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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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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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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发文号:鄂劳社办[2002]7号   颁布日期:  阅读2823次  【字体:大 中 小】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下发的《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对其中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的职工的社会保险    1、职工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的,按劳社部发[2001]13号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所需资金由其原所在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下拨到单位,单位再缴至税务部门,由社保经办机构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职工由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进入企业的,可比照劳社部发[2001]13号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所需资金由其原所在单位支付    3、上述两条所涉及的职工退休时,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其中在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时,应以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工作年限作为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的视同缴费年限。

    4、职工由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的,应按劳社厅发[1999]22号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基金无论是否在同一统筹地区流动,均应将需要转移的个人帐户基金,从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中转移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    5、职工由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进入企业的,继续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职工由企业进入高等院校学习的,在校学习期间,原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继续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等其毕业就业后,进入企业工作的,按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规定办理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二年元月八日附件: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合理流动,推进市、县、乡机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发[2000]30号)的规定,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流动,要相应转移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执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

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职工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的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        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        公务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要上缴同级财政。

其个人帐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工的相关政策办理          二、失业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职工由企业、事业单位进入机关工作,原单位及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其失业保障按《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64号)规定执行        三、医疗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在同一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职工流动后,除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其他医疗保障待遇按当地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抓紧制定具体办法,认真组织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登记、申报、核定管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按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馈有关情况      第九条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提供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书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和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第十条 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原直接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的中央、省属缴费单位,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中央、省属在汉单位以及原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缴费单位,直接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缴费单位各险种不在同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缴费单位持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到其他险种参加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并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缴费单位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有税务登记的,只需填写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无纳税义务、未办理税务登记或者纳税关系不在缴费地地方税务机关的缴费单位,填报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后,由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缴费关系。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费缴费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情况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登记事项不得涂改或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每月应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增减变化等情况,如实填写《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续保的人员,可一年申报一次缴费数额,并选择按每月、每季、每半年、每年一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方式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应缴数额进行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核定的缴费数额时,应同时提供据以核定的相应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数额作为征收依据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对核定缴费数额有异议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实。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申请的当日应进行重新核实未申请重新核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核定数额进行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对核定数额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缴数额,并将核定后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直接送交地方税务机关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征缴管理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的,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预提制度缴费单位应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缴纳社会保险费资金预储账户,并在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缴费期前存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补缴      第二十条 实行改组、改制企业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以下规定补缴:     (一)被兼并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

     (二)企业分立的,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分立各方按规定计算的比例分别补缴     (三)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企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办法     (四)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在企业破产财产中予以清偿     (五)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改造前应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清理,整体改造的,由改造后的企业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根据企业分离和资产分离的性质划分补缴分费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并从申报当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费外,还应按规定的缴费年限和费率补缴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除依法受委托代理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外,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收取社会保险费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按实际缴费数额向缴费人开具统一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票据征收的社会保险费解缴、记帐和落实参保人待遇等事项,按《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若干事项的规定》(省政府令第231号)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省地方税务机关、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受委托单位应按代征证书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征收和解缴社会保险费具体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商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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