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设施的安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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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核设施的安全监督1995 年 6 月 14 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 1995 年修改)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核安全监督的目的是通过检查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履 行情况,督促纠正不符合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事项,必要时可 采取强制性措施,以保障核设施的安全。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对核设施在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各阶 段与核安全有关的全部物项和活动(以下简称核设施物项与活动)的核安全监督。 第四条核安全监督的依据是:(一)国家核安全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

2、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及其实施细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4)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5)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6)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7)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8)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9)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10)研究堆设计安全规定;(11)研究堆运行安全规定;(12)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13)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其他核安全法规。(二)国家的与原子能、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公安、卫生和交通等有关的其他 法律与法规。(三)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四)核设施许可证件规定条件

3、。(五)国家核安全局审查认可或批准的文件;(1)核设施安全分析报告及其安全评价报告;(2)核设施质量保证大纲;(3)核设施调试大纲;(4)核事故应急计划;(5)其他认可或批准的文件。(六)国家核安全部门发布的其他有关指令和文件。 第五条国家核安全部门的监督并不减轻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对核设施所 承担的核安全责任。第二章核安全监督职责第六条核安全监督由国家核安全局及其地区监督站组织实施。 第七条国家核安全局在核安全监督工作中负领导责任,其具体职责为:(一)负责培训、考核核安全监督员,并授予核安全监督员证(核安全监督员应 具备的条件见附录 A);(二)组织编制全国核设施的年度检查计划,批准地区

4、监督站辖区内核设施的年 度检查计划;(三)组织编制核设施监督项目表、监督检查大纲、检查程序等监督文件;(四)负责组织由局实施的例行核安全检查和非例行核安全检查;(五)负责组织对重大不符合项和核安全相关事件等进行评价,并对核设施的安 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六)监督操纵人员资格的考核工作;(七)负责建立核设施运行状态数据库、事件库,并进行经验反馈的分析研究;(八)采取或授权采取执法行动。第八条地区监督站作为国家核安全局的派出机构,负责派驻区核设施的核安全监 督。其具体职责为:(一)编制和实施辖区内核设施的年度检查计划;(二)负责向核设施现场派遣并管理核安全检查组和核安全监督员;(三)负责日常核安全

5、检查,组织由站实施的或参加由局实施的例行核安全检查 和非例行核安全检查;(四)检查与督促营运单位执行报告制度;(五)参与检查操纵人员资格的考核工作;(六)评价或参与评价不符合项、核安全相关事件及核设施的安全状况;(七)处理违反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事项,对重大事项,及时 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并提出采取执法行动的建议,在国家核安全局授权时采取 执法行动。第九条现场核安全监督员是核安全监督的执行人员,其具体职责为:(一)向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宣传国家核安全政策和法规,并监督 其执行法规和贯彻核安全文化的情况;(二)参加日常、例行和非例行核安全检查工作,(三)监督己批准的不符合

6、项处理程序的实施,并向地区监督站提出评价意见的 建议;(四)检查与核实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遵守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 定条件的情况,及时报地区监督站;(五)有权要求营运单位停止明显违反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行 为以及紧急危及核安全的活动,并必须立即报地区监督站和国家核安全局追认核 准。第十条执行专项任务的核安全检查组、核安全监督员及受国家核安全局或地区监 督站委托的人员(以下简称受委托人员)应在依法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核安全监督员和受委托人员必须遵守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的保卫、保密 和辐射防护等方面的规定,并保证未经营运单位和/或有关单位同意,不得将保 密资料泄漏

7、给任何第三方。第三章核安全检查第十二条核安全检查连续贯彻于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的 全过程和所有重要活动。第十三条核安全检查的目的是核实和监视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的核设施物项和 活动是否满足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的条件,督促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 及时纠正缺陷和异常状态,以确保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 试、运行和退 役符合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要求。第十四条核安全检查的范围主要是许可证件规定条件中所规定的范围,以及在审 批许可证过程中确定需要检查的范围。第十五条核安全检查可以分为日常的、例行的和非例行(特殊)的检查。非例行 的检查可以是事先通知或事先不通知的。事先通知的检查一般在

8、检查前一个月通 知营运单位和/或有关单位,以便做好准备和安排。第十六条核安全检查由核安全检查组、核安全监督员或受委托人员进行。核安全 检查的主要方法为:(一)文件检查:对执行程序、试验程序、质量保证记录、试验结果和数据、运 行维修记录以及缺陷和异常事件记录等作检查;(二)现场观察:在现场直接观察核设施物项或活动是否按有关规定和文件实施;(三)座谈和采访:召开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的领导、质保和质检人员以及有关 人员参加的座谈会,或向他们专门采访,以了解情况;(四)测量或试验:必要时,可进行测量或试验,例如,尺寸测量、照相、 录相及在营运单位协同下进行取样、放射性检测和无损探伤等。但这种测量、取 样

