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命权与堕胎权摘要 伴随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女性的思想观念日益开放,女权意识觉醒速度不断加快在社会风气的影响下,依托于日益改善的经济条件及医疗条件,堕胎已非女性羞于启齿、难以触及的禁区由于缺乏法律监管、计划生育政策推行等一系列原因,当今社会女性堕胎现象日益泛滥,低龄女性堕胎、妊娠晚期女性堕胎等现象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妇女堕胎权基本处于不受限制状态相对比的则是我国社会对于胎儿生命权的集体漠视而对于胎儿生命权的保护而言,无疑密切关系着我国的国家发展与社会稳定有鉴于此,本文从调和胎儿生命权以及女性堕胎权的角度出发,将首先对胎儿生命权与妇女堕胎权的基本理论概述,并阐述当前我国妇女堕胎权与胎儿生命权的冲突现状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对我国堕胎权与生命权的立法及司法保护现状进行研究,并针对性的提出对二者提供法律保护的制度体系问题;最后,通过阐述域外堕胎权与生命权法律保护制度,以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本文将提出关于完善堕胎权与生命权法律保护的法制措施,以便促进我国堕胎权与生命权的冲突平衡发展关键词 堕胎权 生命权 冲突 前言 胎儿生命权与女性堕胎权分属于两个不同主体,但是二者之间的冲突性却十分明显。
胎儿寄生于女性体内,因此对于胎儿的生命权与女性的堕胎权而言,任何一种权利的实现必然以另一种权利的损失而告终因此对于二者的权利冲突而言,必然需要一种法律制度予以平衡调和其次,对于生命权与堕胎权而言,即涉及到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到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长期以来,我国面临着巨大的人口压力,因此无论出于社会利益亦或是对妇女自身权益的保护,堕胎权均需相关法律制度予以保护但是对于生命权而言,其不仅仅关系的胎儿的生命健康与安全,同时也关系到我国社会的稳定发展与民族延续而在诸如宗教、历史、社会、政策等因素的影响之下,我国在法律制度构建层面未能对堕胎权与生命权的保护以及二者矛盾的调和予以足够关注因此,对于女性堕胎权与胎儿生命权的保护而言,有必要对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予以研究论证最后,由于长期以来我国面临着较为严重的人口压力,因此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强行推行了计划生育政策行政权的过分扩张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公民个人权利以及司法权利无论出于保障国民自由安全权益的需要,亦或是维护司法权威与司法独立的需求,对于堕胎权与生命权的保护而言,迫切需要法律制度提供相应的保障,并对行政权利的过渡扩张予以限制因此,对此问题的深入研究和探索,既有理论学术上的研究价值,又有服务法律实践的现实意义。
一 堕胎权及生命权概述1 堕胎权与生命权的基本含义 自由与平等是现代民主法制国家赋予公民的两项最基本权力因此对于妇女而言,无疑享有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生育权而对于堕胎权权而言,可以归属与妇女生育权的权力范围之内因此,我们可以将堕胎权定义为妇女享有是否决定终止自身妊娠的权力对于妇女而言,其既是权力的主体,同时也是权力行使的主体 对于胎儿的生命权而言,我们需要首先解决胎儿是否为生命这一关键性问题一些学者认为,胎儿尚未能独立于母亲存在,甚至于早期妊娠阶段并不具备人类的基本特征因此,诸多学者倾向于认为胎儿并非是生命的一种,并不享有独立生命所享有的生命权对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而言,民法对于胎儿是否属于生命采取“独立呼吸说”的认定方式即胎儿离开母体并进行独立呼吸,那么则可以认定为其具备资格享有相应民事权利因此,如果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而言,并不存在胎儿生命权这一概念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胎儿生命权不被现行法律制度所承认就否定胎儿生命权的存在无论从客观角度、道德角度亦或是法律角度,妇女进入妊娠期后就应将胎儿视为生命而对于此时的胎儿而言,却并非是独立存在的,且需要分享母亲的人身权益因此,对于胎儿的生命权而言,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在不影响母亲生命及健康安全的前提下,并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胎儿所享有的生存权力。
2 堕胎权与胎儿生命权的对立统一关系 对于女性而言,堕胎权是其人身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自然人,妇女有权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决定自身是否生育以及如何生育而在选择不生育的过程之中,妇女必然需要应用其堕胎权与此同时,在妊娠及生育的过程之中,妇女往往需要承担巨大的健康风险以及痛苦妇女有权依靠行使堕胎权避免自身健康乃至于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然而妇女在行使自身堕胎权的过程之中,必然将会威胁到胎儿的生命权 胎儿虽然不具备完整的社会属性,甚至有可能不具备基本的人类特征,但是其在法律上、道德上均有着及其重要的地位胎儿发育的健康与否,不仅仅涉及到胎儿作为客观生命的权益,同时也关系到女性个人及亲属权益、社会权益、民族权益、国家权益等等如果对于女性堕胎权采取不加限制的处理方式,胎儿的生命权必将受到致命打击而如果过渡保护胎儿的生命权,那么女性的堕胎权也必将受到影响与侵害一方面,胎儿与女性权益之间的关系属于一种依存分享的关系,另一方面胎儿生命权又与女性堕胎权之间处于对立的关系地位因此,对于胎儿生命权与女性堕胎权而言,十分有必要通过法律制度予以调整赵雅琦:论堕胎权的合理限制,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第12页3 我国胎儿生命权与妇女堕胎权冲突现状 我国胎儿生命权与妇女堕胎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妇女堕胎现象的日益泛滥,一方面是社会及法律对胎儿生命权的忽视。
