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调研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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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调研汇报 工伤认定案件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占的百分比相对较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大,协调难,占用了大量的审判,从近几年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特点、原因等方面进行分析,进而对降低该类纠纷的发生提出相关提议。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的关键特点1、农民工是受工伤伤害的关键人群。农民工是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因为她们的知识水平相对较低,大多数只能从事建筑、制造等体力工作,而这些行业正是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多发的行业。另外,因为她们的法律意识相对微弱,和企业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极少和企业签署劳动协议,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企业极易借故推卸责任从而引发纠纷。2、“三工一劳”中,工作原因是影响工伤认定的焦点问题。“

2、三工”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三工”要求是判定职员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一个主要标准。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相对固定,轻易判定,工作原因问题成为当事人双方及工伤认定机关争议的焦点。判定是否因工产生,除了现场勘察等依据外,证人证言是一个主要的证据,不过工伤认定中的证人多为企业职员,和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络,故很多人拒绝作证甚至做伪证。部分证人即使在工伤认定机关调查时做了相关证实,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往往当庭推翻以前所做证实,造成工伤认定困难。3、提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一方多为用人单位,但撤诉率较高。对于没有为职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企业,一旦劳动部门认定工伤

3、成立,其将支付数额不菲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多种费用。企业往往经过提起诉讼的方法恶意拖延赔付时间,并为后来在和受害人的调解中占据优势地位发明条件。假如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采取判决方法结案,多数情况下企业将必需赔付多种费用,而第三人要想拿到这笔费用则通常要经过一审、二审等多种程序,延长了其接收赔偿的时间。故工伤认定案件中,作为原告的企业和作为第三人的受害人全部愿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各让一步达成调解协议,案件的撤诉略较高。二、造成工伤认定行政纠纷的现实原因(一)企业方面的原因1、企业违法成本低,责任缺失,漠视职员的人身安全。中国的工伤保险属于强制险,劳动者自己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责缴

4、纳。对于不按法律要求缴纳工伤险的单位,除要求其按要求缴纳相关的工伤保险费用外,处罚方法仅仅是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这种处罚方法造成企业不参与工伤保险的违法成本较低,责任缺失,宁愿冒着被处罚的风险也不愿主动缴纳保险费用。2、部分中小企业基于成本的压力怠于为职员办理工伤保险。近几年,中小企业以其投资少,操作灵活等优势得到迅猛发展,成为地域经济增加的主要推进力量。不过因为其规模小,资金链不牢靠,中小企业的资金压力相对较大,而现在的工伤险缴纳方法是在社会保险中同医疗、养老等保险费用一同缴纳,月缴纳数额为职员月工资的40%,其中企业要负担30%,所以30天收入3000元的工人,企

5、业若要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就必需为其缴纳包含医疗、养老等保险费用在内的合计900元的社会保险费用,较高的数额使得部分中小企业往往对于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心有余而力不足。3、建筑业、制造业等高危行业领域发生工伤的可能性较大,人员流动较为频繁,投保难度大。房屋建筑、船舶制造等工业领域,含有短期性,人员含有流动性,这些人并不签署劳动协议,往往和企业约定干完一个工程甚至是一个工程的步骤即拿钱离开。人员的流动性特点加大了这些人员参与工伤保险的难度。尤其是对于部分外包工程,工人随包工头打工,同施工单位没有直接的联络,投保难度更大。(二)行政主管部门的原因1、劳动市场管理存在缺点,不签署劳动协议的现象较为突出

6、。劳动协议的签署是否对于认定是否为工伤含有主要意义。劳动协议法施行以来,中国各类企业的劳动协议签署率有了较大的提升,但现在仍有部分企业存在劳动用工行为不规范,不和职员签署劳动协议的问题。对于这类企业,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往往拒绝认可同受伤职员的劳动关系,从而加大了工伤认定的难度,增加了工伤认定的步骤,延长了工伤认定的时间。现在部分职能部门在劳动协议签署监管方面存在着职能缺位现象。首先,伴随企业数量的激增,劳动保障部门的人员日显不足,故现在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动协议的监管基础采取的是“关键监督”和“不告不理”标准,从而无法实现对全部企业的全方面监管;其次,为了保护当地企业利益,劳动保障部门对不按要求和

7、职员签署劳动协议的企业处罚相对较低,消极执法也是造成很多企业不签署劳动协议的一个主要原因。最终,相关部门近几年对企业工会建设不够重视,造成对企业劳动协议签署起主要作用的工会要么销声匿迹要么名存实亡。2、工伤保险费缴纳方法单一,可操作性不强。现在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采取的是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一同缴纳的方法,即企业必需将社会保险项下的全部保险费用一同缴纳。这种缴费方法的设计初衷是为了最大程度的保护企业职员利益,但五种险种一同缴纳的费用占到职员工资的30%,远高于只占职员工资0.5%1.5%的工伤保险费用,极易造成部分本愿意为职员投工伤保险的企业因为需要缴纳包含医疗、养老在内的全部费用而怠

