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协议承揽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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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协议承揽协议 篇一:承揽协议和买卖协议的区分承揽协议和买卖协议的区分承揽协议和买卖协议相比,有一定的相同之处。在承揽协议中,承揽人要将完成的工作结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为此支付酬劳,而买卖协议则以财产全部权的转移为目标,出卖人也应将出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取得标的物之全部权,并向出卖人支付价金。但二者还是不一样的,其区分关键在于以下儿点:一、关键区分1、协议目标不一样。在买卖协议中,买受人要取得的是出卖物的全部权,在取得出卖物的全部权之前,买受人对标的物并无任何权利。而在承揽协议中,定作人要取得的关键是承揽人的工作,即使承揽人最终也需要将工作结果交付给定作人,但该工作结果的交付不一定

2、全部是全部权的转移。因为在承揽协议中,有时材料完全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只负责加工,在这种情况下至多只能说是占有权的移转,不能说是全部权的移转。如在买卖协议中,买方交付款项后取得衣物之全部权;而在定作人提供布料,由承揽人加工成衣服的定作协议中,承揽人将做好的衣服交付给定作人的,就不能说是将衣服的全部权移转给定作人,因为承揽人原来就没有取得衣服的全部权。2、协议对标的物不一样。买卖协议的标的物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的标的物,但这一标的物的特定性仅在于,双方当事人经过约定而使其特定,这种特定性之物能够为特定物,也能够为种类物,如买卖协议双方能够约定,出卖人卖给买受人100千克汽油,则只要出卖人交付给

3、买受人100千克合格的汽油即可,汽油作为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不特定,也无需特定。一样出卖人和买受人也能够约定,就出卖人全部的特定的100千克汽油成立买卖协议,则此100千克汽油则成为特定物,出卖人负有将此特定的100千克汽油交付给买受人的义务。可见买卖协议标的物的特定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约定或指定。而承揽协议的标的物的特定性则在于,承揽协议中承揽人只能以自己的设备、技术,更关键的是自己的工作,对特定的材料进行加工,然后将工作结果交付给定作人,工作结果本身并不一定含有特定性,特定性在于工作结果中融入的承揽人特有的技能等,所以,承揽人以自己的工作对特定材料进行加工这一过程本身,才对承揽协议含有决定性意

4、义。因此,承揽协议标的物的特定性在于其标的物,即工作结果必需是承揽人自己经过工作完成的,而不能是其它人的工作结果。同时,承揽协议的标的物只能是未来物,不可能是现存之物,而买协议的标的物即能够是现存物,也能够是未来物。3、买卖协议的标的物必需交付,而承揽协议中则并不一定必需要求承揽人将工作结果交付给定作人。买卖协议中买受人既然以取得出卖物的全部权为目标,则出卖物的交付为买卖协议的必须内容,但在承揽协议中,即使要求通常情况下,承揽人也必需将工作结果交付给定作人,不然承揽人不能请求定作人为其工作支付酬劳。不过对于约定如承揽人完成工作结果,定作人给付较高酬劳的,如承揽人即使付出了工作却未取得约定工作结

5、果,则定作人仅支付较低酬劳,在后一个情况下,也应认为仍是承揽协议。而且这种承揽协议在现实中还大量存在着。4、标的物交付前全部权的归属不一样。在承揽协议中,工作结果的全部权在交付前通常应归定作人全部,这一点从协议法和物权法要求的留置权中也能够得到印证;而在买卖协议中,除当事人另人约定或法律另有要求外,在交付前标的物的全部权归卖方全部。5、当事人双方的人身信任程度不一样。承揽协议是含有人身信赖关系的协议,故法律尤其要求承揽协议的承揽人必需自己完成关键工作结果;而买卖协议双方的人身信任关系较低,通常情况下,买方所关心的只是货物本身的性状,而不关心其生产者是谁,法律也不严禁出卖人将应该交付的标的物全部

6、或部分交由她人生产。6、协议解除的条件不一样。依据法律要求,承揽协议的定作人享受解除权,能够随时解除协议;而在买卖协议中,除具有双方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时,是不许可随意解除协议的。7、承揽协议的定作人有权监督和检验承揽人的工作,而买卖协议的买受人则无此权利。在承揽协议中,为了确保承揽人以自己的工作完成承揽任务,在不对其工作组成影响和妨碍的情况下,定作人有权对其工作情况进行检验和监督,承揽人对此不能拒绝。同时,定作人如发觉承揽人未根据约定进行工作的,能够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并请求损害赔偿;而买卖协议的交付通常全部是同时推行,买受人不能事先对对方的生产能力等情况进行检验。即使在买卖协议约定义务的推行

7、有前后次序时,后次序义务人也不得对先义务人的生产等进行检验。先次序义务人一样不能检验后次序义务人的情况,而只能就其可能有不能推行协议义务的情况时,提出先诉抗辩。8、对标的物的风险和责任负担不一样。在承揽协议中,承揽人在将工作结果交付给定作人之前,对于工作过程中标的物的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要由自己负担,而且因工作标的物给她人造成侵害的,承揽人通常也要负担责任而在买卖协议中,即使通常说也是标的物的风险和责任在交付给买受人之前,由出卖人负担。不过,当事人也能够约定自协议成立之日起,就标的物所发生的风险负担和责任由买受人负担,这一点在买卖协议采指示交付等方法时,更是较为常见的。9、一方违约时的救助方法不

8、一样。在承揽协议中,定作人解除协议后,承揽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继续推行;而在买卖协议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违约时,对方当事人全部能够要求其继续推行。有的理论认为二者最大的区分是承揽协议中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比如协议法要求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验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二、区分买卖协议和承揽协议的详细方法方法。现实中的案件事实是多个多样的,怎样适用这一标准处理详细案件仍须深入探讨,不然即便掌握了区分标准也无任何益处。在实务中应针对不一样情况做以下处理:第一,在审查一份协议时,

