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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市廛律例演变看明清政府对市场的法律规范(一) 第一章 前言第二章 明清市廛律的1. 由市制到编审行役制2. 官牙制的确立和推广第三章 明清市廛例的演变1. 两平交易与保障客商2. 由干预物价到管制粮价第四章 结论第一章:前言明清以前,传统政府对市场的规范早已存在 1,对民间工商业者而言,这些法律规范都到他们在市场上的交易行为。明清五百年间,政府对市场所做的法律规范,出现了一些改变,在这些法律条文改变的背后,其实反映了当时政府和市场关系的制度性变迁。本文将由明清律例中户律编市廛章的法律条文,这些法条内容变化以及法条背后反映的政府市场关系演变。本文分四部份,第一部份为前言,首先区分市场的三层含义
2、,随即说明本文处理市场和法律规范间关系的基本想法。第二部份分析明清市苈伞沟哪谌荩?氏悦髑迨锈苈傻奶厣?谌?糠菰蛴擅髑濉甘锈芾?沟脑鲂扪荼洌?治稣?娣妒谐灰椎幕?驹?蚣捌溲荼洹谒牟糠菸?崧邸?BR 市场地(marketplace)、市场交易以及市场制度,是组成市场的三个不同层次。市场地的范围各有不同,由跳蚤市场、定期市集、市镇、城市商业街区、国内长程贸易区域、国际商品贸易网,以至期货市场,都是市场地的可能形式。市场交易则是买卖双方基于价格机制所做的财货或劳动力的交换。市场制度则是在买卖双方顺利完成财货、劳动力交换过程中,必须相互遵守的规则或法令。市场地是买卖双方从事市场交易的所在地,市场制度则是
3、完成市场交易所必须的制度基础。表面上,一件市场交易的完成,只是买卖双方依从贱买贵卖的价格机制,所从事的财货或劳动力交换。但实际上,任何市场交易都需要一套相应的市场制度做基础,才能使市场上的价格机制顺利运作。市场交易过程中,充满了包含讯息、测量、谈判、监督、执行等不同内容的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这些问题的存在使交易双方在使用价格机制时,需要在商品本身价格之外再多支付许多成本。为了降低交易成本,一些市场制度乃应运而生,其主要目的即正降低买卖双方使用价格机制时所必须额外付出的交易成本 2。形成市场制度的要素,至少包括着道德习俗、产销组织以及法律规范等,这些要素以不同方式存在一
4、个区域,为区域内从事市场交易的双方带来不同水准的交易服务(transaction services) 3,降低交易成本,便利市场机制的运作。当市场交易愈益频繁,衍生的交易成本问题也愈益复杂,价格机制的顺利运作因而面临更多的困难,连带也降低了对资源、人力和技术的运用效率,此时,习俗道德与产销组织的帮助,固然都能发挥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但却不若一套运作有效的法律规范以及支撑法律规范实行的司法制度来得更有效率 4。以近代经济成长的经验来看,政府提升国家总体财富政策的支持,以及破产法、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运作,将使财产权的界定移转以及市场制度的运作,获得较大较快的改善,便利市
5、场交易能适应更为复杂的经济活动,提升运用资源的经济效率。由十六至十九世纪末年,中国的市场经济虽然有更大的成长 5,然而,相较于商人在市场上扩充资本、介入生产活动以及组织团体等各类经济活动的活力,政府却一直未形成一套以扶持本国工商业发展、增进国家总体财富为目标的经济发展政策 6。这种政府功能的缺失,降低了民间经济活动复杂化过程中提升市场运作效率的可能性,也阻碍了近代经济成长在中国出现的速度。限于能力,本文无法集中讨论明清政府功能和法律规范对中国出现近代经济成长的不利影响。本文重心在于:透过明清政府对市场所做法律规范的变迁,分析影响当时市场制度发展的法律规范,究竟曾经出现过何种形式的变化。本文以明
6、清律例中户律编市廛章做基础,用以分析明清政府对市场所做的法律规范。其实,在现存明清史籍和档案中,并非只有明清律户律编市廛章才影响到市场制度的运作 7,即使在明清律户律编中,影响市场的法律规范也不限于市廛章,诸如债负、田宅、课程等章的内容,也影响当时市场交易的进行。但是,只以明清律中的户律编市廛章的内容,就充满了许多可供讨论的相关材料,为集中讨论明清法律规范和市场制度之间的变化,本文因而先选择明清律户律编市廛章做分析。第二章:明清市廛律的明清中都有户律编市廛章的设计,章中包括五条律文:私充牙行埠头、市司评物价、把持行市、私造斛斗秤尺器用布绢不如法,同时,并在前三条律文之内,逐步出至少二十六条例文
