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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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 1987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新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四项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施行,一度被视为“人格权利商品化”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中获得广泛的认同。尤其是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集中体现了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反映出我国社会正在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

2、。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等问题,长期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为顺应时代潮流,加强对以人格权利为核心的有关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实现司法公正,维护人格尊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解释的基

3、本指导思想,是要贯彻民法通则维护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确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通过确认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道德风尚,促进社会的文明、 进步。 二、关于赔偿范围 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损害后果包括两种形态:“财产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

4、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不利状态具有较为直接和密切的联系。采取限定主义立法模式的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一般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以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利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中,其立法本意,一方面在防止过分加重加害人一方的负担,另一方面则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作出界定: (一)明确

5、确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其自然属性表现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其社会属性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等,是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原则精神,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6、的规定,完善了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司法保护体系。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其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死亡和残疾的,规定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此种金

7、钱赔偿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但其适用范围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不具有普遍意义,其保护也不够充分和完善。解释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进步。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过去被解释为侵害生命健康权,实际上应当包括身体权。生命、健康、身体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中是同时并列受到保护的独立人格权利。实践中,如强制文身、强制抽血、偷剪发辫、致人肢体残疾等,均属侵害他人身体权,即使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也难以概括侵害身体权的各种类型。据此,解释在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增列“身体权”

8、。其次,关于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作为民事权利首先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鉴于其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保护具有普遍意义,解释将其扩展到普遍适用范围。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人格尊严权”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因此,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权司

9、法保护的又一重大进步。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条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的行为均直接确认其构成侵权,但对于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则往往是通过间接的方式给予司法保护。对隐私的司法保护就具有代表性。隐私在现行民事法律中尚未被直接规定为一项民事权利,而是由相

10、关司法解释将隐私作为公民(自然人)名誉权的一个内容予以保护。但隐私权和名誉权内涵并不相同,名誉权在外延上也不能涵盖隐私权的全部内容。我国宪法规定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民诉法则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均表明我国法律保护隐私。但公法的保护不能取代私法的保护,只有将隐私权纳人民法保护之中,其法律保护才是完整的。鉴于隐私作为民事权利尚未有立法上的依据,故解释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将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方法,将侵害隐私纳人违反公序良俗致人损害的侵权类型中予以规定,同时涵盖了不能归人第一款“权利侵害”类型中的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案件类型。 所谓侵权行为的类型化,是指按照不同的要件构成将侵权行为区分为三种

11、类型。第一,权利侵害类型;第二,义务违反类型;第三,利益侵害类型。三种类型分别具有三种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为损害赔偿诉讼提供了完备的法律基础。其中第三种类型,在法律构成上称之为“公序良俗违反”,是指对利益的侵害违反公序良俗,其行为就具有违法性。即在“权利侵害”之外,为加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提供了另一个判断标准,即是否违反公序良俗。这样,不仅直接侵害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可以构成侵权;对由于历史或者其他原因,尚未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的正当利益,如果故意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加以侵害,则此种侵害行为也会被确认为具有违法性,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这就为某些特定利益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法律基

12、础,也为权利的生成提供了法律机制在此意义上,权利表现为一种积极的利益,利益则成为消极的权利。由于侵权法结构体系所具有的特殊功能,“民法得以应付剧烈变动的社会现实,民法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成长”,学者因此而称道,“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生长点”。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有实际运用公序良俗原则确认侵权行为违法性的案例。如在他人卧室墙上安装摄像机侵害隐私案,在他人新房设置灵堂侵权案等。现实生活中类似这样没有具体的权利侵害类型,但确属违反公序良俗的案例还会层出不穷,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依据。鉴于我国法律没有“公序良俗”的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

13、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采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的提法,其规范功能与“公序良俗”原则是完全一致的。解释明确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将包括隐私在内的合法人格利益纳人直接的司法保护中,完善了对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护的法律基础,同时对完善侵权法的结构体系和侵权案件的类型化也会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特定的身份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身份权利通常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内涵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这种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遭受侵害,同样属于“非财产上损害”。审判实践

14、中,因身份权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之“非财产上损害”后果的,以监护权遭受侵害的情形较为典型和普通。一种观点认为,监护系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因此监护只是一项职责而非权利。但在近亲属范围内,监护实际上兼有身份权利的性质。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可以认定为侵害他人监护权,监护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单纯的人格权利延伸到内涵特定人格和精神利益的特定身份权利,是对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又一发展。与此相关的是,近期已颁布的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

15、)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我理解,此处的“损害赔偿”也是针对“非财产上损害”即精神损害的赔偿。这表明立法直接确认了因婚姻关系纠纷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其性质是否涉及对身份权利的侵害,以及涉及对何种身份权利的侵害,需要进一步研究。 (四)对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以后就不再具民事主体资格,不享有民事权利,当然也就谈不上死者具有人格权。但由于近亲属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自然人死亡以后,其人格要素对其仍然生存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会发生影响,并构成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

16、。这种精神利益所体现出的人性的光辉,有助于社会的团结和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在侵权类型上,同样属于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致人损害,损害后果表现为使死者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蒙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或者人格贬损。已往的司法解释仅就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有过规定,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将其扩大到自然人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其真正的目的,应是保护生者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 (五)对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的保护。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限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但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财产权受到侵害时也可以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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