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停车配建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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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2015版)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改善城市静态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与准则。第二条 本市市区围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停车设施配建,适用本标准与准则。市区围根据用地发展和交通条件,划分为三类停车分区(见附图1):一类区:旧区,长江大桥南堡京沪铁路红山路龙蟠路北安门北街明城墙门护城河大明路宁铜铁路南路集合村路凤台路淮河长江围合的区域;六合雄州老城(方州路招兵河滁河八百河合围区域)、江宁东山老城(文靖路104国道天印大道淮河合围区域)、浦口珠江老城(312国道

2、团结路城西路公园北路路合围区域)可参照一类区执行;二类区:指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除一类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三类区:指市区围除一类区、二类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其中,办公类建筑停车分区按以下执行(见附图2),具体指标仍按照附表1执行:一类区:(1)主城区,包括东至绕城公路,南至淮新河,西、北至长江的区域;(2)江北新区,包括江北新区核心区(沿山大道定向河路长江七里河围合区域)、浦口珠江老城(312国道团结路城西路公园北路路合围区域)、六合中心区(雄州东路瓜埠路沪陕高速滁河健康路白果路围合区域)、六合雄州老城(方州路招兵河滁河八百河合围区域)、大厂中心区;(3)江宁东山老城(文靖路104国道天印大道淮河

3、合围区域)、东山副城核心区(凤凰港家圩地区与河定桥城市中央商务区);(4)仙林副城核心区和片区中心区,包括仙鹤片区中心区(仙林大道文澜路文苑路学典路围合区域)、白象片区中心区(仙林大道守敬路广志路科技南路围合区域)、青龙片区中心区。其厂中心区、仙林副城核心区和青龙片区中心区围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中心区围为准。二类区:指江北新区、仙林副城、东山副城除一类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三类区:指市区围除一类区、二类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其他类建筑配建标准仍按标准与准则中的停车分区划分和配建标准执行。第三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停车设施配建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标准与准则。第四条 本标准与准则所称的建筑

4、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建设时需配套建设的提供本建筑业主使用的车辆停放,以与以本建筑为目的地的外来车辆停放的设施与场所;所指的车辆包括各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第五条 建筑物应按照节地、节能、安全、高效的原则配建停车设施,停车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第六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原则上应设置在其用地围;但在同一道路或者相邻道路上建设的两宗以上的建设项目,其相邻距离不超过100米的,在统一申请、统一设计、统设的条件下,经过批准后可集中统一设置停车设施。第七条 建设建筑物应按附表规定的标准分别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与特殊停车(包括出租车、装卸车、大巴车、救护车、无障碍车位)泊位。

5、对已有建筑的改建和扩建,其改、扩建部分应按附表规定设置各类停车位;原建筑物配建不足,新增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米且超过原建筑规模25%的,应同时补充配建原不足差额数的20%。临时性建筑物应按附表规定设置各类临时性停车位,临时性停车位一般应在地面设置。其中,非对外开放的临时性建筑物按照指标配建确有困难的,在合理解决临时停车需求后,可适当减少泊位配建数量。第八条 特殊类型建筑项目(附表1中用表示),达到住建部颁布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时应通过交通影响分析确定停车配建设施要求。通过交通影响评价确定的停车设施配建要求不得低于附表1所列下限值。在涉与

6、历史文化保护、商业步行街等特殊区域开发的建设项目,其停车设施配建指标可依据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执行。第九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可采用地下停车库、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地面停车场等多种型式,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绿地和道路的部分设置停车泊位。地面停车泊位应集中安排用地,并设置专用停车场和通道,不得在建筑物间任意设置和占用小区出入口通道设置停车位,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集体宿舍等建筑的机动车地面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配建总泊位数的40%,其他建筑机动车地面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配建总泊位数的20%。在符合规划建筑密度、高度控制的前提下,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地上立体停车楼,在符合梁底净层高不超

7、过2.4米、无实体围护结构的条件下,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但地上立体停车楼的基底应计入建筑密度,且计入后的总建筑密度应符合规划设计要点要求。如需停放旅游巴士等大型车辆的立体停车设施,其层高可适当放宽。住宅类建筑一般应设置地下停车库,除住宅类以外建筑设置地上立体停车楼的,原则上应以自走式停车楼为主,非经许可不得设置机械式停车楼。第十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应以优化交通流线组织为前提。停车设施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与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与用地部道路之间保持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鼓励相邻地块统一设置出入口。第十一条 机动车出入口不得设于道路交叉口渠化段,其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满

8、足以下要求:(一)路幅小于30米的不得小于30米;(二)路幅30至40米的不得小于50米;(三)路幅40米以上的不小于80米。若相邻交叉口距离过小,出入口设置不能满足以上要求的,可设于交叉口最远端。第十二条 平行式、斜列式、垂直式停车泊位的长宽尺寸应当符合汽车库建筑设计规(JGJ100)等相关规要求,其中垂直式后退小型车停车位宽度不得低于2.4米,长度不得低于5.3米。室机动车停车库在两排柱子中间标划停放三个车位的,其净柱距应不小于7.8米。第十三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需设置机械停车设备的,住宅类建筑其机械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停车泊位总数的90%;各类公共建筑一类区不得超过80%,二类区不得超过

