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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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大危 险源监督管理 规定(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预防 和减少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有关国家标准辨 识确定的危险设备、设施或场所。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 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 其规定。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 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 管理工作全面负责。第五条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 预防与应 急

2、相结合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 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 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危险 源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 辨识与评估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有关国家标准对本单位的危 险设备、设施或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报请主管部门组织行业专家组或 委托具有相应安全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辨识出的重大危险源 进行安全评估,并形成安全评估报告。第八条 依据国家相关标准, 重大危险源的等级按照其

3、危险 程度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第九条 一级重大危险源每一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二 级重大危险源每二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三级、四级重大 危险源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估。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估。(一)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二)生产工艺、材料以及生产过程、设备、设施等发生 变更的;(三)外部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五)国家有关标准发生变化的。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估的中介机构对其出 具的安全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所作结论负责。安全评估报告应 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并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

4、可行。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三)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四)可能发生的事故情景、可能性及严重程度;(五)可能受影响的周边单位和人员;(六)重大危险源的风险水平;(七)重大危险源等级;(八)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九)评估结论与建议。第十一条 重大危险源的辨识、 评估与分级标准由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第三章登记建档、备案与核销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登记建档。登记建档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单位地址、联系人、联系方 式;(二)重大危险源种类及基本特征;(三)重大危险

5、源相关图纸和图片;(四)检测及监控措施;(五)事故应急预案;(六)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七)其他重大危险源相关情况等。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后1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危险源档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当重大危险源相关信息发生改变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 更新档案并上报备案。第十四条 对已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及 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核销申 请;核销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第十五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6、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四级重大危险源备案和核销工 作,并将一级、二级、三级重大危险源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三级重大危险源备案和核销工作,并将一级、二级重大 危险源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和核销工作,并将一级重大危险源 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 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技术措施。第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以及矿山、建筑施 工等生产

7、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 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生 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 职的应急救援人员。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制定并及时完善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针对重大危险源每年至少开展 一次综合应急演练或专项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现场 处臵应急演练。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涉及重大危险源的从业人员 进行应急管理培训,使其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 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

8、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人员。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臵明显 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重大危险源的等级,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监控设施,保证安全监控系统 或监控设施有效运行,并落实监控责任。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 监控设施应作为安全设施“三同时”验收的内容。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对重大危 险源进行定期的检测,并做好检测、检验记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有重大危险源 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对发现的安全 隐患要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消 除。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保证重大

9、危险源 安全管理所需资金的投入。所需资金在安全投入专项资金中单 列。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重大危险源或受重大危险源威胁的周边生产经营单位和社区、 乡镇等,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针对 性的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 防范措施。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 档、备案、核销、安全管理等工作实行综合监管。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领域) 内的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安全 管理等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10、。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 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备案等实施动态 监管,并制定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 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 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 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 改的,必须坚持整改措施、资金、期限、责任单位、应急预案“五落实”;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 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 停止使用。事故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

11、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二)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管理培训的;(三)未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四)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和应急措施告 知周边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的;(五)未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与监控方案的;(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保证重大危险源安 全管理所需资金投入的。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一)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二)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三)未

12、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维 护、保养的;(四)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的;(五)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测的;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安全评估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及时进行备案和核销的;(三)未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监控设施的;(四)未对重大危险源及其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并及 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照生 产安全事故报告

13、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四条 从事检测检验、安全评估的中介机构,出具虚 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撤消其相应资格。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 2009 年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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