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上传人:鲁** 文档编号:445337167 上传时间:2023-03-04 格式:DOC 页数:15 大小:69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1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 毕业论文题 目 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学院(部) 中央电大 专 业 法 学 学生姓名 学 号 年级 指导教师 职称 2011 年 月 日 摘 要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均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又有着根本的区别。但是我国的现行法律认识由于尚未统一而未予规定,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在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根据、适用条件等

2、的基础上,指出我国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关键词 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显失公平;商业风险;免责条款 目 录绪 论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价值(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学基础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发展历史及现状(一)国外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二)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比较(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二)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三)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四)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四、我国未来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一)有利于公平原则的价值目标的实现(二)有利于合同制度的不断完善(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的重要

3、补充(四)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建立统一的国际市场的需要五、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立法建议(一)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二)赋予法院或仲裁机关自由裁量权结 论参考文献绪 论 世界上任何发达的法律体系,无不是建构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须予遵守这一原理之上的,这一原理便是“契约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我国合同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参见合同法第8条),这样便发生了如下问题,即任何合同在缔结之际,无论其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均是以当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或环境)为前提的,如果这些一般关系不可预见地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合同

4、的当事人是否仍然受原来合同内容的拘束?如果不受拘束,则其要件和效果是什么?这些均是需要由通常所说的“情事变更原则”来回答的问题。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确立起来的,现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关情势变更的直接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为现代民法合同债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是现代民法所强调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中的缩影,随着我国加入世贸后市场不断对外开放,尤其是经济制度一体化,国际经济风云变幻,涉外合同的数量在不断增加,致使合同的履行充满风险,情势变更会经常出现“欲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情况”,从长远未来完善合同法和

5、与国际法律衔接方面来看,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确立是势在必行的1。因此,有必要从理论和实务方面对此进行研究。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价值情势变更源于拉丁文rebud sic stautibus ,其原义为“情势如此发生”。德文称为Ruckrit WegenVeranderter Umstands;英文称为Changed circumstances。所谓情势,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即“必须是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势,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情势”。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所谓情势变更原

6、则,就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至其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为产生效力法律行为或者其它法律事实的基础和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当事人预料不到的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如果履行会显失公平,因此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2。在情势变更原则问题上,当今世界各国存在着许多的差异。大陆法认为,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当事人就必须按照“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来履行合同,但在合同成立后,却有可能因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过于艰难,而当事人对于情势变更的发生又没有过错,在此情况下强迫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确实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以适用情势变

7、更原则,在大陆法系,情势变更即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在英美法系中,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如果在履行中遇到了不可预料的障碍或情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艰难时,法院或当事人采取一种衡平措施,也就是说,不仅法官在裁判中可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3。从广义角度来说,情势变更可能产生两种效果:一种是使合同履行变得不可能(impossible),另一种是加重了一方的负担而给他方造成了“艰难情势”(hardship),前者如出口许可证不能获得,政府禁运,或租来运货的船被摧毁;后者如苏伊士运河的突然关闭,迫使卖方绕道南非好望角输送花生,从而运费成倍增加

8、或者由于油价格的暴涨而使订立长期固定价供应合同的油出口商面临破产之虞。在这种情况下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对合同权利义务加以适当调整,以促进经济流转的安全和快捷,这就是情势变更作为民商法上一项基本原则的意义和精神实质所在。情势变更作为诚实信用的下位原则,意义重大。其价值至少有以下两点:(1)确保原先价值判断或资源分配的合理:私权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就私权权利义务的得丧变更作为决定时,应已就利害关系作过通盘考虑。“从行为本位言,即就行为可能变动权利义务之情形经考虑后判断具有某种价值,因而做出决定。从资源本位言,即就生活资源所可能发生之变动经考虑认为合理,因而使其发生变化。”情势变更原则使原先的价值判断或

9、资源分配合理的情形,经过社会生活环境变化的冲击,依旧获得角色。(2)平衡风险与利益:当事人一方私权权利义务的得丧变更,常与他方处于利害关系对立状态。一方有所得,他方有所失;一方承担风险的不利益,他方就获得风险的利益。情势变更原则具有平衡风险与利益的功能,在社会环境发生变化时,使变化的风险归由关系人全体负担,在利益冲突和协调的矛盾运动中,实现社会正义4。(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学基础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履行合同,使债权债务得到实现,如果合同不能履行,则合同将成为一纸空文,合同的订立毫无意义,因此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合同履行

10、是其他一切法律制度的归宿或延伸”。而为了规范合同的履行,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合同的履行原则,当然我国也不例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 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履行的两大基本原则。全面履行又称合同严守,是指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应产生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合同成立以后,无论出现何种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都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其理论基础是契约神圣理论。而同为合同履行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则要求当事人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当发生了一些特殊情况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失衡时应当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这在一定情况下会发生冲突。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如何

11、协调二者的关系呢?关于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王利明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法律的一般条款,其内涵比较抽象,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不像合同约定那样具体明确,因此不能以诚实信用替代当事人的义务,只有合同约定存在漏洞导致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允许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的义务,从这个角度出发全面履行是第一位的,其次才是诚实信用原则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一般情况下无疑是正确的,但这只能作为一般原则使用,“有原则就有例外”,因此当合同严守与诚实信用发生冲突时,我们应该结合具体案例综合考虑应以何种价值优先,不能认为合同严守原则必定优先于诚实信用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

12、合同严守原则应优于诚实信用原则;在特殊情况下,我们也应当承认诚实信用原则优于合同严守原则。人们将这种特殊情况下为了实现公正而牺牲契约神圣的现象称为情势变更原则。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的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应该解除合同的法理。因此,我们认为,诚实信用衡平学说才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发展历史及现状(一)国外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按照通说,情势变更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犹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势不变条款:“假定每

13、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存在,应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6。”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势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适用。到18世纪后半期,情势不变条款的适用过于泛滥,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了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抛弃。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价值,之后兴起的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实质的正义,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因而情势不变条款愈丧失其独立性。就立法而言,罗马法、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均未规定情势不变条款。不过,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179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

14、、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都规定有情势不变条款的原则。情势变更问题真正受到重视,始自第一次世界大战引发的物价暴涨。由于物价暴涨、通货膨胀,使许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为解决这一问题,德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并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所接受。意大利民法典通过规定“过重负担”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该法第1467条规定:“在持续履行或者定期履行或者延误履行的契约中,如果当事人一方给付因发生特定的和不可预见的事件而变成了过重的负担,应当履行给付的当事人一方得根据第1458条所规定的效力请求解除契约” 7。英美法通过“合同落空”制度,来解决合同基础丧失所带来的问题

15、。同时英美法国家也通过判例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二)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1949年建国后, 由于长期战争对社会经济的巨大破坏,以及建国本身就是一个重大的情势变更, 使许多合同债务发生了情势变更问题。当时立法和司法实践曾对货币贬值问题、地主、富农所欠农民债务问题、银行在被接管前的债权债务问题等按情势变更原则做出了较妥善的处理。1956年后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大多数经济合同都必须按指令性计划签定,如果作为合同基础的国家计划有了变化(情势变更),则用行政的手段来解决,而不由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后由于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的情势变更问题也不断出现,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大杂烩/其它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