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公司康佑少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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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加康佑少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重要提示】本公司确认本商品条款内容已符合保险法律的规定。本公司业务员将主动出示保险单条款,耐心引导您理解条款主要内容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为使您理解商品特点并根据自身需要选择适当商品,在购买本商品前您仍应详细并认真阅读保险单条款内容,以确保自身权益。您在阅读本商品条款时,可由条款前的目录对条款结构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并在条款最后的索引中轻易的找到想进一步了解的条款内容,另外条款中画底线或是黑体的文字特别关系着您的重要权益,请您务必详细阅读。阅读以下内容可以帮助您快速把握本条款的核心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免除事项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

2、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饮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患艾滋病(AIDS);六、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犹豫期为了保障您的权益并再次确认您已选择了合适的保险商品,在您收到保险合同并书面签收的次日起十日内为犹豫期。如果认为本附加合同确实不适合您,您可以在犹豫期内撤销本附加合同,并取回全部已交的保险费。退保的损失 退保后实际退还的数额将小于您所交的保险费。条款目录 第一条附加保险

3、合同的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第三条保险期间与交费期间第四条 保险责任 第五条责任免除 第六条保险合同的撤销第七条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八条第二期以后或续保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附加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九条附加合同效力的恢复(以下简称“复效”) 第十条如实告知 第十一条投保人解除附加合同的处理 第十二条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效 第十四条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五条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六条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第十七条欠交保险费的扣除第十八条 受益人 第十九条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条批注 第二十一条释义 索引 条款内容第一条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

4、“本附加合同”)依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订立。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后始为有效。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书、变更申请书等其他约定书面文件共同构成。主合同的构成文件及其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但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有抵触时,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若前述构成本附加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则以正本为准。第二条投保范围一、投保人:即主合同的投保人。二、被保险人:即出生满三十天以上、十三周岁释一以下主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 保险期间与交费

5、期间一、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年龄达二十一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释二前一日的二十四时止。二、交费期间:至被保险人年龄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前一日的二十四时止。第四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一、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至满一周年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前,经医院释三诊断确定被保险人初次罹患重大疾病释四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二、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满一周年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当日起,经医院诊断确定被保险人初次罹患重大疾病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

6、止。重大疾病保险金以领取一次为限。被保险人同时或先后罹患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时,本公司仅给付一种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饮酒后驾驶释八、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患艾滋病(AIDS)释九;六、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八、遗传性疾病释十、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释十一。 前述

7、责任免除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虽未发生责任免除情形,但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将按日数比例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释十二第六条保险合同的撤销 投保人于收到保险合同并书面签收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书面形式连同保险合同亲自或挂号邮寄向本公司提出撤销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申请。本公司不接受单独撤销本附加合同的申请。 投保人依前款规定行使保险合同撤销权利的,撤销的效力自本公司收到书面形式申请及保险合同(若为邮寄,则以邮戳为准)的次日零时起生效,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自始无效,本公司应向投保人退还所有已交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于收到本附加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公司提

8、出理赔申请的,则不可以再行使本条的保险合同撤销权利。第七条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与主合同的生效日一致。投保人已交付首期保险费且经本公司同意承保后至保险单签发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应与主合同保险费同时交付。第八条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附加合同效力的中止 分期交付的第二期以后保险费,投保人应按主合同所载的交费方式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本公司将签发发票作为交费凭证。本公司如派员收取保险费的,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的,自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为宽限期间,宽限期间内本附加合

9、同仍然有效。被保险人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由给付保险金内扣除欠交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当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主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亦同时中止。第九条附加合同效力的恢复(以下简称“复效”)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日起的两年内,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提出复效的书面形式申请, 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释十三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补交欠交保险费释十四加计利息释十五,扣除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危险保险费释十六后的余额,自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的效力恢复。但主合同未申请复效的,本附加合同不可

10、以申请复效。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日起的两年内,投保人未提出复效申请或复效申请未经本公司审核通过的,自合同效力中止日届满两年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终止。第十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前款附加合同解除权,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经过两年不行使而消灭。但本附加合同已经终止的除外。 投保人或

11、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中该被保险人的部分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释十七后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加合同时,若投保人因身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使通知不能送达的,则本公司可以将该项通知传达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第十一条投保人解除附加合同的处理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解除附

12、加合同申请书; 、附加合同; 、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本公司接到解除附加合同申请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将于收齐前述证明文件和资料后三十日内退还当期已交的本附加合同未满期保险费。第十二条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效力即行终止。一、投保人或本公司解除本附加合同的;二、投保人或本公司解除主合同的;三、主合同效力已经终止;四、主合同经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的; 五、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效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若由于延误时间而导致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公司由此增加的勘查、调查、检验等费用亦由其承担。但因不可抗力释十八导致的延误除外。若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在规定的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十日内通知本公司。 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第十四条保险金的申请受益人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附加合同;、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重大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检验或病理切片报告。但被保险人本人为医师的,其所开具的不可以作为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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