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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留购价制度下融资租赁物残值的司法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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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留购价制度下融资租赁物残值的司法判定融资租赁业务中,对租赁期届满后,若承租人不存在承租人违约 或违约行为已得以救济的,承租方可以象征性的名义留购价取得租赁 物的所有权的约定,并不等同于合同法第249条中“约定租赁期间届 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约定情形案情】2009年8月26日,原告甲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融资 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甲融资租赁公司所有的某 型号太阳能电池生产线二条,租赁期限3年,乙公司须每季度向甲融 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其中,合同附件《租赁交易明细表》载明:“承 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已经得以救济的,承租人可以100元 的名义货价留购租赁物件后由于乙公司拖欠最后一期租金未支付, 甲融资租赁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判 令乙公司返还系争租赁物并支付逾期未付租金等乙公司辩称,乙公司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仅余最后一期未支付, 且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义上约定了承租期满后租赁物的100元留购价, 但该约定实质的意思是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乙公司所有,故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9条规定,若乙公司主张返还租赁 物,则法院判决乙公司应支付的金额应扣除租赁物目前的价值。

审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 赁期满时,乙公司可以以支付留购款的方式取得货物所有权,并不等 同于合同法第249条中规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 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同时,承租人乙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 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至今未得到救济,同时其亦未向甲融资租赁公 司支付过100元留购款,因此本案系争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甲融资 租赁公司法院遂支持了甲融资租赁公司主张返还设备及支付剩余租 金的诉请提示】传统的融资租赁业务操作中,对于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一般 直接约定归出租方或承租方所有,在租金配置上即已将期满后租赁物 的残值计入近年有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属约定 中引入了 “名义留购价”的概念——约定在租赁期满时, 若承租方不存在违约或违约行为已得以救济的,承租方可以以象征性 的名义留购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通常仅为100元或更少)由于名义留购价具有鲜明的象征性特点,价值计算上相当于约定 期满后租赁物归承租方所有,租金因此相对较高同时,名义留购价 制度的设计从程序上对融资租赁物在期满时的归属产生了深远影响, 它在赋予承租方选择权利的同时也冲击了合同法第249条规定在此 种情形下的适用——依据第249条,只要“约定租赁期间 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则出租人在期满前收回租赁物时应考虑 租赁物残值与所欠租金的差异。

但本案中名义留购价适用的条件与合 同法第249条适用的条件是完全不同:“到期后租赁物直接归承租人 所有的约定”属于附期限条款;名义留购价制度中留购的启动需要具 备“没有违约且承租人支付对价选择留购”两个前提,该约定属于附 条件条款因此在本案承租人出现违约、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赁物的情 形下,哪怕只有最后一期租金未付,也无须考虑冲抵租赁物的残值引用法条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为:[1]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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