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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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2006年3月目 录总 则4第一部分机构人员管理4第一章机构管理4第一节机构设置4第二节网点审批5第三节网点变更7第四节机构入网9第五节机构退网10第六节临时停业11第二章人员管理12第一节岗位权限管理12第二节身份号和密码管理21第三节权限认证管理23第四节尾箱管理24第二部分客户、账户管理25第一章客户管理25第二章账户管理26第一节账户开设管理26第二节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27第三节客户密印管理28第四节长期不动户管理29第五节大额交易规定29第六节存取款免填单30第七节批量业务管理31第八节存款的继承32第三部分业务规定33第一章基本业务33第一节基本规定33第二节活

2、期存款35第三节定期储蓄35第四节定活两便37第五节通知存款38第六节一本通38第七节个人存款证明39第二章转账业务40第三章绿卡业务41第一节基本规定41第二节制卡的管理42第三节绿卡业务处理规定43第四节吞没卡、作废卡处理47第四章跨行业务49第一节基本规定49第二节境内跨行业务规定51第三节绿卡境外受理业务51第五章特殊业务52第一节查询52第二节挂失54第三节止付57第四节取消58第五节冲正59第六节账户信息修改60第七节密码维护60第八节冻结、扣划61第九节急付款64第十节其他特殊业务64第六章日终处理66第一节 日终处理规定66第二节 交接班规定67第七章资费管理68第四部分参数档

3、案管理69第一章统计报表管理69第二章业务数据管理72第三章业务参数管理72第四章档案管理73第五部分特约商户的管理73第一章基本规定73第二章交易处理76第六部分投诉77第一章基本规定77第二章投诉内容和渠道79第七部分事后监督80第一章一般规定80第二章监督内容83附 则85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储蓄业务管理,适应邮政金融计算机网络储蓄业务处理的要求,维护邮政储蓄机构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邮政储蓄网点管理指导意见、中国银联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等法律和规定,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4、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邮政储蓄管理机构和邮政金融计算机系统柜员制全国联网网点。第一部分 机构人员管理第一章 机构管理第一节 机构设置第三条 邮政储蓄机构包括邮政储蓄管理机构和邮政储蓄网点。邮政储蓄管理机构指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邮政储汇局、各市(地)邮政储汇分局、各县(市)邮政储汇分局。第四条 储蓄网点设置的原则:(一) 合理布局,讲求效益。(二) 与当地金融业发展水平和经营状况相适应。(三) 满足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的需求。第五条 储蓄网点设置的条件:(一) 具有合适的营业场所,包括:1. 营业场所与居民住房在物理上隔离。2. 具有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3. 在

5、同一邮政营业网点内具有单独的邮政金融服务窗口。4. 有足够的空间办理邮政储蓄业务,放置电脑终端设备、验钞机具、钱箱(柜),存放有关业务凭证。(二) 具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包括:1. 取得公安部门的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具备完备的防盗、报警设施。2. 取得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具备完备的消防设施。3. 无其他安全风险隐患。(三) 具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包括:1. 熟悉储蓄业务的人员不少于4人。2. 柜员制网点应设有至少两个对外营业窗口,复核制网点应设有至少一个对外营业窗口。复核制和柜员制网点均应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两人当班。3. 网点负责人必须是劳动合同制用工人员,从事储蓄工作3年以上,具有与担任

6、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4. 从业人员必须由邮政局统一聘用,劳动用工符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5. 从业人员接受不少于1个月的上岗前培训并考核合格。(四) 具有必要的硬件和技术条件,包括:1. 储蓄业务运用计算机操作,做到计算机联网运行,并安全备份。2. 配置假钞识别仪器、邮政储蓄凭证真伪识别仪器(长短波灯等)。3. 柜员制网点应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装置,能实时监视、记录现金支付交易全过程,回放图像应能清晰显示柜员操作及客户脸部特征;还应能实时监视网点内人员的活动情况,回放图像应能清晰辨别进出人员的体貌特征。安防系统记录资料(监控录像)的保存期不少于30天。对有疑问的或特殊的监控录像要单独保管

7、,视情况延长保管期。(五) 符合监管部门的其他要求。第二节 网点审批第六条 各省邮政储汇局负责向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提出新增计划申请。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批准新增网点计划后:(一) 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新增邮政储蓄网点的,由省邮政储汇局向银监局提出申请。(二) 市(地)及以下设立网点的,由市(地)邮政储汇分局向银监分局提出申请。当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新增储蓄网点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八条 申请筹建储蓄网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一) 筹建申请,包括:1. 筹建申请单位基本情况。2. 拟筹建网点的地址。3. 拟筹建网点的业务范围。4. 拟

