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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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二OO五年八月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发 包 人: 监 理 人: 合同编号: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发包人名称) (以下简称发包人),接受了 (监理人名称) (以下简称监理人)的投标文件,委托监理人提供监理服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 2、建设地点: 3、工程等别(级): 4、总投资(万元):_ _5、工期: 二、发包人委托监理人提供的监理服务1、 监理范围:工程内容: 工程主要特性参数: 工程投资: 2、监理服务目标及内容: 由合同附件约定。3、监理服务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4、监理

2、服务酬金为(大写) 元,由发包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时间向监理人结算支付。三、监理合同的组成文件及解释顺序1、监理合同书(含补充协议); 2、中标通知; 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5、投标文件; 6、招标文件;7、合同附件:监理服务目标及内容。四、本合同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章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全姓名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后生效。五、本合同书正本一式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双方各执一份;副本 份,发包人执 份,监理人执 份。 发包人: (盖章) 监理人: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章) 授权代表人: (签署全姓名) 授权代表人: (签署全姓名)单位地址: 单

3、位地址: 邮 编: 邮 编: 电 话: 电 话: 电子邮箱: 电子邮箱: 传 真: 传 真: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 号: 账 号: 第一部分 通用合同条款词语涵义及适用语言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本条所赋予的涵义:一、“工程项目”是指发包人委托监理人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二、“服务”是指根据监理合同约定所承担的各项服务工作,包括正常的服务、附加的服务和额外的服务。三、“正常服务”指监理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目标、内容和期限所提供的服务。四、“附加服务”指监理人应发包人要求提供在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目标、内容和期限内增加监理工作量的服务。五、“额外服务”指

4、监理人应发包人要求提供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范围、目标和内容以外的服务。六、“服务酬金”指监理人完成“正常服务”、 “额外服务” 、“附加服务”应得到的报酬。七、“发包人”指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直接建设管理责任,委托监理业务的法人。八、“监理人”指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受发包人委托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法人。九、“承包人”是指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实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保修的企业法人。十、 “监理机构”是监理人派驻工程现场直接开展监理业务的组织,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以及其他人员组成。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语言文字为汉语文字。监理依据第三条 监理工作的依据是有关工程建

5、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及其强制性条文;经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及其相关文件;监理合同、施工合同等合同文件。 具体内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通知和联系第四条 发包人应授权一名对工程建设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能迅速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负责与监理机构联系。更换常驻代表时,应提前通知监理人。第五条 在监理合同实施过程中,双方的联系均应以书面函件为准。在不做出紧急处理即可能导致安全、质量事故的情况下可先以口头形式通知,并在48小时内补做书面通知。第六条 发包人对委托监理范围内工程项目实施的意见和决策,应通过监理机构下达;未经监理机构下达的通知、指令、变更等指示不作为承包人

6、实施的依据。发包人的权利第七条 对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的监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撤换不能胜任监理工作人员的建议或要求。第八条 对工程建设中质量、安全、投资、进度方面的重大问题的决策权。第九条 审查监理人签发的工程计量、付款凭证。第十条 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方可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第十一条 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月报、监理专题报告、监理工作报告和监理工作总结报告。第十二条 当监理人资质不再符合本合同要求时,发包人有权终止本合同。监理人的权利第十三条 本合同赋予监理人如下工作权利:一、审查承包人拟选择的分包项目和分包人;二、核查并签发施工图纸;三、审批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技术措施等各类文件

7、;四、按照专用合同条款规定金额内的设计变更等施工现场独立处置权;五、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对工程施工中的重大技术问题通过发包人向设计人提出建议意见;六、发布进场通知、合同项目开工令、暂停施工通知和复工通知,但应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七、检查、检验并确认工程的施工质量及其材料、构配件和工程设备的质量。核查承包人现场工作人员数量及相应上岗资格。八、监督、检查施工安全生产情况,就施工安全责令承包人整改、停工,直至安全隐患消除;九、监督、检查工程施工进度;十、审核和签发工程计量、付款凭证; 十一、对发包人、承包人双方违约及索赔事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置的建议意见;十二、要求承包人撤换不称职的现场工作人员,以

