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

上传人:re****.1 文档编号:432594445 上传时间:2023-01-30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13.0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控审分离作为当今世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准则,在历史上一 直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并且代表着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在 刑事诉讼过程中贯彻控审分离原则有助于规范司法机关的职能与分 工,使检察院和法院更好地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彻底将法官变为中 立的裁判者,以期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將通过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内涵、结构和价值进行详细分析, 同时简要介绍西方发达国家针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刑事立法,进而对我 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未充分贯彻控审分离原则的漏洞和问题 进行解读,最后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意见,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 立法的完善。一、权力制衡是控审分离原则产

2、生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控审分离原则来源于西方的权力制衡理论,它是权力 制衡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权力制衡理论最初由古希腊先 贤亚里士多德提出,他经过对古希腊所有城邦多年的游历和对比总结 后发现:一个城邦之所以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是因为它具有 三项基本的功能,即执行功能、商议功能和裁判功能。 这样的朴素 政治学学说为之后洛克、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的政治设想提供了理 论基础。权力制衡理论一经提出就引起了当时西方各国的大地震。各国政 治体制在几十年间纷纷做出改变,纵然各国国情不同,但总的来说, 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是当时的一个普遍趋势。德、法率先根据 权力制衡理论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

3、控审分离制度。权力制衡理论提出 了国家权力的分配与相互约束,在刑事司法领域则体现在控审分离原 则中,它为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在理论和实 践上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权力制衡理论的核心是分权,在政治学中体现在立法、司法、执 法三权分立,延伸到刑事诉讼领域就是指起诉权和裁判权相分离、相 制约。我国实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分立的刑事司法体制,检察机关 专司审查追诉,法院只能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裁判。这样一 来,起诉书就成为检察院起诉和法院裁判的唯一依据,法院必须针对 起诉书载明的犯罪事实、理由和罪名进行裁判,否则就与权力制衡和 控审分离原则相背离。我国不实行西方的三权分立的政治体

4、制,但我 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无不渗透着权力制衡的血液。二、形式上的控审分离与经验上的控审分离控审分离包括形式意义上的和经验意义上的两个方面。形式意义 上的控审分离是指控诉权与裁判权分别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我国刑 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一审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独立审 判刑事和民事案件,不受任何国家机关、个人和社会团体的干涉。在 这个意义上是控审分离的形式表现。值得注意的是,控审分离原则并 不一定要求追诉权和裁判权分属不同的国家机关,只要是追诉和裁判 在业务上相互分离就不违反该原则。例如,德国与法国就实行控审合 署的制度,即追诉权与裁判权同属一个国家机关但由不同的业务部门 来行使,这

5、就区别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控审分署的制度。经验意义上的控审分离是指法院在没有公诉机关起诉、自诉人自 诉的情况下,不得对任何刑事案件进行管辖和审判,即 “不告不理”。 不告不理原则又包含双重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没有追诉机关的合法 起诉,审判机关不得自行开启审判程序。第二层含义是指审判权永远 是被动的,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犯罪,调查非法行为和犯罪事实,想要 让它启动,就必须去推动它,并且这种推动必须是基于一个具体的案 件。例如检察院将一起盗窃案提交法院起诉,法院就只能就这起案件 进行裁判,超出起诉范围的裁判则是非法的。亚里士多德指出,法官应当是正义的化身,这要求法官裁判案件 必须处于一个独立的地位,这样才

6、能使争议的当事方信任法律,信任 程序。而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双方一般会失去对正义的基本判断, 只基于对自己利益的考量,这就更要求法庭上唯一的“理智者”、“中立 者”法官始终保持独立的裁判地位,与公诉方、当事人共同构成合 理的三角诉讼关系。控审分离原则通过对追诉权和审判权的合法规范 限制,明确了两种司法权力的归属,对于保障刑事被告人、节约司法 资源、防止司法腐败和以权谋私都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尤其是作为 法官,从此不必涉及控诉和调查相关职能,减轻了他们的压力。同时 能够在庭审中平等、独立地观察、分析双方的利益诉求及主张,避免 了法官担任控诉方时存在的诸多弊端和偏袒一方的态度。同时,控审 分离原

7、则也明确了控诉方的权利和义务,使检察机关能够更好地行使 控诉职能,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另一方面也形成了控 诉权监督裁判权的合理结构,对防止裁判权滥用,切实保障检察机关 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三、问题与反思随着 1996 年国家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 的结构与程序已经趋于合理化。但我们也应该发现,现在的刑事诉讼 法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人权和贯彻控审分离方面还做得很不 够,还存在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这些不足有些是由于我们的立法 观念过时造成的,有些是旧的刑事诉讼法遗留下来的历史性问题。下 面笔者将就这些问题进行详细的阐述和分析。(一)审前程序中的控审不分问题 仔细审