8、于为职员办理工伤保险。而且这种缴纳方法也不适合建筑业、船舶制造业这些人员流动性强的行业。3、招商引资的压力造成监管部门监管不到位,相关部门没有将经济发展和职员利益保护协调好。为了吸引更多的企业来当地投资,服务当地经济,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往往对外来企业承诺多种优惠方法并放松对其监管,为企业发明更宽松的发展环境,从而造成监管不全方面不深入,默认企业不为职员缴纳保险费用的行为,损害职员利益。4、职能不清造成监管不力,存在安全隐患。中国法律要求,劳动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而安监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职能交叉,职责划分不清,轻易产生监管漏洞,从而造成平时监管不力,不能

9、立即发觉企业的安全隐患,造成工伤事故多发、常发,而一旦发生事故,劳动局和安监局又存在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三)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劳动者法律意识淡薄,维权意识差,证据保留能力不强。因为遭受工伤伤害的劳动者文化素质相对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在工伤事故发生前大多没有认识到工伤保险的主要性,本身参保意愿和维权意识不强。工伤事故发生后,因为维权程序复杂和维权费用高昂,大部分的人选择和企业私了,私了不成时才申请工伤认定,往往错过了进行工伤判定的最好时机,造成部分证据消失,加大了工伤认定的难度。三、造成工伤认定行政纠纷的法律原因1、法律要求简单,无法涵盖全部的工伤情形,造成工伤认定难度加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10、要求了能够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而第十五条则要求了能够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基于法律的不足和实践的复杂性,这十条要求无法涵盖全部的工伤认定情形。而且这些要求过于简单,在一定程度上给了工伤认定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大家极易因对其了解不一样而产生纠纷。如条文中要求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但条款对何为上下班途中,怎样断定上下班的合理路径并没有具体解释。故该条款因认定标准过高、可操作性不强而屡受争议。2、“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不利于更加好的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很多证据全部为用人单位所掌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要求“职员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

11、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工伤案件的举证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但实践中,未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工伤损害赔偿责任,往往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毁灭、隐瞒或拒不举证。尽管用人单位不举证的,劳动部门能够依据受伤职员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不过假如用人单位就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原来由用人单位负担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劳动部门,轻易造成劳动部门败诉从而从根本上损害了受伤职员的利益。四、降低工伤认定行政纠纷的相关提议1、明确不一样部门的监管职责,做好工伤预防工作,加大对高危行业的关键监督。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工伤保险的首要任务,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12、,从根本上改进工作环境,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有利于企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友好稳定。政府要明确劳动部门和安监部门在工伤事故监管中的各自职能,划分权限,完善监管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将安全生产的责任落实到单位、详细到个人。对于易于发生工伤事故的高危行业,要变被动受理举报为主动加强监管方法,采取定时检验和随时抽查的方法确保这些行业的劳动安全保障方法,从源头上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对于安全保障方法不符合要求的企业要督促其立即改善。2、推行工伤保险单项险制度,提升保险费缴纳率。五险合一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制度尽管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护企业职员的利益,却不含有灵活性,并不适合全部的行业。对于建筑类、船舶制造类等

13、人员流动性强的短期工程,能够设置工伤保险单项险。在工程开始前以工程造价为标的,结合工程的工期、人员等原因确定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数额,以更加好的保护农民工等流动性较强的人员的正当利益。3、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增强职员的维权意识。要经过到企业走访、散发宣传资料、召开企业职员座谈会和政府站宣传等方法广泛宣传和工伤保险、劳动协议法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提升职员的工伤保险意识,营造劳动者敢维权、会维权和能维权的良性社会气氛。4、劳动部门要变被动为主动,主动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首先要加大对企业签署劳动协议的监察力度,预防企业在用工过程中不签署或签署不合格的劳动协议。其次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部门要主动主动行

14、使职权,除对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外,还要主动进行调查,努力还原事实真相,为工伤认定提供扎实有力的证据。最终要主动和相关部门沟通,对于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争议或疑难问题的案件要立即的和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联络,相互探讨,找出处理问题的最好方案。5、法院要加强同劳动保障部门的沟通协调,发挥各自优势,就工伤认定的相关问题进行交流、协商。法律的滞后性、不足决定了其不可能涵盖现实生活中的全部问题,法院和劳动部门要立即沟通联络,定时、不定时召开案件研讨会议,针对工伤认定过程中争议性较大的疑难问题,双方要展开交流讨论,发挥各自的部门优势,尽可能达成共识。法院在审理中要信息共享,针对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要立即总结,并定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司法提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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