债务人之间债务关系如何分担。论文结合新颁布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着重从这两个方面并结合其他各国相关做法和经验,分析新企业破产法中制度的进步性及合理性。关键词连带债务;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一、破产程序中连带债务的内涵在民法中,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设计了连带债务制度。所谓连带债务,是指当债务人有数人时,对债权人基于同一标的给付的请求负有全部清偿义务的债务。通常情况下,债务人有数人且负连带责任时,债权人可以向

2、任何人请求以保证债权实现,此时,债权人的利益一般能得到保障。但是,当债务人,尤其是在出现债务人数人都资不抵债面临破产时,债权人的权利如何行使,权益如何得到保障以及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如何,即是破产法需要解决和规制的问题。破产债权的连带债务可分为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外部关系,各连带债务人对破产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每一个债务人的财产都构成债权清偿的责任财产,通过这种连带责任,增强清偿债权的能力,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内部关系,在满足债权之后,连带债务人就超过自身清偿的部分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从而达到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论文根据现行立法和相应立法与学说对连带债务从这两个方面加以探讨

3、。二、外部关系中破产债权人应申报的债权数额(一)外部关系即破产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债务人中的一人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当债务人一人或数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则是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中,债权人在申报中所申报的债权额度是这里要讨论的。对于申报额度,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主要包括三种。第一种瑞士法主义,也称成立时债权额主义;。瑞士破产法第217条规定,债权人从某债务人的某一连带债务人处取得部分债权偿付的,仍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其原来的全部债权。不论该连带债务人是否对其他债务人有追索权,债权人及该连带责任人均可以在破产程序

4、中主张债权。债权人从破产财产中取得用于清偿其全额债权的部分,有追索权的连带债务人取得他单独主张其追索权时将能有权取得的债权余额归于破产财产。第二种立法例是以法国为典范的自愿清偿扣除额主义,法国商法第 542 条以下规定,债权人已受领一部任意清偿的,此部分清偿额可从成立时的债权中扣除,余下的数额为破产债权额,但已受领的破产分配则不可从中扣除。第三种立法例是以德国为典范的现存额主义,德国破产法第 43 条规定,不管债权是因自愿清偿还是因破产分配而部分消灭,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都仅可主张其于债务人破产宣告之时所享有的债权。举例说明三种立法例的不同:A、B、C三人都对债权人D 负连带债务 100 万,A

5、 清偿了 20 万,B 破产分配率达40%.现 C进入破产程序,按三种立法例分别计算得出,债权人 D可申报的债权分别为 100 万、100 万 - 20 万=80 万、100 万 - 20 万 -(100 万 - 20 万)×40%=48 万。(二)中国现行采用的立法例及问题中国的新企业破产法则在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二条对连带债权的申报作出具体规定,总结下来,共有三种申报模式:一是代表申报,连带债权人可以选择一个债权人作为代表申报债权;二是共同申报,所有的连带债权人可以作为共同债权人就连带债权总额进行申报;三是分别申报,连带债务人同时或者先后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

6、权,分别向不同的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从法条的规定,很显然可以看出中国采用的是第一种立法例。根据以上的计算可以看出,这种立法例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就应承担这样的风险。同时,破产程序适用是由于债务人丧失偿还能力,通常情况下破产分配比例比较低,很难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全部实现。但是,这种立法,笔者认为在从保护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和可能加剧破产程序复杂性角度看,是不合适的。首先,从其他普通债权人角度,可以请求连带清偿的债权人在各个破产程序中都已总额申报,这无疑就降低了其他债权人的分配比例,也就变相地使有连带关系承担的债权优于其他债权,这与破产程序中保证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

7、的理念是相违代写论文背的。其次,分别以债权成立时的全额申报,也容易导致债权人最后实际获得的清偿大于债权总额。例如,甲、乙、丙三人对丁负 100 万连带债务,甲已经清偿了 40 万,乙进入破产程序,破产分配比例达到 40%,现丙也进入破产程序,其分配率达 30%.如果按现在的立法规定,即丁可以以全额申报进入乙丙破产财产分配,则其实际获得的清偿额计算后则达到,40 万+100 万×40%+100 万×30%=110 万,其明显大于丁对甲乙丙实际拥有的债权总额。按民法原理,多出的 10 万则应属于不当得利,需要进行返还。此时若乙丙的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按新企业破产法的第一百二十

8、三条的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多出的10 万可归于发现破产人又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需要进行追加分配,这就无疑增加了其他债权人获得破产清偿的成本,因为需要再进行一次破产财产的分配,而分配费用属于共益债务,还得从返还的财产中优先支付。同时,追加分配有除斥期间的限定,法律规定为两年,如果连带责任的债权人不主动返还不当得利,除斥期间过后,权利归于消灭,这无疑也是对其他债权人的实体权益的损害。所以,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加剧了破产程序的复杂性。(三)笔者对立法现状的观点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瑞士立法例虽然极大程度地保证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其有诸多弊端。法国的自愿清偿扣除额主义把自愿清偿和破产分配区别对待,自愿清偿和破产分配实际上都产生债务消灭的效果,只承认自愿清偿的效力是不符合法理的,同时也可能会出现成立时债权额主义存在弊端。现存额主义精确计算顾及了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各破产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日本,也采用了该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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