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城市排水许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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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渠、泵站和

2、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规划、建设、环保、市政、房管、城管等有关

3、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逐步实行政企分开、厂网分开、管养分开的运作方式和市场化运作机制。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政府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排水规划和建设第八条本市建成区城市排水规划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区和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和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县级市(含所辖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城

4、市排水规划由当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当地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和苏州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九条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第十条建设项目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区要求、水环境

5、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第十二条开发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开发区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配套建设计划,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三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十四条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第十五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

6、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分别送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六条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施工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公共排水管道的,必须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定临时排水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十七条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

7、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排放污水。自建排水设施的,应当在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符合规定的检测井。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接纳标准。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十九条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必须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二)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三)污水处理工艺;(四)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二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向

8、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排水申请手续。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排水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排水。第二十一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核发许可证;暂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但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不构成严重影响,经治理可以达到污水接纳标准的,一次性核发临时排水可证,并督促其限期治理。第二十二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

9、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必须经预处理达到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第二十三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换证申请。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两年。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内治理达到污水接纳标准,逾期仍达不到污水接纳标准的,停止排水。需要延长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期限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换证申请。第二十四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水。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日排水量增加百

10、分之二十以上;(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同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第二十六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转情况和排水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排水行政

11、主管部门。第四章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第二十七条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和县级市、区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的有资质的单位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产权人负责。住宅小区内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八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每年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障设施的安全运行。第二十九条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冒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

12、,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措施,并且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条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抢修或者特殊养护维修作业出现影响正常排水情况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应当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告知暂停排水的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第三十一条对重要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排

13、水设施的行为:;(一)堵塞排水管道;(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及其标志;(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污泥、油污等废弃物;(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五)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六)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害或者堵塞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疏通,造成损失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赔偿

14、损失的责任。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采取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封堵公共排水管道,或者施工结束后未按照要求予以恢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在与公共排水设施

15、的连接处设置检测井,或者设置的检测井不符合规定的。第三十五条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符合条件的补办有关手续,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拒不将其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擅自排放污水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排水申请手续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报批手续进行排水接管工程设计、施工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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