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调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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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法院调解原则法院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独有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 体系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但实践中出现的“重调轻判”和“否定法院调解” 两种错误倾向,再加上一些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暗箱”操作,法院调解在实践 中出现的问题很多,要求对其进行改革的呼声日高。笔者以为,法院调解走入误 区的根本原因在于理论上对法院调解原则研究不够,对其含义缺乏辩证的理解, 从而在实践中出现了各执一端的弊病,妨碍了法院调解制度作用的正常发挥。本 文将从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固有的特点出发在理论上对法院调解原则的溯源、 认识的误区、应有的含义进行探究,概括地提出了构建法院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期望能为法院

2、调解制度的改革提供一些理论支持,并对当前实践有所帮助。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应用幅 度、范围甚至远胜于裁判方式,从 1990 年到 1993年,我国民事和经济纠纷一审 案件调解结案率一直高达 60%左右,1一向被视为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 成功经验。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司法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 入,当前法院调解制度受到的批评和诟责日多,究其根底,实践中对法院调解原 则的错误认识和偏差是最重要的原因,本文力图对法院调解原则重新审视、阐释, 希望能从根本上对法院调解制度在审判制度改革大潮中的进一步发扬、完善有所 裨益。一、法院调解原则之确立法

3、院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对于能够调解 解决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说服 和疏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准则。2在民事诉讼中采用调 解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在世界各国法律中并不少见。1806 年的法 国民事诉讼法典、1865 的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1890 年施行的曰本民 事诉讼法典都有关于调解的规定,即便是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等在最近几年来 也对包括调解在内的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代替开庭审理的 纠纷解决方式)制度给予了更多的重视,3然而像我国这样将调解作为民事

4、诉 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立法中加以规定者却难以找见。在我国 1982 年民事诉讼 法 (试行)第6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 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新民事诉讼法第9 条则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 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因此调解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无庸置疑的,即使在不同时期 其具体含义有所不同,这在学界已达在共识。法院调解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调解原则是继承我国从革命时期开始为解决视为人民内部矛盾的民事纠 纷而适用调解的结果,并适应我国传统文化和伦理标准的需要。早在民主革命

5、时 期,各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政权组织在公布的一些诉讼法规中,就把调解作为处理 民事案件的重要制度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强调依 靠群众,调查研究,以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并把法院调解和审判相结合。中国作 为一个“礼仪之邦”,调处息讼正是传统文化的要求,人们在心理上对于调解的 接受程度依然超出了对判决的接受程度。2、调解原则与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精神是相一致的。民事纠 纷乃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与义务的争议,法律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 讼权利自由处分,从而为互谅互让、调解结案提供了可能,而这也是符合我国民 事诉讼法立法目的的。民事争议产生的原因很多,许多争议常常由双

6、方对事实和 法律的错误认识而致,在通过法院调解认清事实的基础上达成解决争议的一致同 样达到了诉讼之目的。3、法院调解原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一些情况下可切实 保护当事人利益。正如人民法院报一篇报道所讲:“调解是宝,官了民了。 郑留生办案讲究技巧,总是先调后判,照顾执行。”4调解原则的适用使许多 案件结于开庭审理前阶段,节省了法院的人力和物力,免去了上诉和第二审程序; 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也容易自觉履行,这在目前我国“执行难”的大环境下更 有现实意义。二、法院调解原则之异变然而法院调解原则的适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偏差,导致调解制度弊端 很多。目前实践中存在的两种倾向都不利于更好

7、地发挥调解原则的作用:(一) 重调轻判法院调解原则一直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方针和主旋律,审判实务中绝 大部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是通过调解解决的,许多审判人员将调解作为处理民 事诉讼的优先目标和首选方式,尽量采用调解方法解决争讼,一些审判人员为了 调解结案甚至不顾事实和法律以及当事人的意愿,一昧地双边施压促成调解协 议。对调解的长期推崇和依赖,使调解在民事诉讼中一直处于重要和优先的位置, 削弱、软化了判决的适用,从而使调解原则在实践中变成了“重调轻判”原则。重调轻判倾向的出现有两方面原因:1、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直十分重视调解的作用,不用说 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着重调解”,即便是新民

8、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条文中仍暗 含着调解优先于判决的逻辑关系。许多司法系统领导人讲话多次提到坚持调解经 验,如全国人大法工委顾昂然先生谈到:“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过 程中,曾有过一种意见,认为有些法院在调解中发生了一些问题,因此提出要淡 化调解。经过研究,我们认为不能这样提,应当坚持调解的原则。”最高人民法 院副院长唐德华先生也作过类似的说明:“应当理解为进一步发扬法院调解 的优良传统。”5这些因素加强了审判人员“重调轻判”的观念。2、法官具有强烈的调解偏好。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极力倡导对审判制度的研 究应当从制度分析转向

9、过程分析,他认为:“分析的重点从制度转向过程并不只 是研究审判以外的纠纷过程才有意义,它对于审判过程的研究也能发挥重要作 用。因为通过审判而进行的纠纷解决也是具有不同利益和社会背景的当事人、律 师以及法官之间的相互作用过程,是社会中无数相互作用过程的一种。完全 把视线集中在规范上而无视与审判过程发生关系的个人在实际上进行行为选择 的可能性,并不能真正究明以审判解决纠纷的机制。”6认识法官的调解偏好 除了我国法律制度的背景外,认真考察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地位、作用至关重要。 如前文所引:“调解是宝,官了民了”,调解除了其固有的优点如节省诉讼资源 可以让广义的“官”司法机关省力省时省物外,更有其形式