7、。由这五条律文和二十六条例文的内容来看,明清法律市廛章中的例文变化,的确要比律文的变化为巨,可以说,表面上看来,明清市廛章的变化主要是表现在例文的不断增加。然而,仔细起来却可发现,无论是市廛章律文或是例文的变化,其实都直接反映着明清五百多年间政府对市场所做法律规范的制度性变化。姑且不论市廛例的变化,若仅以市廛律而言,其实绝大部份明清市廛章的律条都不算新创,至少在唐律中已有许多同样或类似的法条。虽然唐律未以市廛专章来归类这些类似的律文,但和明清市廛章律文全同或是相似的法律规范却都存在唐律中。许多明清注律专家都注意到明清市廛律和唐律间的沿革关系,如明代注律名家王肯堂即曾做过比较:唐杂律中,有校斛斗
8、秤度、私作斛斗秤度二条,明时并为一。改卖买不和为把持行市,欲人易晓也。增私充牙行一条。余二条(按:指市司评物价和器用绢布行滥二项)仍旧 8。清代注律名家沈之奇也说:市廛之事,唐律在杂律中。明,分出名篇,而增改焉。国朝亦仍其名。贸易之地曰市,市之邸舍曰廛 9。这种规范交易地点(贸易之地)和交易铺舍(市之邸舍)的法律,其实在唐律中即已存在,只是唐律将诸条文收在杂律一编内,未以市廛立为专章。(表一)明清律市廛章、唐律杂律编相关律文名称比较:明律、清律户律:市廛 |唐律杂律 101. 私充牙行埠头 |(无)2. 市司评物价 |市司评物价3. 把持行市 |卖买不和较固4. 私造斛斗秤尺 |校斛斗秤度私作
9、斛斗秤度5. 器用布绢不如法 |器用绢布行滥短狭由表一所列明清市廛律名称可见,除了第一条私充牙行埠头是唐律没有的法条外,其余市司评物价、私造斛斗秤尺、器用布绢不如法三条名称全同;把持行市条名称虽和卖买不和较固不同,但规范对象也与唐律相似(详见后列表一之3)。为进一步分析明清市廛章律文和唐律间的内容异同,再列为表一之1至之5,以资说明。(表一之1)私充牙行埠头律文明律:I. 凡城市乡村,诸色牙行,及船埠头,并选有抵业人户充应。官给印信文簿,附写客商‧船户住贯、姓名、路引字号、物货数目,每月赴官查照。II. 私充者,杖六十,所得牙钱入官。III. 官牙埠头容隐者,笞五十,革去。引文来源
10、 11:黄彰健1979:577清律:I. 凡城市乡村,诸色牙行,及船(之)埠头,并选有抵业人户充应。官给印信文簿,附写(逐月所至)客商船户住贯姓名、路引字号、物货数目,每月赴官查照(其来历引货)。II. (若不由官选)私充者,杖六十,所得牙钱入官。III. 官牙埠头容隐者,笞五十,(各)革去。引文来源:吴坛,1992:529。注:此仍明律,其小注,顺治三年添入(薛允升,1970:405)唐律:无(表一之2)市司评物价律文明律:I. 凡诸物行人,评估物价,或贵或贱,令价不平者,计所增减之价,坐赃论。II. 入己者,准窃盗论,免刺。III. 其为罪人估赃不实,致罪有轻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论。受财者,
11、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引文来源:黄彰健1979:578清律:I. 凡诸物(牙)行人,评估物价,或(以)贵(为贱),或(以)贱(为贵),令价不平者,计所增减之价,坐赃论。(一两以下,笞二十,罪止杖一百、徒三年)。II. 入己者,准窃盗论,(查律坐罪),免刺。III. 其为(以赃入罪之)罪人估赃(增减)不实,致罪有轻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论(若未决放,减一等)。受财(受赃犯之财,估价轻;受事主之财,估价重)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无禄人,查律坐罪)。引文来源:吴坛,1992:531。注:此仍明律,其小注,顺治三年添入(薛允升,1970:408)唐律:I. 诸市司评物价不平者,计所贵贱,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
