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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最新限养犬种及标准10月10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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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限定肩高55CM 体长75CM 限养犬种: 獒犬、阿根廷杜高犬、牛头梗犬、斗牛犬、纽波利顿犬、卡斯罗犬、大型麦町犬、高加索犬、中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犬、大丹犬、加纳利犬、马士提夫犬、阿拉斯加犬、比利时牧羊犬、大白熊犬、寻血猎犬、雪达犬、灵缇犬、蒙古细犬、秋田犬、纽芬兰犬、比利时猎犬、法国狼犬、阿富汗猎犬、沙皮犬、爱尔兰猎狼犬、土佐犬、苏格兰牧羊犬、德国牧羊犬、苏俄牧羊犬、英国古老牧羊犬、拳师犬、威玛犬、比特犬、马犬、恶霸犬、中华田园犬(笨狗) 以上限养犬种为10月10日新颁布,养犬条例如下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  第14号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7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0月20日批准,现予发布,自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0月25日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  (7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都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哈尔滨市都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犬只饲养及有关管理活动,合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教育引导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行政执法、工商、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行   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行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其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她人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巡逻、解决违法养犬行为;   (四)解决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发布举报、投诉,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告知解决成果;   (六)收留、解决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流浪犬只;   (七)捕杀狂犬;   (八)其她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犬只进行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进行避免和控制;   (三)对犬只尸体的无害化解决实行监督;   (四)其她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收缴占道售犬设施;   (三)其她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犬只经营者工商登记,监督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控、人间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和人用狂犬疫苗避免接种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与养犬有关的服务收费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有关基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教,调解因养犬行为引起的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养犬公约,开展文明养犬评比活动   物业服务公司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养犬协会等社会团队和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及养犬知识的宣教工作   第三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七条 养犬实行免疫、登记和年检制度   逐渐实现养犬的免疫、登记、年检在同一场合办理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按期到动物疫病避免控制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断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后来每年免疫一次;其她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十九条 居民养犬,每户限养一只,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应当经住所地市、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品种的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条 居民养犬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居住场合,且独户居住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养犬应当携犬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同步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房屋租赁等居住场合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单位确因需要饲养护卫犬只的,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当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二)饲养地不在对外办公或者经营场合及居民区;   (三)有拟定的犬只管养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五)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单位饲养护卫犬只,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登记申请;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单位养犬登记,实行一犬一证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不得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居民不得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受理居民养犬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与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与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记,发放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养犬登记证书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刊登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因此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照片;   (三)犬只的品种、重要体貌特性;   (四)初始登记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状况;   (六)年度审验状况;   (七)免疫时间;   (八)违法养犬和犬只伤人记录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住所或者联系方式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后超过十日仍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已登记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顿的,应当自犬只送交留检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书、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记,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定制   养犬登记证书、犬牌或者犬只电子身份标记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补办或者补植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百元,后来每年缴费二百元。

  管理服务费应当用于犬只的免疫、电子身份标记制作、伤人责任保险、尸体无害化解决及留检机构建设等项服务   管理服务费的收费原则需要调节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享有低保待遇的鳏寡孤单老人养犬,免缴管理服务费;非营利性犬只救济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缴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行绝育的,凭绝育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犬只死亡,养犬人再次养犬,提交犬只尸体无害化解决证明的,减半缴纳初次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集中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状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因养犬干扰她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养犬人应当妥善饲养犬只,避免疾病传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也许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养犬人在住所内饲养犬只,应当有效控制犬只吠叫   严禁运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

  严禁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和其她养犬器具,以及实行为犬只梳理毛发、洗澡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犬只外出活动时,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携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犬绳长度不得超过2米;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她拥挤场合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   (四)不得携犬与她人争道抢行,积极避让行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小朋友;   (五)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员汇集处追逐嬉闹;   (六)及时清理犬只的排泄物;   (七)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批准   第三十七条 严禁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公司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食宿区,学前教育机构,医院,少年小朋友汇集、活动的场合;   (三)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合;   (四)宾馆、饭店、商店;   (五)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合,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六)中央大街等步行街、休闲体育广场、绿化地带和公园   除前款规定外,其她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合严禁携带犬只进入。

  严禁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立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三十七条不合用于饲养导盲犬的盲人和饲养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犬只户外活动公共区域,限定遛犬时间   第四十条 下列犬只必须拴养或者圈养: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需要隔离的病犬;   (三)种犬及待售犬;   (四)尚未进行免疫或者登记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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