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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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保障航道畅通,提高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 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 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内河高等级航道及国际(境、界)河流航道的养护管理工 作.第三条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管养并重、突出重点、分类维护、保障畅通的原 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养护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具体 实施工作由具有管辖权的各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省界航道的养护

2、管理,由涉及 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航道养护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将航 道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通过财政预算以及其他渠道保障航道 养护工作的资金需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的具有发电收益的航运枢纽,其部分发电收益应当用 于航道养护。第五条航道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不得挤占和挪用。第六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维护类别、航道条件合理配备养护管理装备 与设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航道应急预案。第七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

3、应当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大力推广 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航道养护技术水平、养护质 量.第二章第八条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结合航道条件 和航运需求,合理论证确定.论证过程中应当征求海事、港航等单位意见.第九条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由具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研究提出,经省 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际(境、界)河 流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交通运输部批准;西江干线 航道养护范围和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珠江航务管理局批准。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研究提出其管辖航道的维护范围和

4、标准, 报交通运输部批准。其中,长江航道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根据管理范围分别 编制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经长江航务管理局审核后报交通运输部批准;长江口 航道管理局负责编制辖区范围内的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报交通运输部批准。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重新论证,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履 行报批手续。第十条航道维护标准包括航道维护类别、维护尺度及航道维护水深年保证 率、航标配布类别、航标维护正常率、过船建筑物年通航时间保证率等。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航道养护工作主要包括:航道维护观测、维护性疏浚、清障、整治 建筑物维修以及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航标

5、设施、船舶基地、码头场站、航道 工作船艇等航道设施、设备的运行、监测、检查、保养维护和购置等。航道养护工作按其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日常养护作业和应急抢 通工程日常养护作业包括例行养护作业和专项养护工程。第十二条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及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养护 工作内容和资金来源编制航道养护年度计划,并做好年度计划与预算编制的衔接 工作.航道养护年度计划编制应当遵循突出重点的原则。第十三条 航道养护年度计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维护里程;(二)维护标准;(三)维护内容、工作量及质量目标;(四)生产安全目标;(五)维护费用;(六)工作要求及说明等。第十四条省级航道养护年度计划,

6、由具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编制,经 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际(境、界) 河流航道养护年度计划,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运输部批准;西 江干线航道养护年度计划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珠江航务管理局批准。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按照管辖范围编制航道养护年度计划,报交通 运输部批准其中,长江航道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根据管理范围分别编制航 道养护年度计划,经长江航务管理局审核后报交通运输部批准;长江口航道管理 局负责编制辖区范围内的航道养护年度计划,报交通运输部批准。航道养护年度计划中涉及维护里程、维护标准、维护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应当按上述两款

7、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及时对外公布.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经批准的养护年度计划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五条 对其他部门建设的通航建筑物,辖区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行业 管理,按照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和通航要求,督促相关单位做好通航建筑物 养护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通航建筑物养护年度计划应当报辖区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及港口管理部门备 案.第三章第十六条航道养护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保证养护质量和 作业安全。第十七条例行养护作业由辖区航道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年度养护计划组织 实施,由省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检查监督.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其管辖航道例行养护作业的检查监督,例 行养护作

8、业由辖区航道管理机构根据年度养护计划组织实施。例行养护作业的历次检查结果、日常记录以及统计资料作为年度技术考核的 重要依据。第十八条规模较大、技术复杂需要进行设计的航道专项养护工程,应当由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方案应当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规模较小、 技术难度不大的航道专项养护工程,可以简化工作程序,由具有管辖权的航道管 理机构根据年度养护计划组织实施。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航道管理实际,制定本省航道专项养护 工程的管理程序。其中西江干线航道中需要设计的、规模超过200万元的专项养 护工程,其设计方案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珠江航务管理局审批。交通运输部所管辖航道专项养

9、护工程设计方案,由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 机构审批。其中,长江航道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长江干线航道 专项养护设计方案,由长江航道局、三峡通航管理局等单位组织编制,报长江航 务管理局审批;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审批其管辖范围内专项养护设计方案。工 程费用超过300万元的,其设计方案经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审核 后,报交通运输部审批.第十九条从事专项养护工程的作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专项养护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结果作为年度技术考核的重 要依据。第二十条航道通航状况改变或者航道实际尺度临时不能达到维护尺度时,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将有关信息