9、应首先审查该协议有没有意在强调标的物的接收人(详细协议中可能写作购置人或承揽人)对生产进行控制的内容。比如审查协议有没有约定标的物接收人享受材料选材或生产过程的监督检验权、是不是享受单方设计变更权或终止定作权。这些约定不一定全部具有,不过必需能显示出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须控制,假如没有表现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应认定为买卖协议。反之则认定为承揽协议。第二,标的物的特定性通常不应作为两类协议的区分标准,只能作为最终的辅助参考标准。但不是实质区分标准。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标的物是特定的,但假如协议没有表现定作方的任何生产控制权(比如协议即使约定由定作人提供图纸,但协议没有约定或明确排斥了定作人的监督权

10、和随意解除权,则能够视为双方只有买卖特定物的合意,并无承揽的合意),也不能认定是承揽协议。第三、在前述两种情况仍不能确定协议性质时,怎样处理?,那要看协议的性质和内容,并加以区分对待:因为买卖协议更含有通常性,而承揽协议相对来说属于一个“特殊”协议,因为买卖协议的要求基础上全部适用承揽协议,而承揽协议的不一定是用于买卖协议,既然该协议不具有承揽协议的特殊要件,应该根据买卖协议来来处理,这么更为简便易行。承揽协议和买卖协议的这些区分在实践中有主要意义,在起诉前正确判定协议的性质对其权利的实现程度有很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解释中,明确将承揽协议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协议的推行地和诉讼

11、管辖地。期望大家能够重视二者间的这些区分。篇二:买卖协议和加工承揽协议的区分买卖协议和加工承揽协议在法律实务中买卖协议和承揽协议有着显著的区分,同时二者也有着极大的相同性,其中买卖协议和承揽协议中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协议最为相象,比如中央空调定作协议、印刷协议等等。因为二者的相同性,给协议的定性和处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所以在处理详细案件时,首先应该对一份详细协议的性质做出正确判定,然后才能选择适用详细案件的法律依据,基于此掌握两类协议的区分标准就成为一个必需。一、买卖协议和承揽协议的区分标准。法律之因此区分多种有名协议,并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中针对各类协议作出不一样的法律要求,原因在于立法者对多

12、种契约关系中的利益关注程度不一样。换句话说,在纷繁复杂的契约法律关系中,因为立法者更侧重于对某一秩序的干预和调整,或对某一利益的保护,所以经过成文法给予了相关一方当事人某种不一样和其它人的权利和义务,正是因为这些权利义务的不一样,才形成了多种多样的有名协议。 首先,从实体法即协议法的要求来看,即使加工承揽协议和买卖协议有着相同性,不过定作协议还是有着和买卖协议的显著区分:比如协议法要求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验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法律给予定作人如此很多的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成了控制整个加工

13、过程的程度。其实也就是让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反过来也就是说,只有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协议,法律才确定其为承揽协议。从协议当事人的角度来解释也就是说,只有在定作人有控制生产人生产过程、而相关商品生产人也同意定作人对自己的生产过程进行必须控制时,双方才称得上达成了“加工承揽”的合意;假如双方即使达成了某种协议合意,但该合意中不包含定作人对生产过程进行必须控制的内容,则双方达成的就不是“承揽”合意而是其余协议合意,双方签定的协议也就不是承揽协议而是其余协议。所以,在现实中,即便有的协议作了诸如“留置权”的约定,但假如该协议中没有定作方控制生产过程的意思表示,或该协议明确排斥定作方对生产方的必

14、须控制,则不管双方在协议中怎样约定留置权,全部不能认定双方签定的协议是承揽协议。其次,从诉讼程序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解释中,明确将承揽协议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协议的推行地和诉讼管辖地,这和买卖协议通常以标的物交付地为协议推行地是有显著不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做如此要求,通常来说,为了达成最大程度的查明案件真相的目标,即经过诉讼管辖权的制度构建,使法院最大可能的靠近案件关键事实的发生地,以方便办案。而最高法院将承揽协议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协议的推行地,并进而将加工地作为诉讼管辖地,这说明司法机关关注的也是承揽协议的加工过程,审查的关键也是加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推行。因

15、此从这首先来看,也说明法院系统亦认为重视加工过程约定的协议才是承揽协议,反过来解释就是,不重视加工过程而只重视标的物交付和转让的协议的应该是买卖协议。由此能够得出明确的结论:在承揽协议中,定作人重视的是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和监督;假如一个协议要求了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须的控制权,而且这些控制权显然属于该协议的主要部分,则该协议应属于承揽协议,反之则属于买卖协议。二、区分买卖协议和承揽协议的详细方法方法。现实中的案件事实是多个多样的,怎样适用这一标准处理详细案件仍须深入探讨,不然即便掌握了区分标准也无任何益处。,在实务中应针对不一样情况做以下处理:第一,在审查一份协议时,应首先审查该协议有没有意在强

16、调标的物的接收人(详细协议中可能写作购置人或承揽人)对生产进行控制的内容。比如审查协议有没有约定标的物接收人享受材料选材或生产过程的监督检验权、是不是享受单方设计变更权或终止定作权。这些约定不一定全部具有,不过必需能显示出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须控制,假如没有表现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应认定为买卖协议。反之则认定为承揽协议。第二,标的物的特定性通常不应作为两类协议的区分标准,只能作为最终的辅助参考标准。但不是实质区分标准。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标的物是特定的,但假如协议没有表现定作方的任何生产控制权(比如协议即使约定由定作人提供图纸,但协议没有约定或明确排斥了定作人的监督权和随意解除权,则能够视为双方只有买卖特定物的合意,并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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