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昆明人民令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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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云南省昆明市【发布文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日期】2008-12-06【生效日期】2009-0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昆明市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行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2、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 抢险救灾、农村居民自建的低层连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建设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房屋拆除、市政工程等施工活动占用的场地(以下简称施工现场)。 第四条第四条 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层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第五条 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实施协调、监督、指导。 昆明高

3、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和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城管、公安消防、市政公用、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施工现场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应当采取先进、科学的施工技术,使用合格、有效的防护设施,推进施工现场的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管理,不断提高施工现场管理水平。 对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七条第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

4、等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施工现场安全。 第八条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后,建设工程项目方可开工。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措施相关资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情况报告书或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三)临时设施搭设方案和搭建情况; (四)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五)临时用电、土方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起重吊装、紧急救援方案及其他危险性较大项目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方案; (六)施工单位工程项目组织机构、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情况; (

5、七)建设、监理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名单; (八)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九)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方案及处置措施; (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资料。 颁发施工许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施工许可后15日内,将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资料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计取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措施费用)。 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在招标投标时应当列为不可竞标费用,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中单列。 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主要用于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采取道路硬化处理、立面封闭处理、安全设施及临时环

6、保、消防设施配备等安全施工措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第十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施工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一名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两项及其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技术人员,独立行使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7、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进入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消防知识等相关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实施监理,将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履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监督职责,做好安全监督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 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安全监理工程师具体负责所承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对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规定的实体围挡,在主城规划区施工的围挡设置不得低于2.5米

8、,其他地区施工的围挡设置不得低于1.8米。施工现场的围挡设置范围,以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临时用地、临时占用道路范围为准。 市政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15日内,报请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落实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检查,并要求施工单位提供检测、检验报告;发现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

9、符合施工安全标准的产品,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特点和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修编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专项措施。 对于下列施工作业应当单独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需经专家论证、审查的,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并按照方案落实安全技术措施: (一)基础施工和地下工程施工; (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基坑支护以及模板工程(基坑支撑系统应当经设计计算); (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

10、脚手架、架设机具的拆装和起重吊装作业; (四)建(构)筑物的拆除; (五)工程施工对毗邻建(构)筑物、树木和环境可能造成破坏的; (六)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 (七)其他危险作业。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和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及监督电话牌、安全生产牌、消防安全牌、文明施工牌、重大危险源警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门卫,与工程无关的人员禁止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执行下列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一)施工现场内的各种设施和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确定的区域存放; (二)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

11、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临时用电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规范架设; (三)施工现场的各类脚手架(含操作平台及模板支撑)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工具和器具,按照安全专项方案组织设计、搭设,并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密目安全网封闭; (四)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以及建筑物临边等危险地点,应当设置围挡、盖板和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 (五)施工现场起重吊装作业应当设置有专业资格的人员指挥,并禁止在起重物下作业; (六)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并应当经检验、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七)施工现场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

12、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八)拆除建(构)筑物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出租、使用、安装、检测以及工程的建设、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做好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并依照各自职责承担安全责任。 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检测、拆卸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律不得使用: (一)未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的; (二)未经检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13、(三)未办理使用登记,或者登记标志未置于该设备显著位置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严格明火作业管理。 施工现场周边应当设置净宽不低于4米的临时消防通道。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未竣工的建筑内设置临时办公室、职工宿舍等;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职工的膳食、饮水场所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 (一)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坚实畅通;入口处应当设置一定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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