8、及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责令承包人改正不文明施工行为,维护良好的工程施工环境;十三、参与或协助发包人组织工程验收,签发工程移交证书;监督检查工程保修情况,签发保修责任终止书;十四、主持协调施工合同各方之间的争议;十五、发包人赋予监理人的其它权利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第十四条 收取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监理酬金。获得由于发包人责任致使本合同终止时的合理经济补偿。第十五条 拒绝发包人向监理机构派出监理人员、分割提成监理服务酬金等要求。发包人的义务和责任第十六条 发包人应负责作好工程建设外部环境的协调工作。第十七条 发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数量、方式,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开展监理服务的有

9、关本工程建设的资料。第十八条 发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机构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重大问题作出书面决定,并及时送达监理机构。超过约定的时间,监理机构未收到发包人的书面决定,监理机构可认为发包人对其提出的事宜已无不同意见,无须再作确认。第十九条 发包人应将总监理工程师和主要监理人员名单以及赋予监理机构的权限等内容,在工程开工前书面通知承包人。第二十条 发包人向监理机构无偿提供监理人员在现场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具体内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如果发包人不能提供上述条件时,应给予监理人补偿,补偿的费用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第二十一条 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监理服务酬金。

10、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应向监理机构支付监理工作范围内所发生的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等检验、试验费用,检验试验项目和支付办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应当维护监理机构工作的独立性,不干涉监理机构正常开展监理业务,不擅自作出有悖于监理机构在合同授权范围内所作出的指示和决定;未经监理机构签字确认,发包人不得支付任何工程款项。第二十四条 如因工程建设计划调整、较大的工程设计变更、不良地质条件等非监理原因使工程建设的进度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监理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发包人应接受监理人相应增加监理服务酬金的要求,并就延长服务期和增加监理服务酬金签订补充协议。第二十五条 发包人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

11、务,如有违约应赔偿监理人的经济损失。 监理人的义务和责任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组建现场监理机构。同时,将监理规划和现场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简历、相应资格证书复印件及授权范围提交发包人,并通知承包人。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应本着“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运用合理的技能为发包人提供优质服务;监理人员应遵守监理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勤奋、高效、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维护发包人的利益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应当依照本合同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安全、投资、进度实施监理。第二十九条 现场监理人员应按照施工作业程序及时到位,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

12、式实施监理。需要旁站的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第三十条 监理人员应当作好工程施工阶段各种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保证现场记录、试验、检验以及质量检查等资料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第三十一条 监理机构应认真作好监理日志,保持其及时性、完整性和连续性;应向发包人提交监理月报、监理专题报告、监理工作报告和监理工作总结报告。第三十二条 监理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参加或受发包人委托主持分部工程验收,参加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竣式验收,并协助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资料的整理工作。第三十三条 在本合同期限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发包人同意,监理机构

13、和所有监理人员不得泄露与本合同业务有关的技术、商务等资料;并应妥善作好发包人所提供的工程建设文件资料的保存、回收及保密工作。第三十四条 在本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内,如因监理人违约或自身的过失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发包人的经济损失,监理人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监理服务酬金第三十五条 正常服务监理酬金的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附加服务或额外服务应得到的酬金,按监理补充协议或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法计取。第三十七条 在监理过程中,因国家相关政策和物价变动等因素引起监理服务酬金的变化,其调整办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第三十八条 发包人对监理人提交的监理酬金支付申请书中酬金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监理人支付通知书7天内向监理人发出异议通知,由双方协商解决。7天内未发出异议通知,则按通用合同条款第三十五、三十六条的约定支付。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在发包人、监理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由此引起监理工作量的增加或服务期限的延长,均应视为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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