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度知识产权10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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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学家指导案例网 中国指导案例编委会 中国指导参考典型案例全库 - 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度知识产权10大典型案例1.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诉深圳三星科健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戴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09)浙知终字第64号】【入选理由】本案被视为国际知名手机生产商被诉侵犯中国同行专利权第一案,诉讼请求和一审判赔数额均高达5000万元,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二审法院在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深入查明技术难题,依法改判三星公司不构成侵权,体现了我省法院一贯坚持的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同时,该案二审判决书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准确透彻,对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

2、技术方案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比对详尽到位,被评为全省优秀裁判文书一等奖。【基本案情】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系专利号为ZL02101734.4、名称为“一种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独占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所涉及的一切权利。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主印刷线路板上的主CPU根据硬件检测判断或用户菜单选择来决定启动主通信模块还是辅助通信模块,a)若没有辅助通信模块,则主CPU自动地启动主印刷线路板上的主通信模块;b)若辅助通信模块插入设备,则主CPU自动提示用户通过键盘或者专用开关选择期望使用的通信模式,启动被选择的通信模块

3、,主CPU通过电源切换开关、音频切换开关、天线切换开关和连接器的相互配合,公用的部件和选定的工作的模块进入选定的GSM或CDMA工作模式;c)在键盘“模式选择”指令的作用下,主CPU通过电源切换开关、音频切换开关、天线切换开关、连接器与主通信模块和辅助通信模块实现数据的交换;“模式选择”指令为主通信模式,主CPU直接和主通信模块实现数据交换;“模式选择”指令为辅助通信模式,主CPU通过电源切换开关、音频切换开关、天线切换开关、连接器与辅助通信模块实现数据交换。华立公司发现深圳三星科健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制造、戴钢销售的SCHW579手机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其专利所记载的技术方案

4、相同,于2007年4月11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戴钢停止销售侵权手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星公司制造、戴钢销售的SCHW579手机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华立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于2008年12月19日判决:三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SCH-W579型手机;戴钢立即停止销售三星公司制造的SCH-W579型手机;三星公司赔偿华立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三星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SCH-W579手机的技术特

5、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并非简单的操作步骤,通过手机界面演示能够确定的仅是手机的操作步骤,但同样的操作步骤可以由不同的技术方法来完成。因此,就比对方法而言,仅从手机界面的演示上推导出SCH-W579手机的技术方案和工作原理显然是不完善和不科学的,揭示SCH-W579手机的技术方案并进一步判定其是否实施了专利方法需要借助于专业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因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准许了三星公司的鉴定申请,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就三星公司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法以及与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进行技术鉴定。该中心经鉴定认为,SCH-W579手机具有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

6、1所记载的部分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所采用的支持GSM/CDMA双模双待机模式的移动通信方法不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和实现的功能不相同,达到的效果亦不相同,是不相同的技术方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技术鉴定结论,三星公司生产的SCH-W579手机并未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专利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遂于2012年3月5日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2.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诉嘉兴美尔凯特卫厨科技有限公司、金建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1)浙知终字第241号】【入选理由】近年来,随着我国自主创新能力的提

7、高,起诉到法院的发明专利案件也有所增加。法院应当根据“宽严适度”的保护原则,对于创新程度高的专利,依法给予更高的保护强度和更宽的保护范围,促进原始创新能力的提高。本案中,法院妥善运用多种权利要求解释方法,准确界定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有效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遏制侵权、激励创新的目的。【基本案情】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系ZL200410025046.5号“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及装置”发明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是:一种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该方法是将家用电器分解为上部的主机体和下部的面罩板两部分,面罩板制成室内顶棚状,与其他顶棚面板一起利

8、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而主机体被固定安装在面罩板上方的顶棚内。权利要求3是:一种利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的顶棚内置式家电分解安装装置,它包括组成顶棚的龙骨和顶棚面板,其特征在于在两根相邻的龙骨上固定安置家电主机体,在主机体的下方至少有一块顶棚面板作为家电的面罩板,该面罩板与其他顶棚面板一样通过卡条和卡槽或嵌条和嵌槽之间的配合固定在龙骨下面。2010年10月12日,友邦公司以嘉兴美尔凯特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凯特公司)、金建春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尔凯特公司停止侵权