首先对于堕胎现象而言,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已经成为了一种社会常见现象根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每年的人工流产数量在1300万例左右未婚适龄女性之中,有近百分之二十曾有过意外妊娠现象,而其中近91%的女性群体选择以人工流产的方式处理意外妊娠与此同时,由于一系列社会问题,女性堕胎人群的低龄化趋势明显,反复堕胎比例甚至高达总体堕胎比例的46%而以上数据的统计,尚未包括通过药物流产、非正规医学机构堕胎等现象的数量统计因此可以说,我国女性的堕胎相信已经普遍化、常态化,并基本呈现出泛滥趋势而由于传统的道德束缚、经济压力以及社会舆论压力等因素,青年女性往往追求堕胎的隐蔽性因此在选择人工流产的医学机构时,女性往往不会首先考虑到其医疗资格与医疗实力,而是从经济性、隐蔽性等角度考虑选取医疗机构更有甚者,一些女性甚至简单的通过药物流产等方式堕胎反复堕胎、低龄化堕胎、术后不注重保健与修养,诸如此类因素对女性的生育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在现实生活之中,由于女性缺乏相应的避孕以及妊娠知识,由于妊娠晚期堕胎行为、多次反复堕胎行为所导致的妇女生育能力丧失案例屡见不鲜不仅如此,在1300万例堕胎的数字统计比例背后,代表着1300万生命的永远逝去,代表着1300万婴儿的生命权遭到了残忍剥夺。
当前我国刚刚放开了单独二孩政策,其背后深刻的社会原因即在于我国持续走低的人口出生率以及加快发展的老龄化社会现象一方面是社会对于新生婴儿数量的苛求,一方面却是1300万鲜活生命的逝去,妇女堕胎权和生命权的冲突无疑已经深深的影响到了我国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与堕胎便捷化、无限制的实际情况相比,我国社会及法律对于胎儿生命权也处于刻意忽视的状态之中立法及司法层面,我国法律界长期对堕胎现象背后胎儿生命权的危害视而不见我国法律除在禁止以选择婴儿性别为目的的堕胎行为之外,几乎对于堕胎行为没有任何限制而即便是仅有的对堕胎行为进行限制的法律法规,其目的也是出于调控人口比例,而非对堕胎行为进行限制医疗机构及相关医疗管理机构,在长期的医学实践之中往往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刻意忽视对胎儿生命权的保护问题而从社会道德角度而言,由于社会开放化程度的日益提升,道德层面对于女性堕胎的道德谴责也日益弱化道德谴责的弱化以及社会风气的改变,无疑在相当一部分程度上造成了堕胎行为的泛滥二 我国堕胎权与生命权的立法及司法保护现状1我国对堕胎权的立法保护现状 首先体现于《婚姻法》之中在由我国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中明确提出了对妇女堕胎权的保护。
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婚姻法虽未明确提出对堕胎行为的支持与保护,但其保护态度是毋庸置疑的详见赵雅琦:论堕胎权的合理限制,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第13页通过最高法对妇女堕胎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婚姻法》对于妇女堕胎权是持保护态度的并且法律对女性这一堕胎权的赋予是单方面的、不受制约的、不以伴侣男性意志为转移的甚至可以说,最高法通过《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所实现的对女性堕胎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构建于男性生育权丧失的基础之上其次,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对妇女堕胎权也明确了保护原则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之中明确规定了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与二者不同,我国在《母婴保健法》之中,从预防胎儿先天性缺陷、保护女性健康角度对妇女堕胎权予以了立法保护在《母婴保健法》之中明确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由此可见,在一些特定的前提条件下,我国法律对于妇女堕胎行为是予以鼓励支持的2我国对生命权的立法保护现状 对于当前我国对于胎儿生命权的保护立法而言,我国法律尚处于空白状态在一些立法之中,虽然出现了对女性堕胎权进行限制的立法规定,但是这种法律规定却并非是出于保护胎儿生命权而设置的,其立法目的在于调整我国人口的性别比例但是即便是出于调节人口比,诸如此类立法仍在一定程度上对胎儿生命权形成了保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均制定了与堕胎相关的禁止规则,即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在《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之中,立法者无疑又对再一次强调了对堕胎权进行限制的核心原则 与此同时,诸多地方也根据自身情况发展对生命权进行了立法保护虽然我国并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但也在诸多立法之中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了立法保护事实上,这种保护的存在,其本身就是对胎儿生命权的客观承认例如在继承法之中,我国就明确规定,胎儿未出生而其父母死亡的,应对为胎儿保留应予继承的遗产份额在这一规定之中,胎儿是与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地位以及继承权利能力相当的。
虽然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一些专家与学者认为是为胎儿保留的预留份额但无论学说与观点如何,其立法规定存在的本身,事实上就已经于客观上承认了胎儿的生命权三 我国堕胎权与生命权保护所存在的立法及司法问题3.1 生命权与堕胎权的法律调和机制构建缺失 应该说,我国已经构建了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但是在当前法律体系之中,对于胎儿生命权与妇女堕胎权的法律调和机制及相关体系无疑存在着构建缺失的问题这一问题的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首先,伴随着我国立法司法领域的发展,我国已经构建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但是在当前法律体系之中,尤其在关于堕胎权与生命权的保护立法方面,我国未能秉持尊重生命的立法理念,未能实现在立法过程之中的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性的缺失无疑使得调和机制的构建沦为了空谈其次,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我国在相关法律之中不但未能够对女性堕胎行为的发生予以限制,甚至与对女性堕胎行为的存在予以了支持与对女性堕胎权的支持不同,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对胎儿生命权的保护却选择可漠视仅有的对胎儿生命权的保护法律法规也是出于调整人口性别比例的需要而进行的相关立法当前我国针对妇女堕胎权与胎儿生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