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伤在与疾病共同存在的案件中参与度的评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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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伤在与疾病共同存在的案件中参与度的评判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 合法医检案实践,特制定本标准,为正确评价外伤与疾病共同存在时 外伤与所致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科学依据和定量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中的“疾病,除包括临床医学中所指的疾病外,还 包括既往的损伤、先天畸形、发育异常、老化现象等。 第三条 在侵害公众生命健康权的伤害案件中,受 (被)害人原患 有疾病(包括潜在性病变)及其系特异体质或特异性组织器官结构改 变,在遭受外伤后,对人体组织器官结构造成损害或者功能障碍、直 至死亡的案件,均适用本标准。 第四条 在外伤与疾病共同存在的案件中,诸因素共同作用导致 某种后果,即暂时性损害、永久性功能障碍和死亡,外伤在其中所起 作用的定量分割(或因果比例关系),即为外伤在该案件中的参与度。 第五条 鉴定时,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认真审查被鉴定人的临 床症状及各种医学检查结果,以明确疾病的存在: (一) 被鉴定人所受损伤难以解释其目前身体状态,或被鉴定人的病理 变化过程不符合常规的创伤性改变的发展规律; (二) 被鉴定人在外伤后出现的后果明确系疾病所致,或者所出现的后 果只有疾病才能形成; (三) 被鉴定人的年龄在四十岁以上,或者伤前有明确的疾病史; (四) 外伤与疾病共存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评定外伤参与度,应当由有一定实践经验的法医或者司 法机关指派、聘请的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资格)进行。 第七条 外伤参与度的等级划分采用百分比,依据外伤在后果中 的作用由小到大划分为0 %至100 %。 第二章 活体损害案件的外伤参与度 第一节损伤程度评定 第八条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后者造成,外 伤参与度为0%。 第九条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前者为诱发因素,即外伤一般 比较轻徽,对人体重要器官又没有直接危害。 但外伤诱导疾病的发作 或者促使症状加重,其外伤参与度如下: (一) 造成轻伤标准规定的结果,参与度为 10%; (二) 造成亚重伤,参与度为20 %; (三) 造成重伤标准规定的结果,参与度为 30%; (四) 造成极重伤,参与度为40%; 第十条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两者独立存在都不可能造成目前 的后果,两者互为条件,互相影响.难分主次,其外伤参与度如下: (一)造成轻伤标准规定的结果,参与度为 40 %; (二) 造成亚重伤,参与度为50 %; (三) 造成重伤标准规定的结果,参与度为 60%; (四) 造成极重伤,参与度为70 %。 第十一条既有外伤、又有疾病,前者为主要因素,后者为辅助 因素.其外伤参与度如下: (一) 造成轻伤标准规定的结果,参与度为 70%; (二) 造成亚重伤,参与度为 80%; (三) 造成重伤标准规定的结果,参与度为 90%; (四) 造成极重伤,参与度为100 %。 第十二条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前者造成, 与后者无关,外伤参与度为100 %。 第十三条外伤与疾病共存情况下的损伤程度评定方法及原则: (一)首先根据轻伤标准和重伤标准判断被鉴定人目前前的后果是否 符合轻、重伤标准,然后依据以下原则分别在这两个范围内评定: (二)符合重伤范围,参与度在70 %以上,评定为重伤;不足 70 %而 在30 %以上的评定为轻伤,不足30 %的评定为轻微伤。符合轻伤范 围,参与度在50 %以上,评定为轻伤,否则评定为轻徽伤。 第二节赔偿 第十四条 活体伤害案件经济损失包括该次事件后的医疗费、陪 护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未来 的医疗费等,其赔偿的责任按如下参与度分割: (一)被鉴定人原患有疾病,并已表现出疾病的症状和体征,外伤参 与度为50%; (二) 被鉴定人原有潜在性疾病,但无相应的症状和体征,外伤参与度 为 80%; (三) 被鉴定人原有组织、器官的特异性改变,或者其系特异体质,参 与度为100 %。 第十五条受(被)害人在受到伤害后,造成永久性功能障碍,应赔 偿其伤残者生活补助费,赔偿责任由以下参与度决定: (一)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后者造成,参与度为0%; (二)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前者为诱发因素,即外伤一般比较轻微, 对人体重要器官又没有直接危害,但外伤诱导疾病的发作或促使症状 加重,参与成为10 %— 30 %; (三)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两者独立存在都不可能造成目前后果,二 者互为条件,互相影响,难分主次,参与度为 40 %— 60 %; (四)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前者为主要原因,后并为辅助原因,参与 度为70%〜90%; (五)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前者造成,与后者无关, 参与度为100 %。 第三章 致人死亡案件的外伤参与度 第一节外伤在死亡后果责任的参与度判定 第十六条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死亡完全由后者造成,外伤 参与度o%。 第十七条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前者为诱发或加重因素,即 外伤比较轻微,对人体重要器官没有直接危害,但能诱发或促使疾病 恶化致死亡,参与度如下: (一) 被鉴定人原患有疾病,并已表现出相应的症状与体征,参与度为 10 %; (二) 被鉴定人原患有潜在性病变,而无相应的症状和体征,参与度为 20 %; (三) 被鉴定人原有组织器官的特异性改变,或者其系特异体质,参与 度为30%。 第十八条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两者单独存在都不可能造成死 亡,二者互为条件,互相影响,难分主次,外伤的参与度度分别为: (一) 被鉴定人原患有疾病,并已表现出相应的症状和体征,参与度为 40 %; (二) 被鉴定人原有潜在性疾病,而无相应的症状和体征,参与度为 50 %: (三) 被鉴定人原有组织器官的特异性改变,或其系特异体质。参与度 为60 % 第十九条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前者为死亡的主要原因,后者 为辅助原因,外伤的参与度分别为: (一) 被鉴定人原患有疾病,并已表现出相应的症状和体征,参与度 70 %; (二) 被鉴定人原有潜在性疾病,而无相应的症状和体征,参与度为 80 %: (三) 被鉴定人原有组织器官的特异性改变,或其系特异体质,参与度 为 90%。 第二十条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死亡后果完全由前者者造成, 与后者无关,外伤参与度为100 %。 笫二十一条 在致人死亡的伤害案件中,加害人对于死亡所应承 扭的责任由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所 规定的参与度确定,为有关案件的处理提参考依据。 第二节致人死亡案件的经济损失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需生活 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加害方负责赔偿。赔偿的责任由第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参与度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者的丧葬费和其他经济损 失赔偿,包括医疗费、陪护费等.完全由加害方负责赔偿。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中的“轻伤标准”是指现试用的《人体轻伤鉴 定标准(试行)》。“重伤标准”是指现行的《人体重伤鉴定定标准》;文中 的“亚重伤”是指损伤程度接近于重伤标准所规定但尚未构成重伤的 损伤。“极重伤”是指比重伤标准所规定的损伤更严重的损伤。 第二十五 条本标准中冠以“以上”的数据即含本数。 第二十六 条本标准中的参与度数据,在作赔偿费的计算参数时, 可在该等级与较此高一等等级(不含该等级基数)之间浮动,第十四条 除外。 第二十七条本标准自年 月 日起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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