12、。II. 其为人评赃不实,致罪有出入者,以出入人罪论。引文来源:刘俊文,1986:498(表一之3)把持行市/卖买不和较固律文明律:I. 凡买卖诸物,两不和同,而把持行市,专取其利;及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为奸计,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者,杖八十。II. 若见人有所买卖,在傍高下比价,以相惑乱,而取利者,笞四十。III. 引文来源:若已得利物,计赃重者,准窃盗论,免刺。引文来源:黄彰健,1979:579。清律:I. 凡买卖诸物,两不和同,而把持行市,专取其利;及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为奸计,卖(己之)物以贱为贵,买(人之)物以贵为贱者,杖八十。II. 若见人有所买卖,在傍(混以己价)高下比
13、价,以相惑乱,而取利者,(虽情非把持),笞四十。III. 若已得利物,计赃重者,准窃盗论,免刺。引文来源:吴坛,1992:532。注:此条唐律系买卖不和较固,明始改为把持行市。其小注系顺治初年律内集入(吴坛,1992:532)唐律I. 诸卖买不和,而较、固取者(较,谓专取其利。固,谓障固其市);及更出开闭,共限一价(谓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若参市(谓人有所卖买,在傍高下其价,以相惑乱),而规自入者:杖八十。II. 已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引文来源:刘俊文,1986:500(表一之4)私造斛斗秤尺/校斛斗秤度私作斛斗秤度律文明律I. 凡私造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将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
14、减者,杖六十。工匠同罪。II. 若官降不如法者,杖七十。提调官失于较勘者,减一等。知情与同罪。III. 其在市行使斛斗秤尺虽平,而不经官司较勘印烙者,笞四十。IV. 若仓库官吏,私自增减官降斛斗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者,杖一百。以所增减物计赃,重者坐赃论。因而得物入己者,以监守自盗论。工匠杖八十。监临官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引文来源:黄彰健1979:582I. 凡私造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将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减者,杖六十。工匠同罪。II. 若官降不如法者,(官吏、工匠)杖七十。提调官失于较勘者,减(原置官吏、工匠罪)一等。知情与同罪。III. 其在市行使斛斗秤尺
15、虽平,而不经官司较勘印烙者,(即系私造),笞四十。IV. 若仓库官吏,私自增减官降斛斗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纳以所增,出以所减)者,杖一百。以所增减物计赃,重(于杖一百)者坐赃论。因而得(所增减之)物入己者,以监守自盗论(并赃不分首从,查律科断)。工匠杖八十。监临官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引文来源:吴坛,1992:537。注:此条唐律内系较斛斗秤度、私作斛斗秤度二条,原附杂律内。明始并为私造斛斗秤尺。其小注系顺治初年律内集入(吴坛,1992:537)唐律校斛斗秤度I. 诸校斛斗秤度不平,杖七十。监校者不觉,减一等;知情,与同罪。引文来源:刘俊文,1986:497唐律私作斛斗秤度I. 诸私作斛斗秤度不平,而在市执用者,笞五十;因有增减者,计所增减,准盗论。II. 即用斛斗秤度出入官物而不平,令有增减者,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III. 其在市用斛斗秤度虽平,而不经官司印者,笞四十。引文来源:刘俊文,1986:499(表一之5)器用布绢不如法/器用绢布行滥短狭律文明律I. 凡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实,及绢布之属纰薄短狭而卖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引文来源:黄彰健1979:583清律I. 凡民间造器用之物,不牢固正实,及绢布之属纰薄短狭而卖者,各笞五十。引文来源:吴坛,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