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标准 论信赖保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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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标准 论信赖保护标准 摘要伴随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停发展,大家法治观念的不停增强,大家对社会诚信的呼叫已经成为社会舆论和社会思潮的最强音。诚信标准是当代法治国家的必定标准,也是改革传统国家行政模式的必定要求。法治国家的建设包含行政法治建设,这就决定了在法治建设中必需建立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和依法行政的政府。所以,在行政法上确立信赖保护标准就成为了一个需要和必定。确立行政信赖保护标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定,推进中国的行政法治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关键词信赖保护标准 实质法治 利益权衡目前中国不但社会信用普遍存在问题,政府失信问题也很突出。朝令夕改的行

2、政方法不但影响了政府本身的形象,对整个社会的负面影响也极大。当代民主宪政国家,政府和人民之间应该存在相互信赖,公民必需信任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不然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计性便会遭到破坏。确立信赖保护标准在中国行政法上的地位,完善该标准得以有效利用的相关法律制度,对于维护政府诚信,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俱有主要的现实意义。一、信赖保护标准的内涵按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所谓信赖是指对一方当事人的信赖信赖保护标准的依据蕴涵于当代法治国家的精神之中。行政信赖保护标准的设置目标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正当权益。

3、在行政过程中,到处隐藏着不安定原因,行政法律规范、事实和行为全部含有可变性。为使社会组员不因信赖上述原因的安定性而遭到损害,有必须对这一现实需要设置一道保护屏障。信赖保护标准正是对这一现实需要的制度回应。在适用信赖保护标准时,形式上的依法行政标准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弱化,但社会组员的正当权益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全部能得到适当的维护,即实现实质法治。2信赖的客体是行政行为的不变性原因。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含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拘束力的特点。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管是否正当,在未经法定机关并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之前,应该推定其为正当的;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当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

4、管理过程中产生某种行政法律关系时,行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正当的、有效的和有拘束力的,有理由对该行政行为产生合理的信赖利益。这种信赖利益应该得到保护。信赖保护标准中保护的客体是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经常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主体能够依职权撤销或废止自己先前所做出的行为,改变原来的法律状态;而行政相对人在此种情况下只能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信赖保护标准对行政主体变更法律状态的行为加以限制,实际上就是增加行政相对人对一定法律状态的可预见性,保护行政相对人对其财产和行为的处理权。这种处理权对应的利益就是信赖利益,也就是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的总

5、和。3行政信赖保护所保护的就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预期,对自己行为和财产的处理权。所以,信赖保护标准所保护的客体应该是大家的正当信赖利益。二、信赖保护标准的历史发展信赖保护标准提出于20世纪早期,由德国各邦行政法院的司法实务产生,最初关键适合用于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4信赖保护标准得到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1973年10月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大会上,“行政上的信赖保护”被确定为第二次会议的专题,信赖保护标准得到了广泛的讨论,并所以正式奠定了信赖保护标准在行政法中的地位。今后,信赖保护标准的精神为众多成文立法加以要求,其中贡献最大、最为经典的是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4

6、9条的要求。继德国以后,鉴于信赖保护标准所含有的实现实质正义、保护公民权益的鲜明特征,其它大陆法系国家或在立法或在学理上也开始认可和接收该标准。日本自20世纪60年代从德国引入信赖保护标准,学界和实务界逐步给了较充足的论证。在日本,学界将研究关键集中在授意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问题上。信赖保护标准对日本的行政改革产生了主要影响,被广泛应用于租税法、行政给付、行政计划、行政指导等方面。能够说,信赖保护标准在日本行政法理论和实践中含有不可替换的法律效果。在中国台湾地域,早期司法实务已存在适用信赖保护标准精神处理行政法事件的判例,但学界态度一直较为保守,在很长时期内认为只能以类推方法适用该标准。20世

7、纪80年代,直接适用信赖保护标准的理论逐步被接收。在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推进下,台湾地域2021年制订的行政程序法对信赖保护标准作出了明确要求。该法第1条将“促进人民对行政之信赖”要求为立法目标之一;第8条深入要求:行政行为应以老实信用之方法为之,并应该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另外,该法第二章相关“行政行为的效力”的相关要求也表现了信赖保护标准的精神。三、信赖保护标准的组成要件有关信赖保护标准的组成要件,根据德国法的理论,关键包含信赖基础,即造成行政相对人信赖产生的对象或客体;信赖的表现,指行政相对人基于信赖而作出的处理行为;信赖值得保护,即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必需是正当的信赖。5日本学者宫田三郎编著

8、的行政法总论将信赖保护标准归为三要件:一是国民有对详细国家方法的实际信赖;二是有基于此的准备、策划等实施行为;三是此信赖值得保护。6确立信赖保护标准的组成要件是信赖保护中很主要的问题,笔者将从信赖保护标准的逻辑结构出发来对其进行分析。信赖基础所谓信赖的基础,是指足以产生信赖的事实和行为。这是信赖保护标准的首要条件,是信赖保护标准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信赖的基础通常表现为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或一个既存的法律状态,当事人对之给予了充足的信赖。信赖的基础关键包含信赖的对象和信赖的客体两个方面。信赖的对象,也就是信赖谁的问题。这是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来说的。在行政法上,信赖的对象应该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法

9、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主体作为国家的代表,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含有一个优势地位,含有一定的公信力。这就使得行政相对人能够产生对行政主体的信任和依靠。行政主体能作出一定的行为、承诺或规则等,就应该根据法定性的要求保持其稳定性,不得随意变更,以树立自己的权威,避免造成“朝令夕改”的恶劣影响,保护人民因信赖其稳定性而产生的利益。信赖的客体,即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所信赖的内容,是行政主体所作出的一定的意思表示。行政主体对外部作出的行为、承诺或规则等一切含有一定授益性和可预见性的活动均能够作为行政相对人信赖的客体。信赖的表现信赖的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主体原来行为的信赖