9、并赔偿损失100万元,金建春赔偿损失10万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安装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安装方法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装置及其方法进行比对,判断前者是否具备后者的所有技术特征。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安装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已经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该院遂于2011年9月30日判决:美尔凯特公司、金建春停止侵权;美尔凯特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万元。美尔凯特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界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面罩板”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美尔凯特

10、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和3中的“面罩板”是利用“现成的可以立即使用的顶棚面板”形成,故该“面罩板”不但在安装方式和形状与“顶棚面板”相同,而且在材质、色彩和风格上也与“顶棚面板”相同。而被诉侵权方法和产品上的“面罩板”是由与“顶棚面板”不同材质、色彩的板材另行独立制作而成,因此不具备涉案专利“面罩板”的特征。但是,根据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从权利要求1和3用语的一致性、专利说明书对“面罩板”的描述、发明目的,以及专利审查档案中的相关内容来看,权利要求3中“有一块顶棚面板作为家电的面罩板”的表述,不是为了说明面罩板与其他顶棚面板的制作关系,也没有限定面罩板的材质、颜色,而是为了强调面罩板与其他顶棚面

11、板在尺寸、结构上的相互吻合和统一。故被诉侵权产品及方法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美尔凯特公司和金建春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院遂于2012年3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之宝制造公司诉慈溪市附海唐锋塑料厂、孙孟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2)浙知终字第100号】【入选理由】对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我省法院始终以严格把关、慎重认定为原则,坚持被动认定、个案认定、事实认定和因需认定,并在全国法院系统首创驰名商标判前内部审核机制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机制。在规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工作,遏制驰名商标异化现象的同时,对确实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给予跨类保护。本案中,二审

12、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合理确定跨类保护的范围,作出商标侵权的认定,有效遏制了侵权人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的行为,依法维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基本案情】之宝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之宝公司)系世界知名的打火机制造商,其第347274号“ZIPPO”商标和第3091639号“”商标在打火机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之宝公司发现孙孟林经营的慈溪市附海唐锋塑料厂(以下简称唐锋厂)在其网站上销售外观与打火机形状近似的“ZIPPO怀炉”,遂于2009年8月14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锋厂与孙孟林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50万元、刊登启事

13、消除影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之宝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火机产品与怀炉产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唐锋厂在怀炉产品上使用“ZIPPO”和“”商标,不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减弱之宝公司商标的显著性或者贬损其市场声誉。之宝公司的商标即使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影响力仅在特定的消费群体和经营者中具有知名度,跨类保护的范围也不能扩大至被诉侵权的怀炉产品,故无需对之宝公司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的状态进行认定。之宝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火机产品与怀炉产品不相同也不相类似,唐锋厂并未构成商标侵权。该院遂于2012年2月22日判决:驳回之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宝公司

14、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打火机与怀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上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但之宝公司的“ZIPPO”和“”商标在打火机上使用的历史久远,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应认定在第34类打火机、灯火石产品上为驰名商标。唐锋厂与孙孟林在对之宝公司的涉案商标知名度具有充分认知的情况下,仍在其产品及宣传中使用与之宝公司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其不正当借助之宝公司驰名商标的良好市场声誉以及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客观上唐锋厂的行为足以误导公众,认为唐锋厂被诉商标与之宝公司的驰名商标具有

15、相当程度的联系,这一误导行为势必会减弱之宝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声誉,淡化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给之宝公司的利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因此,唐锋厂对之宝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行为侵害了之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院遂于2012年9月5日判决:撤销原判;唐锋厂停止商标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唐锋厂不足以清偿部分,由孙孟林予以清偿。4.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施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朱旭永、周少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2)浙温知初字第18号】【入选理由】在当前的商业活动中,存在着一些国内当事人利用境外公司登记制度宽松的特点,将他

16、人知名企业字号登记为境外公司,进而以该境外公司的名义授权国内公司进行侵权活动以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这类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极大地损害了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本案中,法院不但通过判决责令被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还根据该公司控股股东在注册境外公司过程中的主观目的和行为性质,认定其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更加有力地惩戒了侵权行为,对树立公平竞争的市场价值导向具有重要意义。【基本案情】施耐德电气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中国公司)是世界知名的电气产品设计制造企业,其拥有的Schneider商标、“施耐德”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施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股份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朱旭永系唯一股东及董事。施耐德股份公司在制造或者授权他人制造的电气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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