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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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gjfgjfjgf感觉各家各户激光焊接皇冠假日同人图内容摘要:随着中国加入WTO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亟待完善,本文从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意义、对准确定义消费者概念的思考、消费者权益保护在合同法中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在侵权行为法中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在诉讼法中的发展等五个方面进行论述。关键词: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与中国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最密切联系的一部法律,该法自1993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进入新世纪,随着我国加入WT

2、O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情况,如前不久频繁见报、争论不休的“王海现象”、“砸奔事件”等等,其中有很多问题已经充分暴露出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着理论上的误区和条文上的缺陷,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法律修订已是迫在眉睫的事情。在这里,笔者谈谈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些肤浅之见,请法律界的朋友批评指正。一、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意义从法理上讲,所谓法就是由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通过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人们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因此,谈论一部法律对现实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意义,应当放在经济的、政治的和社会的大环境中去探讨,消费者权益

3、保护法也同样如此。党的十六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是我国在新世纪开始实施第三步战略部署的新形势下召开的一次盛会。大会确立了今后二十年乃至五十年我国的奋斗目标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并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总体要求。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的执政党,是中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把党的执政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成为法律是社会主义法的显著特征之一。党的十六大精神是新时期全面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指导思想,必将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就消费者权益保护而言,十六大精神及其

4、内容在很多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要求,这对于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起到直接的指导作用。如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建成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更具活力、更加开放的经济体系”,并把“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作为至关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强调要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这就必然要求培育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行为规范的市场主体,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消除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人为障碍,从而有利于经营者在平等条件下参与市场竞争,同时对经营者也提出了加强信用建设、依法合规经营的要求。国家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通过经济、法律和行政等手段完善宏观调控、加强市场监管,依法查

5、处欺诈售假、违背诚信等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所有这些,归根结底对保护消费者权益都是十分有利的。加入WTO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战。WTO是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deOrganization)的英文缩写,是全球最大的多边贸易机构,有着“经济联合国”之称。中国加入WTO,标志着中国将以更加开放的姿态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必将启动中国经济体制、行政体制和司法体制的新一轮改革,以适应WTO的规则和实践中国的承诺。WTO规则虽然主要是规范一国政府的行为,并没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规定,但是WTO的宗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标是一致的,我国政府在履行入世承诺并作出适合WTO规

6、则的重大调整中,必将产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更为有利的作用。入世是一把“双刃剑”。虽然入世后我国消费者将会有更多的选择自由,但也会面临更多的诱惑和陷阱。一方面,外国经营者进入国内市场后,有可能采取更加隐蔽的手法,将在本国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实行,甚至会利用国内消费者对“洋货”偏信盲从的心理,从事各种违规经营活动,损害中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中国市场经济体制还很不完善,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和经营者自我约束机制尚未完全形成,国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依然存在,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一些不法经营者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会变本加厉地采取更为恶劣的行径,甚至不惜竭泽而渔。入世后的中

7、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形势不容乐观,消费者投诉难、申诉难、索赔难等问题将在短期内很难得到根本上的改观。因此,要在履行中国入世承诺的前提下,进一步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制建设,尽快完善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制定一系列相配套的法规规章,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为消费者放心消费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发展对其完善提出了新的课题。任何一部法律从制定、修改到完善直至废除,都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和发展规律。纵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演进历程,不难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尖锐而出现的,是与法律保护人权的历史进程同步的。早在18世纪以前,由于市

8、场经济不发达,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其权利义务主要依合同来确定,仅依传统的民商法就能使消费者所受的损害得到救济,这一时期的消费者权益问题并不十分突出。到了19世纪以后,市场经济获得了充分发展,在竞争中产生的垄断、不正当竞争和信息偏在等因素,导致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愈演愈烈,消费者由于势单力薄,与实力雄厚的经营者相比,实际上处于弱者的地位,单靠传统的民商法已无法解决日益广泛而复杂的消费者权益问题,这就迫使消费者寻求立法上的支持。尤其是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西方国家爆发了“消费者权利运动”,强烈要求立法当局对消费者给予法律上的特别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逐渐从民商法中分离出来,成为了经济