9、70%,三类区不得超过60%。采用二层升降式或二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的停车设施,其净空高度不得低于3.8米。剧院、商业、展览馆、体育场馆等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筑不得采用机械式停车设施。第十四条 建筑物配建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应与机动车停车设施在空间上尽量整合协调,考虑将来转化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需要。其中,位于本规则规定的二类区、三类区的建筑物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过规划批准后,可按151的比例换算,配建机动车停车位。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不得设于地下2层与以下,并应单独设置车辆出入口,不得与机动车出入口混合设置。第十五条 各类公共建筑物的配建停车设施建成后应面向社会开放使用。开放使用的

10、停车设施需要设置收费设施的,其出入口处收费排队等候空间应不少于两车位。鼓励非公共建筑自用停车设施对社会开放。第十六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车位指标,机动车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装卸车、大巴车以大型车为计算当量。核算车位时,各类车型车位可按附表4所列换算系数换算成当量车型车位进行计算。第十七条 建筑物可结合自身交通特性,在以标准车位为主体的基础上,设置一定数量的其他车型机动车位,但其他车型车位所占比例不应超出全部机动车位的10%。第十八条 大型综合性公共建筑,其配建车位数量应按各类建筑性质与其规模分别计算后累计确定。其中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米以上的商办建筑,次功能建筑面

11、积占总面积20%的以上的,在充分考虑车位共享的可能后车位总数可按各类建筑性质配建车位需求总和的85%计算。办公类建筑停车分区中的一类区、规划轨道交通站出入口200米围以地区在满足容积率5.5(含5.5)以上的商业建筑,容积率5.0(含5.0)以上的办公建筑,或地块规划建设计容面积在20万(含20万)平方米以上的办公、商业建筑的要求时,其机动车配建指标可按0.7个/100平方米建筑面积执行,并且不能与其他条款规定重复折减。第十九条 一类区、二类区有50%以上的用地面积在距离已建成或已正式立项批准建设的城市轨道交通站出入口100米围的公共建筑,可减少10%的机动车停车泊位配置,但综合性公共建筑不得

12、在第十八条基础上重复折减。第二十条 群体建设的建筑物,在符合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条件下,可以统一安排,协调布置。但分期建设的群体性建筑,其分期停车设施配建数量应不低于同期应配建规模。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筑物每设置一个无障碍车位可减设1个标准机动车车位。宾馆、饭店等需设置大巴车位的建筑物(见附表3),每设置1个大巴车位可减设2.5个标准机动车车位。第二十二条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等建筑物应设置不少于5个临时性地面落客停车位。鼓励上述性质建筑物依据需求增设临时性地面落客停车位。临时性地面落客停车位计入建筑物配建停车指标总量,并应与出租车位统一设置。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充分预留汽车充

13、电设施。(一)在规模达100车位以上的经营性停车场、新建社会停车场、大型商业区停车场、综合交通枢纽等,按照不低于车位10%的比例配建纯电动汽车充电桩和专用车位。(二)在我市新建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建设中,应为每个车位预留充电桩的建设条件。(三)在公交保养场、首末站、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建设公交车、出租汽车专用充换电设施。其中公交车充电桩与车位数比例不得少于11,出租汽车充电桩与车位数不得少于12。电动汽车充电桩的配置标准和技术要求应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中予以明确。第二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在自身用地围落实公共自行车服务点场地。建筑配设的公共自行车场地应使用方便并满足对外开放条件。新建建筑公共自

14、行车配置规模与位置根据相关专项规划予以确定,在方案审批中予以落实。并由地块所在建设单位负责与项目同步建设。在用地围设置公共自行车网点的建设工程,可按公共自行车与配建非机动车13的比例折减非机动车配建数量,且不应超过配建要求总量的30%。公共自行车网点应设置于地面,对外开放使用,单点规模不宜小于15辆。公共自行车和超配机动车泊位折减的非机动车位不应超过总数的2/3,确保自备非机动车停放需求。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确因地理、建设条件因素制约,在采取技术措施后仍不符合配建标准的,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停车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委托

15、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异地统一配建停车设施,并支付停车设施异地建设的相关费用,但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周边200米围应有对外开放的公共停车设施。(二)少配建的停车泊位数最大不得超过附表5规定的建筑物应配建下限值的比例。(三)具体费用按照所缺泊位数总面积计算,每个泊位按照3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按照土地出让时楼面地价的2倍计算。第二十七条 本标准与准则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原“宁政规字201219号”文同时废止,凡是新出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均应执行本标准与准则;2012年后已出规划条件的办公类建设项目,可按照本标准与准则调整配建指标。附表:1机动车标准车位配建指标2非机动车标准车位配建指标3机动车特殊停车位配建指标4其他车型折合成小型车车位或自行车车位的车位换算值5允许少配件停车泊位数比例最大值附图:1停车分区划分图2办公类建筑停车分区划分图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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