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案例95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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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 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 当事人申诉方:日本 被申诉方:美国 第三方:欧共体、印度 上诉方:美国 被上诉方:日本 第三当事方:印度、墨西哥 裁决时间:(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2000年9月26日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反倾销措施 有关的WTO协议规定: GATT第6条第2款:缔约国为了抵销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本条所称的倾销差额,系指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所确定的价格差额。反倾销协议第18条第1款:“除GATT1994的条款外,不得针对来自另一成员的倾销出口产品采取特定行动。” 反倾销协议第18条第2款:“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

2、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反倾销协议第12条第1款:“反倾销税应仅在抵消造成损害的倾销所必须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 案情: 本案涉及的是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美国1916年的反倾销法规定,被确认从事倾销行为的进口商如果其销售行为旨在破坏、侵害美国某一产业或阻碍美国某一产业的兴建,则构成倾销罪,要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损害的个人可以起诉,进口商需承担民事责任(法庭可以视具体情节,处以罚金或监禁,并以原告所受损害程度为限,处以三倍赔偿金。)实际情况是,自该法实施以来依据该法判决的所有案件都是联邦上诉法院或地区法院审理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来没有作出过关于1916年反倾销法的判决。在所有这些案件中,没有

3、一个进口商实际上承担过刑事责任,也没有哪一个承担过三倍赔偿的责任。日本提出,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的上述规定分别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第6条第2款、第11条,反倾销协议第1、2、3、4、5、9、11条及第18条第1、4款,同时也违反了WTO协议第16条第4款。(本案例介绍只介绍关于反倾销措施的部分。) 即违反GATT第6条第2款及第18条第1款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意见 专家组的分析反倾销措施是否可以采取反倾销协议规定之外的形式 ?日本提出,GATT第6条仅规定了一项反倾销措施,即征收反倾销税。日本认为,根据GATT第6条第2款,成员国可以征收等于或少于所受实际损害的反倾销税,也可以决定不采

4、取任何措施。反倾销协议第18条第1款以及注释第24条则再次确认了GATT第6条的规定是反倾销救济的唯一手段。而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除了征收反倾销税,还规定了赔偿金、罚金或监禁等手段,所以违反了GATT第6条第2款以及反倾销协议。美国认为,只要不违反GATT其余之规定,成员国可以对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倾销行为采取相关措施,即便该措施不在GATT第6条所规定之列。GATT第6条第2款并没有明确指出征收反倾销税是唯一救济手段,它只是规定成员国“可以”为了补偿或预防倾销而征收反倾销税。专家组认为,GATT第6条与反倾销协议第18条第1款是承上启下的关系,两者所规定的一揽子权利义务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如果

5、1916年反倾销法违反了前者,则也违反了后者。专家组要决定的是如何阐释“可以”这个字眼。专家组认为,GATT第6条第2款第一句话已强调出反倾销旨在补偿倾销行为所致损害而非旨在惩罚,所以“可以”应当理解为允许所征收的反倾销税在等于、少于所受损害之间作出选择;GATT第6条旨在约束世贸成员对反倾销的运用,如果还允许其他制裁方式(尤其是比征收补偿性反倾销税更为严厉的方式),它自会列出。专家组确认,征收反倾销税是GATT第6条第2款所允许的唯一反倾销方式。专家组的结论是: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违反了GATT第6条第2款;既然反倾销协议第18条第1款是对GATT第6条第2款的进一步阐释,因此1916年反

6、倾销法还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18条第1款;无须再讨论如果美国司法实践符合WTO要求所产生的法律效应。 美国提出上诉。 上诉机构的分析 上诉机构指出,GATT第6条第2款限制了一个成员可以采取的抵消倾销影响的措施,这就是最终反倾销税、临时措施和价格承诺。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规定了这些措施之外的其它措施,因此违反了GATT是6条和反倾销协议。 评析: 反倾销协议中明确规定了WTO成员可以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最终反倾销税、临时措施和价格承诺。美国法律规定了其它措施,包括刑事处罚和罚金。从表面上看,这是不符合反倾销协议规定的。但美国提出,反倾销协议在规定中使用了“可以”的措辞,这表明成员也有权采取三种措

7、施之外的其它措施。这一观点没有得到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支持。虽然反倾销协议确实没有明确禁止其它反倾销措施,但将GATT第6条和反倾销协议联合理解,反倾销措施的目的是抵消因进口产品倾销给进口国同类产业造成的损害,而不是要惩罚。美国的法律规定显然不符合反倾销协议的宗旨。自1916年美国反其倾销法实施以来,并没有哪个进口商因倾销而受到以刑事制裁,也就是说美国的法律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并没有实施过。然而,没有实施并不能成为不符合WTO的法律可以继续存在的理由。专家组在分析本案的过程中曾经提出(但没有作为正式建议),根据具体情况,建议美国废除1916年反倾销法。 案例 危地马拉对墨西哥水泥反倾销案 当事人申诉

8、方:墨西哥被申诉方:危地马拉第三方:加拿大、洪都拉斯、美国上诉方:危地马拉被上诉方:墨西哥第三当事方:美国裁决时间:(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1998年11月25日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争端解决程序中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有关的WTO协议规定: DSU第6条第2款:“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应当以书面提出,请求应指出是否已经进行蹉商,应确认争议的具体措施并提供一份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起诉的法律根据概要。在申诉方请求设立的专家组不具有标准职权范围的情况下,书面请求中应当包括特殊职权范围的拟议案文。”案情: 1995年9月21日,危地马拉唯一的水泥生产商向危地马拉经济部提出反倾销调查请求,1996年1月1

