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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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7月1 日公布, 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 年 10 月 20 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 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

2、,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 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第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 自的业务范围。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 区的

3、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 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 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 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第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国家对安全评价机 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第六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安

4、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 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下列建设项目或者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

5、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技术装备等 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 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500 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 万元以上;(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三)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 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五)有25 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 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 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 有与其

6、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六)法定代表人通过一级资质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 格;(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 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300 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 万元以上;(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四)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

7、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 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 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五)法定代表人通过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 ,并 考试合格;(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 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申请甲级、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6月向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资质

8、审批 机关)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 明材料进行预审以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 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 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

9、资质证书, 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二)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 证明材料进行预审并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 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予受理的,向申 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 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 日内完

10、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填 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式样见附件2),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 日内报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审批时,可以采用形 式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进行的审查。现场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的现场核查。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的综合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

11、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资质审核、审批期限。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1 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于每年 9 月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 并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补发。第十六条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 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 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 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 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

12、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 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二)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但不予批准的;(二)被依法终止的;(三)自行申请注销的。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第三章 安全评价活动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 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

13、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 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 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 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

14、 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产 业结构以及周边区域收费情况,出台本行政区域的收费指导意见,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备案。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二)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五)转包安全评价项目;(六)擅自更改

15、、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七)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八)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九)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十)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安全评价 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 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五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16、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应当 填写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式样见附件 3),报 送评价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 查。第二十六条 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 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平。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推进安全评价 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监督。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审核、审批和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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