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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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 施验收管理,落实水土保持方案要求,保证水土保持设施与主 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 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第三条(验收效力)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完 成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第四条(验收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生产建设 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第

2、五条(申请)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验收申请书;(二)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总结报告;(三)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提交水土保 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报告;(四)依法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理、监测的,提交监理、 监测报告。第六条(受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材料审查后,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 理:(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并出 具受理通知书;(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 5 个工 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七条(公示

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 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后 ,应当对受理验收申请情况进行 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10日,并对公众反映的重要意见进行 调查核实。第八条(验收组织)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 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单位代表组成的验收组,审核申请材 料、查看建设现场、召开验收会议 ,形成验收意见.验收合格 意见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签字同意.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核申请材料、 查看建设现场、核实水土保持设施及相关措施实施情况后形 成验收意见。第九条(验

4、收条件)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对水土保 持设施及相关措施实施情况、水土流失防治效果、管理维护 责任落实情况等进行全面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 为验收合格:(一)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设施的设计、 施工、监理、监测等资料齐全;(二)水土保持设施及相关措施已经按照水土保持方案 和设计要求建成或者落实,质量达到技术标准的要求;(三)水土流失防治指标满足水土保持方案和技术标准 的要求;(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符合交付使用 要求,管理维护责任已经落实。第十条(验收时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验收合格的 决定,并在做出

5、验收合格决定后 10 个工作日内印发验收鉴 定书,20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验收合格的决定的,经本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 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 ,负责验收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生产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意见。第十一条(分期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 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可以分期验收。移民安置区水土保持设施不能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 设施同步验收的,可以单独验收。第十二条(设施管护)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 ,生产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确保水土保 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第十三条(处罚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四条(处罚 2)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 保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五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2012 年 月 日起 施行.2002 年10 月14 日发布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 施验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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