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税务稽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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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搬迁补偿税务稽查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1行终776号2017-07-11中税书店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1行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东白菜园7号。法定代表人王冬明,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大华,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歌,东南大学法学院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街6号。法定代表人柏鹏,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强、夏亚非,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土壤仪器厂有

2、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220号。法定代表人柏建国,南京土壤仪器厂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久、熊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南京土壤仪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壤仪器厂)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出庭负责人臧桂芹、委托代理人姚大华、高歌,夏亚飞、张建强,被上诉人土壤仪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久、熊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因税务专业问题调取证据、申请案外协调、报请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等法定事由分别依法扣除、暂停相应

3、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地税稽查局于2014年10月21日起对土壤仪器厂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土壤仪器厂与南京振宁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振宁公司)曾于1993年12月签订联营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振宁公司以22亩土地入股与土壤仪器厂联营。2011年双方因土地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1年10月自愿达成协议并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1974号民事调解书:土壤仪器厂返还联营协议书中所涉22亩土地给振宁公司,地上所有构筑物归振宁公司所有;振宁公司补偿土壤仪器厂2600万元,根据腾空及返

4、还情况分三笔给付。嗣后,土壤仪器厂于2011年收到搬迁补偿款570万元、于2012年收到200万元,以上770万元补偿款均记在其他应付款-搬迁款”的账务科目中,由孝陵卫办事处为振宁公司代垫。基于前述事实,地税稽查局认为土壤仪器厂收取的770万元补偿款是根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1974号民事调解书收取的补偿款,是振宁公司对返还土地及地上构筑物的补偿,该两笔款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于取得款项时确认收入,地税稽查局于2014年10月21日向土壤仪器厂送达宁地税稽二检通一201423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土壤仪器厂实施税务检查,检查人

5、员在检查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地税稽查局经过审理认为土壤仪器厂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行政处罚告知后,土壤仪器厂申请听证,地税稽查局于2015年7月16日举行了听证会。2015年12月3日,地税稽查局作出宁地税稽重审补字(2015)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土壤仪器厂。土壤仪器厂于2015年12月23日以银行存款向地税稽查局提供纳税担保并得到其确认,后于2015年12月25日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于2016年1月15日举行了行政复议听证会,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宁地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地税稽查局对土壤仪器厂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土壤仪器厂

6、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地税稽查局对辖区范围内的税收征收工作负有管理的职权与职责。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具有受理复议申请及作出复议决定的权限。地税稽查局在对土壤仪器厂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的过程中,对涉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处罚前的告知及送达等程序,处罚程序合法。市地税局受理及作出复议决定也履行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该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土壤仪器厂取得的770万元,根据税

7、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应当确认为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无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

8、75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通知)的规定,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法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指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197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土壤仪器厂取得了由孝陵卫办事处代振宁公司垫付的770万元,但该款项的取得与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付款进度并不完全一致,且由于该调解书中约定的承租户占有的房屋及土地的返还等并未履行,再结合孝陵卫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该770万元款项应当是预付给土壤仪器厂的搬迁费用,不应被确认为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故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宁地税稽重审补字(2015)2号税

9、务处理决定书及市地税局作出的宁地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将土壤仪器厂取得的770万元作为收入并要求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宁地税稽重审补字2015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撤销市地税局作出的宁地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地税稽查局、市地税局负担。上诉人地税稽查局上诉称:1.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

10、上诉人取得的770万元款项是基于合同纠纷取得的补偿款,不是预付给被上诉人的搬迁费用。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收入”,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正确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被上诉人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依据税法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取得的770万元款项应当在取得时计入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被上诉人尚未实际发生的异地安置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年度依法在税前扣除。本案的收入确认和税前扣除应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本案不应适用税务总局通知的规定。请求:1.判决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行初23号行政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

1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市地税局上诉称:1.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同上诉人地税稽查局(略)。请求:1.判决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行初23号行政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土壤仪器厂答辩称:涉案的款项是预付的搬迁、劳务费用,款项由孝陵卫街道垫付,且是街道与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振宁公司从未参与,该款项不是当期收入,并不是两上诉人认为的其他收入,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12、上诉人地税稽查局、市地税局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将涉案所有证据、依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11)宁民终字第1974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案涉土地、地上构筑物的历次返还与交接,均由土壤仪器厂代表与孝陵卫街道代表到场并签字确认,振宁公司无人到场。孝陵卫街道分别就案涉款项前后出具两次证明。2014年11月20日的证明载明,自付第一笔搬迁启动资金520万元以来,累计已付搬迁款770万元,以上不是办公用房和库房的对价,而是预付的搬迁费用。2015年1月1

13、5日的证明载明,款项是暂时垫付,是按照法院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条款分期给付。乂查明,根据审计报告的结论,土壤仪器厂2011年度盈利约34万元,2012年度亏损约44万元。对于会计法上的利润与税法上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区别,地税稽查局、市地税局分别进行了说明,本案所涉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调增和调减数额,是在土壤仪器厂自行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上作的调增和调减,而不是在会计利润上作调整,税务机关无权调整企业的利润总额,采用企业所得税法的间接法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这种处理方法与企业将770万元计入利润后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调整计算的结果是一致的。土壤仪器厂对该计算方法不持异议。再查明,根据本院(2011)宁

14、民终字第19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补偿款总计2600万元,返还土地总面积约11568平方米。土壤仪器厂与孝陵卫街道在2011年、2012年分别进行了6次交接,孝陵卫街道代振宁公司共计垫付770万元,约占应付补偿款总额的29.6%;已返还并交接土地面积约1121平方米,约占应返还土地总面积的9.69%。本院认为,根据冲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地税稽查局对辖区范围内的税收征收工作负有管理的职权与职责。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具有受理土壤仪器厂的复议申请并

15、作出复议决定的权限。地税稽查局于2015年1月15日对土壤仪器厂进行税务稽查讲评并听取申辩和陈述,于2015年7月16日就行政处罚进行公开听证,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在税务稽查工作过程中,对涉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处罚前的告知及送达等程序,处罚程序合法。市地税局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了土壤仪器厂的复议申请,于2016年1月6日通知地税稽查局作出书面答复,于2016年1月15日组织听证,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于法有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土壤仪器厂收取的770万元,根据税

16、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应当确认为当期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该争议焦点涉及三个问题的厘清:一、当期收入的认定;二、权责发生制的理解与适用;三、税务总局通知是否适用。关于当期收入的认定。当期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持续经营的企业以公历1月1日至公历12月31日为一个当期。税法上的收入是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或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1.销售货物收入;2.提供劳务收入;3.转让财产收入;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5.利息收入;6.租金收入;7.特许使用费收入;8.接受捐赠收入;9.其他收入。”其中,其他收入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除第(一)项至第(八)项以外的其他收入。根据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处理后乂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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