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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人寿保险有限企业中保人寿保险有限企业66鸿运保险(B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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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人寿保险有限企业中保人寿保险有限企业66鸿运保险(B型)条款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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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人寿保险有限企业中保人寿保险有限企业66鸿运保险(B型)条款   保险协议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申明、批注,和和本协议相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申明书、体检汇报书及其它约定书共同组成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二条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企业(以下简称本企业)对本协议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企业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协议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十二个月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企业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协议撤销权  第三条 投保人于收到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内可亲自或以邮寄方法书面向本企业申请撤销本协议协议撤销的效力,自投保人邮寄邮戳次日零时起或亲自送达时起生效协议撤销生效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本企业不负保险责任;但协议撤销生效前若发生保险事故,则视为协议未撤销,本企业仍依本协议的要求负保险责任  本企业于收到协议撤销申请时,收回保险单,并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付的保险费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协议效力的中止  第四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根据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日期,向本企业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留。

如本企业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留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且无保险费垫交的,本协议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企业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保险费的垫交  第五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出宽限期间仍未缴付,而本保险单当初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前另以书面作反对申明外,本企业自动垫交其应缴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协议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事故,本企业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本企业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前项垫交保险费的本息达成现金价值时,本协议效力即行中止  协议效力的恢复  第六条 本协议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两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申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企业同意并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协议效力恢复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本协议使用期间内: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企业每十二个月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教育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22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企业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4.7倍给付创业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25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企业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5.7倍给付结婚保险金;  四、被保险人生存至60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企业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50倍给付养老保险金,本协议效力即行终止。

  上述前三项保险责任能够任意选择组合,每少选择其中一项,可对应增加另一项保险金的份额以上选择组合,由投保人在投保时确定,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25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前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在本协议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因疾病而身故时,本企业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付的保险费,本协议效力即行终止  被保险人在25周岁的生效对应后来因意外伤害或因疾病而身故时,本企业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50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付的保险费,本协议效力即行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协议生效或复效一年内因疾病而身故时,本企业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付的保险费,本协议效力即行终止  在本协议使用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或在本协议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本企业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20倍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但该项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本协议继续有效  第九条 在本协议使用期间内,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或在本协议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  一、从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若被保险人生存,本企业于每十二个月的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50%给付成终年金,直至被保险人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为止。

其它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二、若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发生于交费期内,从其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免缴本协议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协议继续有效  责任免去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青事之一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企业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的有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有意行为;  三、在协议签订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有意自伤身体;  四、有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六、患取得性免疫缺点综合症(艾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发生第一款情事时,本企业向其它享受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发生其它各款情事时,本企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投保人因上述各款情事之一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企业不负本条款第九条所要求的保险责任  身体高度残疾判定  第十一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诊疗结束后,由本企业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判定假如自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患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诊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判定。

  保险事故的通知和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它保险事故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通知本企业,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三十日内向本企业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手续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教育保险金、创业保险金、结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及第二期以后(含第二期)成终年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实和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实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实;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实和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企业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判定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实和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申请免缴保险费或申请领取第一期成终年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企业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投保人身体高度残疾判定书;或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投保人死亡证实书及投保人的户籍注销证实;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实和身份证件。

  协议的解除  第十七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签订本协议或申请复效时,对本企业的书面问询应据实通知如有意隐瞒事实,不推行如实通知义务,或因过失未推行如实通知义务,足以影响本企业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升保险费率的,本企业有权解除本协议,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协议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企业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企业通知解除本协议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它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本企业将该项通知送达受益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本协议时,本企业应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协议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协议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实和身份证件  年纪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纪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纪在投保单上填明假如发生错误应根据下列要求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纪不真实,而且其真实年纪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年纪限制的,本企业能够解除本协议,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不过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纪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企业在给付保险金时根据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百分比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纪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企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协议内容的变更  第二十条 投保人在本协议使用期间内,可申请降低保险金额,不过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最低承保金额,其降低部分视为解除协议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能够指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能够书面通知本企业变更受益人,并将本保险单和被保险人的同意书送交本企业批注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企业不负责任  教育保险金、创业保险金、结婚保险金、成终年金、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企业不受理其它指定或变更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事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企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推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它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它受益人的  变更地址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立即以书面通知本企业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本企业按所知最终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索赔时效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的受益人对本企业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亡  批注  第二十五条 本协议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企业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协议纠纷  第二十六条 本协议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经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忽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身体受到猛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八条 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失明;(注1)  二、言语(注2)或咀嚼(注3)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生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须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须她人扶助;(注4)  四、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七、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注:  1.失明的认定  (1)视力的测定,依据国际视力表两眼分别依矫正视力测定  (2)失明指视力永久在国际视力表0.02以下  2.言语机能的丧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种语言能力中,有三种以上 (含三种)丧失不能发出。

  (2)声带全部剔除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3.咀嚼机能的丧失指因为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发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食物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须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她人扶助者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全部不能自已完成,常常需要她人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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