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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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已于2000年6月26日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保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

2、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

3、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第十条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

4、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因保

5、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还应当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 (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

6、十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县以上

7、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分别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政府为保证公共

8、利益和公众安全,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管理行为。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依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授权,代表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是指工程实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特性之总和。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

9、施工图审查等单位。第五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建立优质工程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第六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应专业结构合理,其中建筑工程水、电等安装专业技术人员与土建专业技术人员相配套;市(地)级和有条件的县(市、区)级监督机构应配备市政专业技术人员。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但不具有执法权。第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国务院建设

10、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监督机构考核证书;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第八条监督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到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备案。第九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继续教育培训。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从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十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

11、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五)抽查预拌混凝土厂、预制构件厂等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六)组织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和巡查;(七)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依据差别化管理的原则,可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工程验收进行监督;(八)组织或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调解在建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工程质量的投诉;(九)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十)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十一)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十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十三)对工程质量检查员、资料员、取样员、见证员、检测员、测量员等涉及工程质

12、量的岗位人员进行岗位管理。第十一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二)制定工作计划,并对工作计划进行交底和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抽查;(四)监督工程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人员资格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工程进行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质量监督报告

13、,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同时存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七)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符合有关规定。对发现的未办理监督注册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工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仍需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二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构)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及开、竣工时间。第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监督人员资格证书,并不得少于两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

14、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同时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或停工整改;(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对责任主体实施不良行为记录。第十四条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应遵循差别化管理原则,采取抽查和巡查相结合的方式:(一)对具体工程项目监督以抽查方式为主,重点抽查以下内容:1、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行为;2、工程实体质量,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建筑节能质量、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涉及结构质量安全、建筑节能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对

15、重要部位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必要时辅以监督检测;3、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4、住宅工程分户验收;5、工程竣工验收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分部验收程序、人员资格等;(二)对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以组织不定期、不预先告知的巡查为主,以此掌握情况,发现问题,指导质量监管工作,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第十五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四章 工程质量保修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十七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房屋建筑工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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