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货物买卖合同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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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货物买卖合同上诉状【篇一:货物买卖合同判决书】 篇一:张xx与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xx与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 (2009)源民二初字第7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男1954年11月12日,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八一路200号院11号楼2单元7号。 委托代理人刘x,河南省长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xx,xx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xx,xx公司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

2、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6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银基女人街1层1-c28号商铺,价款375827元,合同约定2006年9月30日,交房后180日内由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有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房款375827元,维修基金7517元,但被告迟迟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同时,由于被告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在原告所购商铺通道两侧增设电梯,给街区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使原告及同一街区的很多业主商铺至今无人问津,

3、空置2年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具状起诉,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商品房没买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已收房款、维修基金,判令被告支付从原告付款之日起至房款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赔偿金。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也已行使该房屋的各项所有权能。2、该房屋产权证已符合办理条件,因原告没有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房产证,所以该房屋房产证没有办出的责任在原告。3、该房屋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设计变更。4原告诉讼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没有依据,逾期交房责任已经在合同中约定。 5、原告诉称的维修基金为代收费用,不存在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

4、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9日,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将其开发的银基女人街壹单元1-c28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30.0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2506.72元,总金额375827元出售给原告张xx。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06年2月9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375827元。交付期限为被告xx公司应当在2006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张xx使用。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xx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被告xx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内容。合同签订的当

5、天,即2006年2月9日原告张xx向被告xx公司交纳买房款375827元,房屋维修基金7517元,被告xx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给原告张xx。原告张xx以被告xx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原告张xx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以及被告xx公司擅自变更规划设计为由,具状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被告xx公司返还买房款375827元、维修基金7517元,赔偿损失10000元。 另查明,2006年11月3日,原告张xx与河南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张xx委托河南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委托期限内为其居间寻找承租人,并协助促成其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坐落漯河

6、新天地银基1-c28号,委托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等内容。又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已就逾期交房的违约进行了协商,被告xx公司已就其违约行为对原告张xx进行了赔偿,原告张xx也已领取了赔偿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和限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张xx于2006年2月9日,即签订合同的当天交付给被告xx公司买房款375827元、房屋维修基金7517元有被告xx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已将原告

7、张xx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张xx有被告xx公司提供的原告张xx与河南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居间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美盛公xx予2006年9月30日前交房,而房屋出租居间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6年11月3日,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了一个月,故被告xx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已就违约行为进行了协商处理,且被告xx公司就其违约行为已向原告张xx支付了相应的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

8、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的规定,原告张xx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xx公司虽然有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但双方当事人已对违约行为进行了协商处理,且已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其违约行为也不足以解除合同,故原告张xx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买房款375827元、房屋维修基金7517元,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x诉称,被

9、告xx公司迟迟不履行义务,导致房产证无法办理。审理认为,原告张xx没有委托被告xx公司代为办理房产证,也没有向被告xx公司交纳代为办证的相关费用及缴纳契税的凭证等,故办理房产证是买受人,即原告张xx的义务,而不是被告xx公司的义务,且原告张xx未提供被告xx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180日内,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证据,对其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xx诉称,被告xx公司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在其购买的商铺两侧增设电梯,原告张xx对被告xx公司是否擅自变更了规划设计负有举证的义务,因原告张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张自安的该项诉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0、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树华 审 判 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oo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曹 丽篇二:xxx与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xxx与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 (2009)源民初字第9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

11、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没买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人民路新天地步行街儿童城1层l102b号房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约为2007年1月,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多份效果图和平面图,正是基于这些效果图和平面图,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付了房款,但2009年2月,被告交付给原告

12、的房屋不符合约定,其价值极大贬损,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退房,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84198元及维修基金3684元。 被告xx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7年1月,如果对该房屋有任何争议,原告自2007年1月就应当知道,原告自2009年2月24日起诉自法院,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2、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3、争议房屋不存在设计变更。4、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已接受该房屋,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了房屋出租居间合同,享有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全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

13、明,2007年3月24日,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将其开发的金龙街l-1-02b号房出售给原告xxx,建筑面积21.1平方米,每平方米8729.76元,合计总金额184198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xxx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xx公司购房款184198元,维修基金3684元。被告xx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xxx交付了所购的房屋。原告xxx在缴付契税后于2008年12月2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xxx办理了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08001896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xxx以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多份效果图和平面图

14、的约定,使其购买的房屋其价值极大贬损,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公司退房并退还已付房款184198元及维修基金3684元。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xxx以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多份效果图和平面图的约定,使其购买的房屋其价值极大贬损,原告xxx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xx公司销售房屋时的宣传效果图和平面图。关于本案纠纷,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同约定以及被告xx公司是否变更了规划、设计,应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依据

15、。对此,原告xxx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原告xxx对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xx公司是否变更了规划、设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xxx在购买房屋后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由于原告xxx提供的效果图及平面图不足以证明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足以证明被告xx公司变更了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故原告xxx请求退房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060元,由原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华 审 判 员 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 孟哲昱 二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丽篇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唐xx,男,汉族,1950年2月16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浙大北路116号4号楼502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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