10、灵活、结案迅速、 无上诉之忧等特点,可以符合审判人员的特定需要,足以让特定案件的 “官”法官一了百了。对于我国目前的法院人事管理体制来说,考核的标准 不外乎结案数量、结案质量(上诉发回重审、改判率、错案率等),而这些考核 结果同法官的切身利益是息息相关的,因此如何结案可以满足上述考核标准是法 官们首先需要思考的问题。调解结案一般结案迅速,调查取证、制作诉讼文书等 工作量大大降低,调解结案免除法官作出困难判决的问题,不存在上诉可能,风 险极低,自然可以增加结案数量,提高审判质量(就数据而言),法官采取一切 手段调解结案的可能性自然就大,这点对于司法公正观念不强,判案水平不高的 法官而言更突出。(

11、二)否定法院调解原则由于现存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调解制度受到越来越多人抨 击,导致了否定调解原则倾向的出现,认为审判制度中不应存在调解制度。一些 学者批评说,推崇调解的结果不过是向因缺乏资源而不能通过审判购买正义的人 们推销质次价廉的正义而已,在审判外的交涉中本来就无法实现自己权利的人 们,即使到了调解的场合再次提出自己的主张,只要对方有拒绝的权利也就不得 不再次碰壁,或者反而被迫接受不明不白的妥协。7为了克服这种局限性,调 解者只好帮助较弱的一方,或者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加给双方当事人, 这种将赤裸裸的权力强加于人的做法,其公正性更遭到怀疑,因此调解总处于两 难境地。有的学

12、者认为,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难以解决的问题决不只是法 官对法院调解原则理解不深、贯彻不力引起的,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民事诉 讼法将调解与判决两种性质上迥异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共同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 判权的方法将它们一同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同此造成了两者关系的紧张和冲 突,冲突的结果是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判决功能的萎缩,形成了调解主导型的审判 体制,8从而将法院调解原则的根本完全架空,有人更全面罗列了取消法院调 解制度的原因:实现诉讼目的、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任务等,明确提出“诉讼 必须排除调解制度”9。否定法院调解原则的倾向从根本上动摇了我国民事诉 讼法的一大基本原则“调解原则”,对我国未来民

13、事诉讼法的走向将产生深 刻的影响。笔者认为,否定法院调解原则显得过于轻率,有“一刀切”之嫌。法 院调解原则确立的原因本文在前文已述及,而对于否定法院调解倾向的立论基础 笔者试作以下解析:法院调解原则并不必然地违背司法公正:调解不等同于和稀泥”,而是在法律规范下纠纷的灵活解决。棚濑孝雄先生 将调解区分为 四种模式:判断型调解、交涉型调解、教化型调解、治疗型调解,10而从其本 质分析,判断型调解和交涉型调解属于调解的两种原始形态。判断型调解是把发现法律上正确的解决作为调解应该贯彻的首要目标,同时在与审判比较的意义上把降低发现正确解决所需要的成本作为调解的固有好处,因此判断型调解满足包括效益等价值在

14、内的广泛正义。交涉型调解的目的则把节约成本放在第一位并不惜为此降低达到法律上正确解决,此类调解与判决结果会存在一定差异,但如果 将此过程完全控制在“自愿、合法”的范围内仍可得到实质正义,这对当事者、 对国家资源来说成本将最低。因此,依法、适当的调解是符合司法公正要求的。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可以互补地运用调解和判决这两种本质冲突的纠纷解决方式共同纳入审判体系是完全错误的,笔者以为这种观念缺点在于对调解本来含义了解不够,将调解局限为“交涉型调解”。事实上,调解与判决在纠纷解决上有天然的互补作用,很难单纯地判定谁更利于实现正义目标,调解在依法进行下的功能前已述及,而其在实现效益价值等方面的特殊性质使我

15、们更不能将之排斥 在审判制度之外,调解原则是适合我国当前的法制发展阶段的。三、法院调解原则之重构实践中的种种弊端我们都可以发现其在认识上的根源,笔者以为就目前我国 调解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有必要对调解原则从理论上深化认识、明确含义, 这至少应包括以下几点:1、应坚持将调解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坚持调解原则并 不意味着抱残守缺,而是调解与判决作为两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虽性质迥异 却可以殊途同归,调解可以在机会合适的情况下更便捷地解决纠纷,可以令双方 当事人有更理想的解决方案,在目前我国法院装备普遍不足,人、财、物力紧张 的情况下利于节约资源处理一些更棘手的案件,有利于实现最大限

16、度的实质正 义。2、调解原则必须与依法调解紧密结合,否则调解制度将损害整个审判制度 的权威性、公正性。调解本身是一种灵活的、非程序化的处理案件的方式,调解 松弛软化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约束,造成了审判行为的非规范化和随意性。司法 不公、司法腐败产生的机会大大增加,因此必须充分认识到法院调解的局限性, 从而掌握法院调解适用的尺度。首先,法院调解必须依法进行,调解的“合法”进行不仅要遵守民事诉讼法 关于“调解”的具体条文,而且在目前条文较概略的情况下更应重视遵循民事诉 讼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辩论原则等,法院进行调解始终要尊重双方 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利用调解程序灵活的特点行违法之事,在适当的时候可以 立法对调解程序进行规范化。其次,法院办案人员在审判实践中要充分认识到调解可能造成的对司法公正 的危害,把调解纳入审判体系中不代表调解是审判必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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