8、视当前相关刑事诉讼理论的学说,我们不难发现,刑事诉 讼理论界针对控审分离及相关理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法院审判阶段, 较少涉及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检察 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分别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力,换句话说,在 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法院不可能对公安机关和 检察机关进行任何有效的监督,审前程序中的裁判、申请、执行都是 由自己来完成,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公安机关与检察院既是控 诉方又是裁判者,这样就把犯罪嫌疑人完全置于及其被动的地位。值 得强调的是,侦查程序中的人身强制措施与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会涉 及到侵害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问题,所以说,在侦查程序

9、中,公安 机关与检察机关既作为控诉者又作为裁判者会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 的合法权益,是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相违背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刑事控审分离原则贯穿于整个刑事审前 的侦查诉程序中是有其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的。换句话说,就是允 许法官介入审前侦查程序,对刑事案件进行司法审查,以保证整个刑 事诉讼程序的公平与正义,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判机关可以随意变更起诉罪名 我国的审判机关可以变更审查起诉罪名的这一现状严重背离了 刑事诉讼法中控审分离理论的初衷。在一起刑事案件的法庭审判中, 审判人员基于检察机关提交给法庭的起诉书和相关证据,没有根据起 诉书指控的罪名来作出判决,而

10、是判决了其他罪名(不论与起诉书指 控的罪名是否具有相关性),都很难实现审判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 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交的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和相应的证据,不同 的罪名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相应要准备的证据也不尽相同,而被 告人的辩护律师从一开始都是依据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来准备辩护意见的。而审判机关在变更起诉罪名的同时并没有给被告 人及其辩护律师相应的准备时间,这就变相剥夺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的辩护权。辩护方针对原罪名所做的辩护都将成为徒劳,对审判机关 来说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笔者认为,审判机关即使基于案件事实的同一性而改变起诉书所 指控的罪名,也应当经过庭审程序中的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阶

11、段,在 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方可定夺。同时建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一些 限制性措施来规范审判机关变更罪名权的滥用。(三)法官庭外证据调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 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最高院 解释对此进一步规定,审判人员有权在法庭外进行勘验、检查、 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活动,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 取证据材料。审判人员在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 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 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

12、制。对公诉人、当事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 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 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以上就是審判人员庭外调查权的基 本内容。这些规定在二个方面违背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首先,合议庭进行庭外证据调查的一个启动因素是对证据有疑问 而不是控方和辩方的申请。换句话说,即便没有控辩双方的申请,合 议庭也可以主动进行庭外证据调查。这就有违审判人员的中立性地位其次,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法官进行庭外证据调查应 当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但这些诉讼 参与人能真正参与法官庭外调查的情况

13、还很少。所以说,当审判人员 独立接触到这些庭外搜集到的证据时,很难保证其不会先入为主地形 成预判思维,进而使之后的法庭质证程序流于形式。笔者认为,审判人员自主进行庭外调查的规定应当予以取消,至 少应当明确庭外调查程序的启动只能基于控辩双方的申请。而且庭外 证据调查也应遵循严格的程序,至少要有控辩双方到场,这样才能保 证庭外证据调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四)审判机关启动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指有关机关或者个人对发生法律效 力的裁判,发现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有错误时,依法提起并对案 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项特殊的审判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典和刑事 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中都赋予了我国的审判机

14、关这项权力。 这些规 定就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享有再审程序启动权的法律依据。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确有事实认定和法 律适用上的错误而重新进行审判,这项制度如果是出于正义的考量, 那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审判机关作为居中的审判者,它只能承担相 应的审判职能。单纯地由审判机关积极主动地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法 院的审判职能与控诉职能就会相互混淆与冲突。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原则的最基本要求是审判职能与控诉职能 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来分担,换句话说,就是应当由不同的国家机 关来扮演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与审判的角色。如果发现已经生效的刑事 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出现错误,必须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

15、 任的时候,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时,审判机关依旧是作为中立审判者 来参加整个诉讼程序的,而整个再审案件从提起到审判又都是由审判 机关一手操作的,这就必然会产生一个严重有悖控审分离原则的现象 自控自审。笔者认为,应严格依照控审分离原则的要求,在必须加重被告人 刑事责任的诉讼中,也应当有一个专门的、独立的机关来承担控诉职 能。依照我国的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实践,看来也只有检察院能有权 承担这一职能。纵然对刑事诉讼的修改是一项耗费巨大的系统性工程,针对一项 新制度的确立与旧制度的废止都应当秉承慎之又慎的态度,但对于一 些违反基本原则的制度则应当废则废。但是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也应 当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司法实践环境,做到法律移植过程中的本土化。注释:黄文.论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民主与法制.2004(2).刑事诉讼法第 205 条规定:“各级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 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和裁定,如果确有错误,有权提审和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解决方案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