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基本知识第一讲刑法概说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刑法——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经济上的统治,根据自己意 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的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刑事立法和司法,并体现我 国刑事法治精神的准则我国刑法规定了三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1、坚持基本原则,能使刑事立法更加规范、明确、具体,更具有操作性2、便于司法人员严格司法,做到司法公正、公平3、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不至于殃及无辜一)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 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 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后应当承担什么刑事责任、给予何种刑罚处罚 都必须明文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1、最早的渊源:是 1215年的英约翰王签署的《自由大宪章》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 的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2、该原则的意义:是对罪刑擅断的否定,注重保护人权,实现刑事法治。
3、其派生原则有: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1、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含义这一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 4 条)具体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出身、地位、职业、性别、财产状况、贡献大 小、资格、业绩等,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享有特权2、该原则的体现1、定罪上的平等;2、量刑上的平等;3、行刑上的平等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概念刑法第5 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多重的罪,就应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 罚当其罪,所以又称之为罪刑均衡、罪刑相称原则这一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派生的原则,它是对罪刑擅断、重刑主义的否定贝卡尼亚提出了 罪刑阶梯论随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发展,学界和有关国家刑法提出了或者规定了刑罚个别化原则——对 具体个案的犯罪人,在量刑时既要根据罪行的轻重,又要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确定刑 罚的轻重我国刑法的规定(如累犯、自首、再犯、立功等),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
《刑法》第 13 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 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 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 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 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犯罪的基本特征(通说):一是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即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1、社会危害性—指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不可能或危害不大 的不是)2、社会危害性的轻重主要决定于以下方面: 第一,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 第二,决定于行为的方式、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 第三,决定于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3、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注意的问题 坚持历史的观点、全面的观点、本质的观点,二是刑事违法性:即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 三是应受刑罚处罚性:即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不应罚与不需罚区别) 犯罪的上述三个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紧密结合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四、犯罪构成的概念(一)犯罪构成—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 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二)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相联系、区别: 犯罪概念从宏观上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特征和法律特征,从整体上把犯罪与其他行为作了 区分犯罪构成则在犯罪概念的基础上阐明犯罪的结构及成立要件,为正确认定犯罪提供具体规格 和标准因此犯罪构成实质上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构成与犯罪要领之间是具体与抽象 的关系三)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 在各种具体犯罪中带有共性的这些问题,经理论的提升,就成为犯罪构成的四个一般要件:1、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2、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的表现3、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4、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特定的犯罪目 的第二讲犯罪的客体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构成犯罪的一般要件之 一它的主要特征是:(一)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二)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三)犯罪客体是被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二、犯罪客体的一般分类 按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的层次的不同,分为:1、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整体。
它反 映着犯罪的一般本质和共同属性2、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 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章、节客体)3、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社会关 系是区别界限的关键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犯罪对象的主要特征是:(1)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2)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3)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人的外在行为表现 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是指犯罪成立在犯罪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内容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时间、地点和 方法(手段)、对象等一、危害行为 无行为则无犯罪”,行为居于基础性地位一)危害行为及特征1、危害行为: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由行为人的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 危害社会的身体动作或静止2、危害行为的特征A、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动静B、 危害行为是行为人的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睡梦中、精神错乱状态、不可抗力、受强制状况下的行为不是)C、 危害行为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
D、 最后,危害行为是触犯刑法的行为二)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1、 作为—就是行为人用积极的身体动作去实施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分类:按照行为人是否借助于外力来划分•一是自身的作为:即行为人只依靠自身的二系列积极的动作与举止所进行的作为二是借力的作为:即行为人借助工具、利用动物和自然力,甚至利用别人的行为帮助自己所 实施的作为2、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 为不作为的条件: 第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前提 第二,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这是不作为成立的条件第三,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不作为的义务来源:(1)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一般指由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所规定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2) 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承担的义务特定时间、职务范围)(3) 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违法、犯罪、合法行为?)使某种合法权 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负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4) 基于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不作为犯罪的理论分类刑法理论上将不作为犯罪分为两种类型:A、 纯正(真正)的不作为犯:即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B、 不纯正(非真正)的不作为犯: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作为形式的犯罪 不作为的表现形式:通常表现为身体的静止、不为一定的行为, “应为而不为”但某些情况下在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往往有积极的身体活动判断关键在于是否与负有特 定法律义务相联系不作为犯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举动,而只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要求其实 施的积极举动持有:是指行为人所有或者占有某一刑法规定的特定物品的状态 关于持有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或者是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第三种行为方式,在刑法理论上 存在争论二、危害结果(一)概念: 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包括直接结果、间接结果, 构成要件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通常指危害行为对直接客体所造成法定的实际损害事实或现实危险状态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二)危害结果的特征1、 客观性: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包括可能造成的损害,犯罪目的未实现不影响)2、 因果性:产生危害结果的原因只能是危害行为;3、 侵害性:危害结果可以是实际损害,也可以是现实危险状态;4、 法定性三)危害结果的种类1、 构成要件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结果构成要件结果:即定罪结果,是指成立某种具体犯罪既遂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包括加重 结果)。
构成要件结果有的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过失、间接故意犯罪)非构成要件结果:即量刑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引起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以外,影响 该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危害结果对量刑有意义2、 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物质性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通过物理作用导致对象发生有形变化的危害结果,如人员的伤亡、 财产的毁损非物质性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造成的不具有物质形态的无形的危害结果它是客观存在的 但须经综合观察,如对人格、名誉的损害3、 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直接导致的危害结果;•间接结果:则是指危害行为实施后,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的危害结果一般来说,构成要件结果大多是直接结果,但有的间接结果也能成为构成要件结果如被害 妇女遭强奸后自杀身亡的即属于强奸罪加重构成的危害结果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意义:根据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 此,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 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具有重要意义。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1、 客观性:不以人(行为人、办案人员)是否主观认识为前提2、 相对性:互为因果法定有形的结果、危害社会的行为)3、 顺序性:原因在先4、 条件性、具体性:因果关系有条件的、在具体情形下发生的5、 复杂性:有主要、次要原因,直接、间接原因,介入因素等6、 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分别对刑事责任、量刑有意义7、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 结果便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1、范围的特定性:刑法上,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才是原因(条件说认为条件即可): 只有引起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才是原因2、 作用的单向性:刑法上因果关系只研究行为对结果的单向作用3、 内容的法定性在不少情况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发展过程,而不是 一种简单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四)司法实践中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要形式:1、 简单因果关系:一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