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对照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说明:广州市有轨电车将于2014年开通,因有轨电车也属于轨道交通的一种,在本条例中明确适用于有轨电车依据和参考:1、《城市轨道交通试运营基本条件》(GB/T30013-2013)3.1“城市轨道交通 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2、《苏州市有轨电车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三条“专属路段是指使用路缘石及栏杆将有轨电车线路与其他任何交通方式及行人隔离,有轨电车拥有独立通道的路段混合路段是指有轨电车与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混用通道的路段。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应急、水务、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保护工作说明:结合广州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实际需要,并参考市政府三定方案的职责划分,明确由市交委主管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工作,并理顺相关政府部门对地铁设施保护的配合工作,强化各相关政府部门职能参考:1、《关于印发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中共广州市交通工作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10]77号)第一条第一款 原市建设委员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和牵头组织全市道路交通畅通保障工作的职责划归市交委管理第二条第一款 市交委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组织制定相关政策、运营规范并监督实施。
2、《关于加强地铁控制保护区内工程勘探及地下工程管理的通知》(穗建技[2012]1433号)第三条第二款 各级城管部门也应加强相关工程建设的日常巡查,发现对轨道交通设施安全存在隐患的工程勘探和施工行为要及时处理并知会市地铁设施保护办公室 3、《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后,应按照“谁许可、谁监督、谁负责”的工作原则开展执法管理工作 4、《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授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和容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安全应急等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执法人员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规定的条件任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审批和下达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计划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时,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必要空间的规划设计要求说明:参考《广州市城市规划程序规定》并结合广州市实际情况,专业规划是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负责编制报规划部门审核,因此,将本条第一、二款进行合并修改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立并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其上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
第十一条 根据规划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因结合建设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占用道路或者场地对其实施封闭的,应当向相关行政许可部门申请许可;因故不能按照批准时限完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相关行政许可部门申请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时限不得超过半年;遇到特殊情况,建设工程超过半年确实无法完工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许可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拆除占用道路或者场地的围蔽工程,清除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原状说明:本条为新增条款针对当前建设工程占道围蔽久而不拆,缺乏监管,严重影响了市民出行,矛盾突出因此,参考《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和《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的规定对我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围蔽时限作了规定参考:1、《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政府令6号,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2、《广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管理试行办法》(穗府【2012】5号,2012年1月12日施行,有效期2年)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长车行道占用、挖掘期限的,应当在原许可有效期届满15日前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但连续占用、挖掘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3、《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拆除工地围蔽、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并清运废弃物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并在批准施工期限届满前清理场地第三章 设施保护第十三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控制保护区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周边地块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对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工作提供便利并予以配合。
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安全警示标志控制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具体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并按照本条第三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后公布说明:增加第二、四款,原第二款修改后作为第三款自2008年以来,每年地铁运营隧道结构被钻穿1-2次,事发原因均为施工单位在不知道地铁隧道具体位置的情况下实施钻探所致因此,我司认为有必要尽快在地铁运营线路上方设置地铁户外警示标识,向地铁沿线单位或个人明示地铁位置,使地铁沿线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发现标识而自觉采取措施保护地铁设施安全广州地区地质条件十分复杂,差异极大在有些地质条件特殊的区域,虽然施工作业位置远离地铁控制保护区,但由于没有采取必要的地铁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引发地铁结构变形、变位,直接影响到地铁结构安全对此,地铁控制保护区的范围应作相应调整,以满足地铁设施保护的实际需要关于地铁控制保护区范围,《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已经明确规定,并由行政许可部门实施控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予以配合如确需编制具体范围方案报政府批准并公布,应由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议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据了解,目前国内相关城市的城轨条例中,均明确规定了地铁控制保护区范围,但并无要求编制具体范围方案报政府批准并公布;佛山市政府2013年出台的《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系参照广州《条例》编制,其中第十四条第一款采用了广州《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参考:1、《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五款 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边界标志,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依法设置的边界标志,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处于开通运营和正式建设阶段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依据本办法提出方案经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规划控制。
第十四条第三款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范围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二)取土、地面堆载、钻探作业、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五)在过江隧道段疏浚河道;(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不需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说明:原条例第一款中规定了相关行政机关在颁发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地铁公司意见,地铁公司应当按照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限给予答复,但在当前操作中,经常未能按照时限给予回复,结合有关部门意见,我们将规定的时限具体并法定化,以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保持一致;该条第(二)项对地铁设施保护的活动范围不全面,在原条例施行过程中,广州地铁隧道屡次被钻穿,严重影响地铁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