10、通报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 理部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航道的通航维护尺度。第二十一条对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的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和发生 碍航、断航事件,辖区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和上级航道管理部门,尽快组织改善、修复;难以尽快改善、修复时,事发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修.第二十二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保留航道应急抢通工程的相关的影像、文字、 图纸等资料。第二十三条航道及航道设施因台风、暴雨、洪水、干旱、冰凌等自然灾害 造成损毁,需进行恢复性应急抢通工程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国家应急抢通 资金补助,申报程序按国家相关规

11、定办理。第二十四条实施航道养护作业前,应当根据需要分别向航道、海事管理机 构申请发布航道通告(通电)和航行通(警)告。进行航道养护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际公约、国内法规有关规定,设置明 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养护船舶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船舶安全通 行的前提条件下,可以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确定航行路线和方向.实施航道养护作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扰、干涉或者索取费用。第二十五条 实施养护作业前,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将作业方案向当地海 事管理机构通报需要临时采取水上交通管制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 机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现场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 过船建

12、筑物停航检修前,应当按规定申请发布航道通告(通电)、 航行通(警)告。其中连续停航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其检修方案应当经辖区航道 管理机构同意,报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备案。连续停航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其检修 方案应当经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连续停航超 过七十二小时的,其检修方案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报交通运输部 备案。长江干线、西江干线、京杭运河和国际(界、境)河流航道过船建筑物停航检 修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其检修方案应当报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第二十七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及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认真做 好航道养护的统计和上报工作。第二十八条有关航道养护的年度计

13、划、技术文件、考核验收文件、统计报 表等资料,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规定。出版发行电子或纸质航道航行参考图集,必须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报交通运 输部水运局会同海事局进行技术和保密审查。审查合格后,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会 同海事管理机构对外公布。第二十九条从事航道养护工作重要技术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第四章第三十条航道养护工作应当按照航道养护年度计划要求进行技术考核。技 术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分类考核。技术考核应当将日常检查、定期检查结果作为重要依据。第三一条 技术考核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综合管理,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

14、况,资金管理、安 全生产、统计资料、廉政建设等;(二)航道维护与观测,包括维护计划制定与实施、航道维护尺度达标情况、 航道测量、航道疏浚、航道信息发布等;(三)航标维护,包括标志配布与设置、日常养护、灯光质量、航标失常恢复、 航标台账资料及航标器材质量等;(四)整治建筑物维护,包括整治建筑物的检查、维修、保护及相关的技术 资料等;(五)航运枢纽及船闸维护,包括运行管理规章的制定及执行,机电设备维护 保养、水工建筑物的观测检查、运行调度及相关的技术资料等;(六)船艇维护,包括工作船舶机电设备维护、船舶管理、船员管理及相关的 制度、技术资料等;(七)航道场站、基地维护,包括各项制度的建立,场站、基

15、地等设施的运行、 维护情况及资料管理.第三十二条技术考核工作按照辖区航道管理机构自查、省级航道管理机构 检查、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抽查方式进行。技术考核检查或抽查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取自查情况汇报及相关用户的意见;(二)查看现场;(三)查阅有关档案、文件资料;(四)按照本办法的内容进行综合考评,形成初步意见;(五)与相关单位交换意见;(六)形成并提交技术考核报告.第三十三条技术考核报告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情况:包括辖区航道基本情况、养护管理机构设置情况、年度养 护计划及执行情况;(二)分类和综合评价意见;(三)问题与建议;(四)航道养护技术考核表(见附件)。第三十四条 技术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和不合格。优良:圆满完成养护年度计划,工作质量良好;合格:完成养护年度计划,工作质量符合要求;不合格:未完成养护年度计划,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第三十五条 各省年度技术考核工作总结报告,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 核后,于次年2月底前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将年度技术考核工作报告报交通运输部。 其中,长江航道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管辖的长江干线航道年度技术考核工作 报告由长江航务管理局抽查、审核后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每年对全国航道养护年度技术考核工作进行总结,开展抽查,并 公布考核结果。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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