9、1日,经济部发布反倾销调查公告,对向墨西哥Cruz Azul公司进口的灰色水泥进行反倾销调查;1月22日,经济部向墨西哥政府发出反倾销调查的通知;1月26日经济部发出调查问卷,要求在3月11日前答复;8月16日,危地马拉决定征收38.72%的临时反倾销税,临时税到12月28日到期。1997年1月17日,危地马拉经济部决定对墨西哥进口的灰色水泥征收89.54%最终反倾销税。在危地马拉实施临时措施之后,墨西哥要求与危地马拉蹉商,在危地马拉实施最终措施之后,墨西哥请求成立专家组。墨西哥指出,危地马拉的反倾销调查,特别是发起调查的程序,不符合GATT第6条和反倾销措施协议应当承担的义务,危地马拉的措施

10、剥夺或损害了墨西哥的利益,要求危地马拉政府撤销其反倾销措施并归还已经征收的反倾销税。危地马拉则要求专家组确认其最终措施不属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专家组无权审查;确认墨西哥没有就临时措施违反反倾销措施协议以及临时措施的影响提供任何证据;要求专家组驳回墨西哥的所有诉请。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意见: 1.本案的争议是否属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危地马拉提出,专家组只能审查申诉方在蹉商要求中和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已经明确提出的措施,并针对这些措施作出结论和建议。墨西哥在蹉商要求中或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都没有明确提出最终反倾销措施,也没有提出有关临时措施产生重大影响的任何证据,因此其最终措施和临时措施都不属于专家组职权

11、范围,专家组应当驳回墨西哥的诉请。墨西哥承认它没有明确提出最终措施,但说它提出的诉讼请求时针对整个反倾销调查程序的,所以最终反倾销措施自然应包括其中。专家组认为,在处理反倾销纠纷时,如果DSU和反倾销措施协议有不一致的地方,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7条应优先适用。第17条并没有规定专家组只能审查某一具体措施,它规定在蹉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把争议“事项(mAtter)”提交给DSB。这里所谓的事项,专家组认为,就是一个成员根据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7条第3款提出蹉商要求时涉及的纠纷。专家组还认为对DSU的规定中提到的“措施”一词不应当作过窄的解释。GATT第23条(这一条是GATT中有关争端解决的条款,也是

12、GATT体制下将缔约方之间贸易纠纷提交给缔约方全体,由缔约方全体解决的重要法律依据。)是WTO协议中有关争端解决规定的核心,这一条并没有限制申诉方只能就具体措施诉诸争端解决程序。专家组据此认为对此案有管辖权。2. 危地马拉反倾销调查的程序是否符合反倾销措施协议的规定?危地马拉是先决定发起调查,11天后才向墨西哥政府发出通知。危地马拉经济部给墨西哥贸易与工业发展部发去电传,表示部门之间缺乏沟通,没有能在发起调查的公告前通知墨西哥政府,对此表示道歉。专家组对这一问题的结论是:危地马拉正式发起调查的时间是反倾销调查公告公布之日(1月11日),在此之前,危地马拉没有通知被调查国政府(1月22日),不符

13、合反倾销措施协议第5条第5款(这一条规定:在收到申请后和发起调查之前,主管机关应当通知有关出口成员政府。)的规定。专家组指出,反倾销协议第5条第3款规定了调查机关的义务,在收到申请后,它必须对申请材料的准确性和是否充分作出判断,然后才决定是否开始调查。专家组认为危地马拉发起的反倾销调查证据不足。据危地马拉说,与该国每天平均水泥消耗量相比,从墨西哥进口的两批水泥数量是相当大的。但问题说在申请材料中危地马拉并没有该国平均每天水泥消耗量的资料。所以专家组认为仅凭某一天同一个口岸前后的两批水泥的“大量进口”是不足以说明问题的。危地马拉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发起反倾销调查,没有遵守反倾销措施协议第5条第

14、3款的要求。(第5条第3款:主管机关应审查申请中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发起调查时正当的)危地马拉提出上诉。上诉机构:1. 专家组应该根据WTO的DSU规定还是反倾销协定中相关规定对争端进行解释?在争端解决程序中,DSU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只有在DSU的规定和某个协议的特别或额外规定不能相互补充时,特别或额外规定才优先适用。DSU附录2列举出专门或增补程序,当DSU规则和程序与附录2所例举的专门或增补程序出现分歧时,应当以后者为准。而此案中涉及的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4款至第7款就是DSU附录2所说的特别合额外规定,而第1款至第3款不是。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4款:“如请求

15、磋商的成员认为按照第3款进行的磋商未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且如果进口成员的行政主管机关已经采取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的最终行动,则该成员可将此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DSB”)。如一临时措施具有重大影响,且请求磋商的成员认为该措施的采取违反第7条第1款的规定,则该成员也可将此事项提交DSB。DSU第6条第2款: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应当以书面提出,请求应指出是否已经进行蹉商,应确认争议的具体措施并提供一份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起诉的法律根据概要。在申诉方请求设立的专家组不具有标准职权范围的情况下,书面请求中应当包括特殊职权范围的拟议案文。DSU第7条:专家组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除非各方在专家组设立后20天内另有议定:“按照(争端各方引用的适用协定名称)的有关规定,审查(争端方名称)在文件中提交DSB的事项,并提出调差结果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该写的那个规定的裁决。”上诉机构还认为,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7条中“事项”一词的含义与DSU第7条中这一词的含义是相同的,它包括两个成份:具体的措施和诉请,在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这两个成份都必须明确提出。也就是说,本案中DSU的规定与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7条的规定是相同的,而不是不能相互补充的,不存在优先适用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7条的情况。2.对于墨西哥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反倾销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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