10、而对自己的生活作出了一定的安排,即行政相对人基于信赖而展开的处理其权利或财产的活动。行政相对人基于法的安定性标准而信赖行政行为不会改变,从而采取信赖行为对自己的生活作出安排,对财产进行处分或根据行政行为给予的权利、资格从事了行为。信赖表现中的信赖关键分为主观的信赖和客观的信赖。主观的信赖,又称为思想上的信赖、内在的信赖,是指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激起或强化了行政相对人的一个确信,并由此产生了某种行为期待或期望。换言之,主观的信赖实质上就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产生了信任。客观的信赖,又称为行为上的信赖、外在的信赖,是主观上信赖的客观显现,显现的方法就是实施了信赖行为。信赖不仅表现为对行政相对人思想上

11、的影响,它也必需在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上表现出来,即在行政主体意思表示的引诱下,行政相对人对其权利或财产进行了处理。当然,这里的信赖行为既包含主动的作为,也包含消极的不作为。比如,行政相对人因信赖某行政处理的存在而耽搁了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正当的信赖信赖保护标准所保护的信赖应该值得保护,必需是正当的信赖。“正当”是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或法律状态深信不疑,且对信赖基础的成立为善意且无过失;假如信赖的成立存在能够归责于行政相对人的事由,该信赖便不值得保护。7考察行政相对人的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其判定基准关键是依据无过失标准,即强调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信赖有没有过失。造成行政相对人信赖不值得保护

12、的事由关键有:信赖基础基于当事人恶意欺诈、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方法而取得此种信赖不值得保护的依据是“任何人均不得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益”的法理;当事人对主要的事项作了不正确或不安全的说明;当事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信赖基础违法;显然错误或附有变更保留的行政处理。后者在其作出时即排除私人的信赖,通常无适用信赖保护标准的余地,但假如行政机关长久不行使该变更权造成私人有正当理由认为其不会再行使该权力,行政机关后来忽然行使而造成对私人不可预计的损害时,则应对私人信赖给予保护。8利益权衡利益权衡,即信赖保护标准所保护的信赖利益和公益的衡量。在信赖保护标准的组成要件中,最含有争议性的问题就是信赖保护标准所保

13、护的信赖利益是否需要和公益相衡量。有关这一点,在理论上关键存在两种看法。其一,肯定利益权衡要件说。德国行政法学家毛雷尔教认为,信赖保护的条件是:受益人信赖行政行为的存在,而且依据和撤销的公共利益的权衡,其信赖值得保护,详细而言:受益人相信行政行为的存在;她的信赖值得保护;其信赖利益大于因恢复正当性的公共利益。9中国台湾学者洪家殷和林合民也赞成利益权衡要件说。其二,否定利益权衡要件说。有学者主张,信赖保护的组成要件应为三个,即肯定上述要件中的前三个要件而否定最终一个要件。其理由是:假如不具有前三个要件之任何一个,无由成立信赖保护标准,此时根本毋庸考虑公益的问题。只是三个要件皆具有后,方产生信赖利

14、益,才有衡量公益和信赖利益孰轻孰重可言,亦才能决定到底系采“存续保护”或“财产保护”之方法。10任何权利主体的正当利益,不论是个人利益,团体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全部必需受到社会的尊重和保护。任何主体以非法形式侵害了其它主体的正当利益,全部必需负担起对应的法律责任。11多种利益之间的关系往往表现为冲突和矛盾,在此种情况下,就需要权衡多种利益从而作出最好选择。在适用信赖保护标准时,笔者认为,除具有上述三个要件外,还需要对信赖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权衡。当信赖利益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时,即信赖利益不成立,此时应撤销此种信赖利益,但应该采取合理方法赔偿相对人;当信赖利益大于或相当于详细案件中的公共利益时,信

15、赖保护成立,此时应维护此种信赖利益。在中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和第69条的要求就充足表现了上述的利益权衡。四、信赖保护标准的适用情形作为行政法的基础标准,信赖保护标准不但能够表现行政法的价值内核权利保障、平等、正义、秩序,而且在适用上能贯穿于行政权运行的全过程,对行政法律规范的制订、实施含有普遍性、指导性。不过,信赖保护标准作为详细标准,它只能对部分行政领域起到约束力,而不是对整个行政领域全部能加以约束。在立法中,信赖保护所赖以建立的价值基础很大程度上就表现在行政合理性标准所反应的价值中,也就是在于法的合理性,追求法的公平、正义,追求实质的法治。作为详细标准,在适用时必需要考虑到其它行政法基

16、础标准和该标准的效果,必需在更为宽广的法律秩序中进行权衡考量。所以信赖保护标准的适用必定表现出不一样的形态。行政法规之严禁溯及既往。根据法治标准,法律是指向大家的未来行为的,而不是约束过去的行为,不能要求大家遵守一项还未经过的法律,也不能根据一项新法律损害大家已经取得的正当权益。行政法规的公布会形成一个对社会生活的普遍性规范,公民在此规范下决定其行为,并因相信行政规范的存续而安排自己的生活。假如行政法规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调整生效以前已终止的事实关系,将破坏公民对现存法律秩序的信赖,影响其对法律秩序稳定性的预期。12所以,信赖保护标准通常严禁行政法规任意溯及既往。详细行政行为的撤销或变更。依据依法行政原理,行政主体假如作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应本着有错必纠的精神,依其职权并经正当程序给予撤销或变更。不过,就个案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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