9、或试验并不代替营运单位和/或有关单位应做的测量和试验,也不减轻营运单 位和/或有关单位的责任。第十七条日常核安全检查是由现场核安全监督员所作的检查。现场核安全监督员 应对影响核安全的重要活动、物项和记录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八条例行核安全检查是核安全检查组或核安全监督员根据国家核安全局制 定的检查大纲,对营运单位在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退役各阶 段的安全重要活动所进行的有计划的核安全检查。例行核安全检查的程序如下:(一)准备工作:国家核安全局(或地区监督站)在检查开始前一个月将检查的 目的、要求和日期通知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营运单位应在检查开始前十五天反 馈意见,并做好

10、接受检查的准备。(二)检查前会议:在检查开始时召开会议,宣布检查的具体目的,提出有关单 位应配合的工作内容,并确定检查日程表。(三)检查的实施:例行核安全检查的实施应按确定的检查项目、程序和检查表 格进行。(四)检查后会议:在检查后会议上通告检查初步结果和要求。营运单位及有关 单位可对检查初步结果陈述意见。(五)检查报告:核安全检查组或核安全监督员在检查工作结束后以规定的格式 写出检查报告,主要包括检查项目、经过、结果、评价以及对应采取的强制性措 施或修改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建议等内容。检查报告经国家核安全局或地区监督 站批准后通报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六)后续行动:通常由地区监督站对营运单位执

11、行核安全检查报告的要求进行 跟踪、核实,如有必要的,可对营运单位和/或有关单位所作的纠正措施提出书 面意见。第十九条非例行核安全检查是国家核安全局或地区监督站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的 检查,是对意外的、非计划的或异常的情况或事件的响应。非例行核安全检查应 根据检查项目具体情况,参照例行核安全检查的程序实施。第四章对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的要求第二十条根据条例第七、十六和十七条的规定,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应积极 主动地按如下要求接受和配合核安全检查:(一)在接受核安全检查时,必须如实地反映情况,根据检查要求提供或出示有 关的工作程序、质保程序、文件和记录、数据和图纸,以及含有建造质量、测试 结果、运行情况和

12、维修经过等信息的各种资料;(二)当国家核安全局认为必要时,营运单位应对调试和运行期间的试验项目予 以演示;(三)应保证核安全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能自由地、迅速地进入核设施和有关 生产场所的任何地区。只有当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能证明这种进入对安全有威胁 时,才能对这种进入要求提出限制;(四)应在不危及核安全的前提下,保证核安全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能自由地、 及时地接触有关人员;(五)应为执行核安全检查的人员提供必要的条件,充分配合、协助做好核安全 检查工作。第二十一条国家核安全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核设施建造、调试和运行阶段选定 控制点和见证试验项目。营运单位应按国家核安全局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发

13、 出通知。第二十二条营运单位应向地区监督站定期报告核设施的活动计划、进度、变更和 核安全状况。第二十三条营运单位必须执行核设施营运单位报告制度。报告制度包括:(一)定期报告;(二)重要活动通知;(三)建造阶段事件报告;(四)运行阶段事件报告;(五)核事故应急报告。上述报告或通告的报告准则和要求见本细则附件。 第二十四条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内的质量保证、安全防护等部门有权直接向地区 监督站或国家核安全局反映问题。他们的职权应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有权检举核安全监督人员的渎职违法行为。第五章执法第二十六条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为了保证现场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 辐射防护的需要

14、,国家核安全局有权依法要求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消除有关核设 施物项和活动中任何不安全因素。第二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八、二十一和二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将按 下列各款发布强制性命令:(一)在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过程中对轻微违反核安全 管理要求或许可证件规定条件,对不报或谎报事实真相,对无故拒绝核安全俭查, 对无照上岗操作,国家核安全局向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发出警告。(二)在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过程中对严重违反核安 全管理要求或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国家核安全局可责令限 期改进或停业 整顿;对调试、运行和退役过程中发生可能使现场工作人员和公 众

15、面临放射性危害,或者核设施与核安全有关的重要物项严重损坏无法修复,国 家核安全局可责令停 业整顿或停工;对未经批准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迁移、 转让和退役的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国家核安全局可责令停工。(三)对拒绝执行强制性命令或严重违章操作致使核设施损坏、功能失常造成长 期不合格或严重不合格,或发生对现场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造成不适当的辐射 危害和工业危害的,国家核安全局可中止或吊销营运单位核安全许可证件。第二十八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时,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 理。但是,在现场工作人员和公众面临严重超剂量辐射危害和环境可能受到严重 污染的情况下,必须采取先执行后申诉的原则。第二十九条国家核安全局采取的强制性命令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核设施营运单位 及有关单位。在非常情况下由地区监督站执行,事后补发通知。第三十条对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他人违章作业,因而发生核事 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定义为:核安全监督 核安全监督包括检查和处理、处罚、强制性命令,简称检查和执法。核安全检查 国家核安全局、地区监督站、核安全检查组、核安全监督员、或受委托人员对营 运单位及有关单位的物项与活动所进行的核实和监视。核安全管理要求 国家、国家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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