9、法中一部独立的法律。同样,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也会有一个与时俱进、创新发展的过程。由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十年前颁布实施的,当时正值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制定该法的时候,有很多问题考虑得不甚周详,规定得也不很具体,因此今天适用起来在许多场合已是不太适应,甚至是无能为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立法不完善。如在实体法中,对该法适用范围的界定模糊,以致产生了“知假买假”是否受该法保护的疑问;没有规定“召回”制度,对存在潜在危险的严重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没有相应的对策;有关间接损失的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失赔偿几乎没有涉及,等等。如在程序法中,没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消费者在举证方面

10、明显处于弱势;现行的消费纠纷解决方式耗时费力成本高,对普遍存在的小额消费纠纷没有建立一个好的投诉解决机制,等等。其二,体系不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绝不局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部法律,而是一个由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相互配套的法律体系。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立法的宗旨之一,凡是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规章,都应当接受该宗旨和原则的约束和指引,不得与之相冲突。然而,现行的不少立法是由政企不分的政府部门起草的,其中就包含着不少违背公平原则、维护垄断利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条款,如电力法、邮政法等等。因此,有必要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同时,抓紧清

11、理和废除那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文件,从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上构建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对准确定义消费者概念的思考在法学上,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重要的主体,给消费者下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对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十分重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里采用“为了需要”的构词形式给消费者下定义,所以传统理论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就产生了一个疑义,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其他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属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应不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反映在

12、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误区,“知假买假”者常因主观要件不符而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从而忽视和宽宥了对“制假售假”者的打击力度,这对于处在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来说是相当不利的。如何定义消费者的概念呢?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宗旨和现实需要两个层面来考虑。保护消费者权益,制裁欺诈售假行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近年来,市场上假冒伪劣横行,坑蒙拐骗猖獗,叫消费者防不胜防,让执法者力不从心,在这种严峻的形势下,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强烈要求用“重典”来整治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消费者的外延作扩大性解释是十分必要的。为了解决上述理论问题,有的学者提出对消费者作如下定义:“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

13、服务的人”,这种定义虽然有了些进步,但仍会给不法经营者以规避法律、逃避制裁的口实。也有的学者主张借鉴国际标准化组织下的定义:“为了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但这种定义又失之过宽,因为个人目的有很多,从消费的角度来讲,既有生活消费,也有生产消费,而为了生产消费的目的,其实是经营者对经营者的合同关系,理应用合同法来规制,不应违反公平原则,对其中一方给予法律上的特别保护。综上所述,笔者给消费者下这样一个定义: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就排除了生产消费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

14、,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如可以把商品房消费、医疗服务消费、交通旅游消费、金融保险服务消费等新兴领域中的消费者也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中,这样就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观点妥否,还请法律界的专家和同仁批评指正。三、消费者权益保护在合同法中的发展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历史角度来看,传统的民商法对其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最有名的就是“买者当心”原则,这反映了契约自由的精神。因此,笔者认为探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割断其历史联系,应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中找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发展空间。关于格式合同的限制。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

15、条款的标的形式多种多样,如“概不退换”、“后果自负”等等。由于格式条款减少了交易成本、缩短了交易时间,因此为制订条款的经营者广为使用,但同时也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出了严峻挑战,最明显的就是某些取得垄断地位的商家以此来减免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为了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各国立法都普遍采取了对格式条款严格限制的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1999年3月15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又进一步做出了限制性规定,集中体现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和第41

16、条的规定中,这些条款理应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主要是以下几个原则:一是提醒合理注意原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原则,如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其格式条款无效。三是作有利格式条款相对人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如果不能依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应当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规定。关于消费者权利的扩展。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随着入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将会越来越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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