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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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 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 行的保护工程。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 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 行。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分

2、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 迁移工程等。(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 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 行的局部复原工程。(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 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

3、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 准和定额。第七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 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第八条 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 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第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第二章立项与勘察设计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

4、国 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 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 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第十一条 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与勘察设计方案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履行报批程序。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迁移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

5、本办法第十条的规 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二)拟立项目名称、地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 布与执行情况;(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能性的技术文件与形象资料录像或照片;(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五)拟聘请的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及资信。第十四条 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 在

6、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第十五条勘察和方案设计文件包括:(一)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二)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三)工程设计概算;(四)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 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第十六条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一)施工图;(二)设计说明书;(三)施工图预算;(四)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第三章施工、监理与验收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 理。第十八条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招标文件及拟选用的施

7、工单 位。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工程材料 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工作程序 为:(一)依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二)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三)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四)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 好记录;(五)提交竣工资料;(六)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以 外,不少于五年。第二十条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其

8、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要立即记 录,保护现场,并经原申报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请示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 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方案设计中的重要内容, 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 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 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 格后报审

9、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 工验收。第二十四条 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报机关和审批机关应当 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和财务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所有工程资料应当立卷存档并归入文物保护 单位记录档案。重要工程应当在验收后三年内发表技术报告。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六条文物保护工程设立优秀工程奖,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或对文物造成破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务院 有关规定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维修,参照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以前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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