8、筹建网点的名称。(二) 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1. 拟筹建网点所在市(地)或县(市)邮政局辖内现有邮政储蓄网点现状,包括网点数、分布情况和业务发展情况。2. 拟筹建网点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居民分布情况。3. 拟筹建网点的具体地址和方位,其服务区内本系统和其他同类银行机构设置状况。4. 拟筹建网点的台席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5. 开业后12个月的业务发展趋势和业务量预测。(三) 筹建方案。(四) 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五) 各项规章制度。(六) 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开业标准,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特殊情况下,经银监局批准,筹建期可

9、延长至9个月。第十条 筹建期间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第十一条 储蓄网点筹建就绪,应向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如下材料:(一) 开业申请。(二) 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三) 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四) 网点的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名单及履历。(五) 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 筹建网点获准开业,应于收到批准开业文件后60日内持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到批准机关领取金融许可证,并凭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第十三条 储蓄网点自领取金融许可证起90日内必须开业。逾期未开业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监管部门收回许可证。但遇不可抗力经批

10、准的不在此限。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储蓄网点由银监局统一在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机构支付。第三节 网点变更第十五条 储蓄网点的变更包括网点的撤销,合并,拆分,行政隶属关系、网点名称、营业地址等网点信息的变更以及营业时间的变更等。第十六条 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撤销、合并、拆分储蓄网点以及网点名称、营业地址变更的,经省邮政储汇局批准后,由省邮政储汇局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市(地)及以下撤销、合并、拆分储蓄网点以及储蓄网点名称、营业地址变更的,经市(地)邮政储汇分局批准并报省邮政储汇局备案后,由市(地)邮政储汇分局向银监分局提出申请。当地银监局或银监分

11、局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当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 储蓄网点迁址,分为迁址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一)迁址筹建阶段。1 迁址筹建申请应向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下列资料:(1) 迁址机构全称。(2) 拟迁往的新营业地址。(3) 申请迁址的理由。(4) 迁址后业务发展的预测。(5) 机构原址遗留业务的处理方案。(6) 监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2 迁址的筹建期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提出开业或延期筹建申请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二)迁址开业阶段。迁址筹建完毕,申请单位应向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下列资料:1 迁址开业申请。2 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3 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安

12、全验收合格证明和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4 网点的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名单及履历。5 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十八条 储蓄网点经批准更名或迁址开业的,应自收到批文之日起60日内持文件到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在银监局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第十九条 邮政储蓄管理机构撤并、关闭储蓄网点应向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报送下列资料:(一) 关闭储蓄网点申请,应注明拟关闭网点的全名和关闭的原因等。(二) 机构撤并方案,包括善后措施、业务处理和人员安排等。(三) 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第二十条 储蓄网点撤销、合并、拆分时,应全面核对各项账务,清查资金财产,处理遗留悬记账款,保证账账、账据、账款、账表、账

13、实、内外部账务全部相符。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构要派人现场监督交接,办好交接和账务划转,做到手续清楚、数字准确、真实完整、不错不乱。第二十二条 储蓄网点在正式撤销、合并、拆分前,要在银监局指定的媒体及网点进行公告,并将涉及客户账户和凭证等有关事宜的解决方案告知客户,妥善解决好客户账户的后续处理问题。第二十三条 储蓄网点撤并当日日终,网点库存现金、各类重要空白凭证核点相符后连同网点公章、日戳全部上缴县(市)局。第二十四条 储蓄网点撤并后,应缴回金融许可证,持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二十五条 在接收银行网点时:(一) 做好被接受银行网点存款客户凭证的处理及账户的

14、过渡工作,防范支付风险。(二) 根据被接受银行网点移交的各类存款余额、利息等事项进行逐一核对。(三) 接收机构对被接受银行网点的各类登记簿逐一进行核对。(四) 接收银行网点视同网点合并。第二十六条 行政隶属关系发生变更:(一) 变更所属上级单位应在上级单位正式文件下达后,由原上级单位与新上级单位商定好具体移交事宜,方可办理有关交接手续。(二) 变更前后跨越不同清算单位的,应提前将拟变更的清算代码,填制报告表,逐级上报审批。(三) 交接前交接双方要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由上级部门派人监督。交接双方因网点移交而发生的资金清算由双方管辖机构统一办理。第二十七条 储蓄网点修改营业时间或临时调整营业时间,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按当地银监部门或银行业协会的有关要求向其报告,并在网点提前对外公告。第四节 机构入网第二十八条 联入邮政金融计算机系统的机构包括内部机构与外部机构。内部机构指邮政储蓄机构。外部机构指邮政系统外的所有机构,包括各级人民银行、银监会(局)、保监会(局)、证监会(局)、银联中心、商业银行、特约商户等机构。外部机构分为全国性外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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