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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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若干问题 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后被驳回起诉。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多久?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什么时候?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是怎么规定的?针对这一系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问题,小编整理了相关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一、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所谓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指债权人得以诉讼方式请求法院保护其保证债权的法定期间。 学界普遍认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其理由是民法通则第

2、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担保法没有特别规定,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只能是二年。对此,笔者不能苟同。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基于主合同而产生的一种责任,是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承担的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保证行为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因此,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债务则为主债务的从债务,原则上与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同命运,此即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包括保证范围上的从属性和保证消灭上的从属性等。保证范围上的从属性是指保证人所承担的

3、责任源于主合同中债务人的责任,并且只能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主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或者说,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只能等于或小于主债务人的债务。不仅如此,多数学者还认为保证范围上的从属性既体现在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上也反映在保证强度上。如何理解保证强度,是否包括诉讼时效?对此,没有相关的文献资料予以论述,笔者持肯定的观点。法国民法典第2031条规定:保证不得超过债务人负担的范围,亦不得约定较重的条件。保证得约定仅担保债务的一部分,并得约定较轻的条件。超过债务的保证或约定较重条件的保证,并非无效,仅应减缩至主债务的限度。日本民法典第448条规定:保证人的负担,就债务的标的或样态,较主债务为重时,缩减至

4、主债务的限度。笔者认为,对其中较重的条件或者较主债务为重时等字眼的理解,似乎不排斥包括时效问题在内的一切过重的条件,也就是说在时效问题上,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应当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再从另一个角度分析,保证的从属性也包括保证责任消灭上的从属性。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这里的法定事由自然应包括诉讼时效。由于保证的从属性包括保证责任消灭上的从属性,因而保证人所行使的时效抗辩权应从属于主合同的时效抗辩权,至少在时效期间上不应超

5、过主合同的时效期间。为进一步说明笔者的观点,这里,试举两类合同。一类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其诉讼时效为四年。一类是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拒付租金,其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为一年。假定此两类合同若都有保证合同存在,则其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长短如何?根据上述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短于或等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并且第一类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应受一般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制,为二年,而对于第二类合同,则应与主合同一样,为一年,否则出租人在保证人处将获得超过主合同的时效利益,保证人也承担了超过主债务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笔者认为,当主合同的

6、诉讼时效短于二年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相等,当主合同的诉讼时效超过二年时,应以二年确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二、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保证债权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关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若干的规定。但其中关于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相关条文之间存在冲突,这里笔者试作一分析。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该条文不难看出,一般保证合同诉讼

7、时效的起算点是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又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在因法定事由而中断时,关于主债务的仲裁裁决或判决肯定还未作出。也就是说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发生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仲裁裁决或判决生效前。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主债务时效中断,保证债务时效亦中断,那么保证债务的中断一定也发生仲裁裁决或判决生效前。而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债务的时效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才开始计算。显然两条文之间发生了明显的矛盾。究竟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起算?有学者认为

8、,第三十六条的说法并无不当,其理由主要是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不是诉讼权利,不能机械地认为先诉抗辩权可以对抗法院的审理,同时该观点还引用德国民法典第202条的规定,即时效因给付迟延或者义务人由于其他原因暂时有权拒绝给付而中止,但不适用于先诉抗辩权,进而认为,先诉抗辩权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当然更不能阻止诉讼时效的起算。所以该观点认为,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条第一款的最后一句应加上重新两字才符合先诉抗辩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也才能与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吻合。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对于第三十六条,笔者觉得存在不妥之处,并导致了时效起算点的模糊和混乱。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明确了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9、即主债务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而第三十六条仅规定了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因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却没有规定何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主债务诉讼时效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此时,保证人还未表明将拒绝履行保证债务,也就是说权利人的保证债权还没有受到侵害,故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可能也从这个时候开始。既然不能随主合同同时起算诉讼时效,为什么又要规定随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随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而且根据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在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时,保证人并不对

10、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权也不可能受到侵害,因而也就不可能有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没有起算,自然也就不应有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修改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取消一般保证诉讼时效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的规定。这样才能使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更加明确,而不致于在实践中产生歧义或混乱。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与一般的诉讼时效中断一样,本并没有什么难以理解的地方,但是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却使得这一问题变得相对复杂。上文提到的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笔者已进行了否定性分析,这里不再赘述。下面仅就连带责任

11、保证中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再作一分析。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同时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我们知道,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时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可见主合同诉讼时效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并不一定同时起算,前者只要主债务一到期,就开始计算主合同的诉讼时效,而后者须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为前提,否则不得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笔者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这一规定

12、在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前,并无意义且语义上还会引起误解,因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前提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而事实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开始以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为前提,没有主张,则无所谓开始,更谈不上中断。再进一步地说,即便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因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而开始,其时效的中断与主债务时效的中断亦毫不相干,也就是说引起主债务时效中断与保证债务时效中断的事由是相互独立的,主债务时效中断的事由当然不会引起保证合同时效的中断。故在此情况下,特别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确属多此一举,毫无价值。综合以上分析,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规

13、定,笔者认为应当予以废除。四、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止。在研究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止时,笔者认为,首先要对主债务时效与保证债务的时效的关系作一说明。关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独立说和附随说两种观点。根据时效独立说,债权人应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债权人在依据主合同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时,应同时向保证人为权利上的主张,否则,保证合同应不受主合同时效效力的影响。根据附随说,保证人保证责任无疑会加重,债权人向主债债务人为债权请求权时,主债务时效效力的变动当然及于从债务的保证合同。这样虽会使债权人债权受到法律保护,但同时对不知情的保证人而言,无疑是无故延长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这与民法中的私法自治和公平原则不

14、符,也与保证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特征不符,可能是对保证人责任的过于加重。 我国担保法倾向于时效独立说,这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时效均单独起算的规定中可以得到佐证。然而担保法解释关于时效中止的规定却又令人费解。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和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显然这一规定受到了主债务与保证债务时效附随说的影响。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始于主合同债务到期,对于保证债务,其时效起始于主债务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在主债务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后,已不存在所谓主债务诉讼时效问题,而此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刚刚开始。可见,一般保证中

15、,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相互独立,两者不存在交叉,因而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无从谈起。尤其是,当主债务诉讼时效进行到最后六个月时,债权人才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则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假定保证期间是6个月的话,则此时保证人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以2年计算主债务诉讼时效,在最后6个月,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进行了18个多月,远超过保证期间6个月,而担保法解释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既然没有了保证责任,又哪里来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没有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又何谈保证债务时效的中止?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立即

16、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计算,并且同时中止。但多数情况下,债权人不会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立即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所以两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往往并不同时开始计算。在此情况下,规定主债务时效中止,保证债务时效中止并不合理。在不同时开始计算的情况下,主债务时效的计算一定是先于保证债务,如果在主债务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了中止事由,保证债务时效可能还没有到最后6个月,此时要求保证债务的时效也中止,显然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时效中止期限的规定。分析上述条文之间的矛盾,其根源在于担保法解释对主合同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关系的定位上,还不明确,导致两种对立的观点出现在一部解释中,即一会儿采取时效独立说,一会儿又采取时效附随说。鉴于后者有加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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