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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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规范我省计划生育证件 管理,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等 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婚育龄人群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凡本省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含未办理结婚登记已生育者、离婚、丧偶者、 未婚收养者),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以 下简称服务证)。第三条服务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与服务证配套的扣缴计划生育服务证通知书(以下简称扣证通知书)、再 生育一胎子女申请表(以下简称再生育申请表)等有关文书,由县(含县 级市、区,下同)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

2、行政部门按省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广东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以及落实节育措施记录、检查记录等专用章仍沿用 省统一的式样。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印(刻)制服务证、专用印章和相关文 书。第四条服务证由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以下简称发证机构)具体负责免费发放。发证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证发证登记、检查制度。发放服务证要强 化服务,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已婚育龄妇女一人一证。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可委托村 (居)民委员会代发服务 证。第五条服务证应当加盖发证机构的证件专用章,与身份证同时使用方为有效。涂改或无发证机构盖章的均为无效证件。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

3、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服务证管理和发放 工作的监督、指导,定期检查各发证机构的发证工作。第七条 发证机构发放服务证时,应将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 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奖惩等有关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情况如实记录 在相应栏目上。服务证所登记的内容,应与其本人的计划生育信息档案相同。 已婚育龄妇女隐瞒其婚姻、生育、节育、奖惩等情况造成发证及登记内容错误的, 应承担相应责任。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奖惩等情 况发生变动的,应主动、及时携服务证到户籍地或现居住地发证机构办理变 更登记。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变更。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为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后,

4、 应在服 务证“查环查孕服务情况记录”栏加盖检查专用章;已婚育龄妇女在指定的医 疗机构查环查孕的,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 后,在服务证“查环查孕服务情况记录”栏加盖检查专用章。第九条 已婚育龄妇女生育子女应办理如下有关手续,凭服务证到产 检或接生单位检查、生育。(一)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可在怀孕三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服 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发证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发证机构核实其婚育情况 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应即时在其服务证上按有关规定如实填写登记,并加 盖公章。生育第一胎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及时补办登记手续。发证机构在核实其婚育

5、情况后,在服务证上“第一胎生育服务情 况记录”的“第一胎生育登记部门意见”栏说明。(二)符合条例规定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向女方 户籍所在地发证机构提出再生育申请。 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审批按下列程序 办理。1、申请人携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并同时附加符合特殊情况再生育一胎子女的证明材料,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领取并填写一式四份的再生育申请表, 其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的或者第一胎双胞胎 (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 以及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且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 为残疾儿的,应有地级以上市病残

6、儿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材料;再婚的,应附有法院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或丧偶的死亡证明书;患不孕症依法收养的, 应有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及收养证;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要出具双方父母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属独生子 女证明材料;属政策外生育人员的,应提供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征收票据等 等;2、申请人将填写好的再生育申请表分别交男、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 民委员会审核并加具意见;有工作单位的,应先交其所在单位加具意见后,再交 双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并加具意见;3、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人的再生育申请表三个工作日内加具 意见,并将加具意见的再

7、生育申请表连同申请人其他证明材料在五个工作日 内送交到女方户籍所在地发证机构审批;4、发证机构接到再生育申请表后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审批后及时将 再生育申请表发还村(居)民委员会,并在审批完结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发证机构审批再生育的申请,采取集体讨论 的办法进行,对符合生育规定的,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在发 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决定书前,应先发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听证告知书;对需要举行听证的申请人,要发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听 证通知书;5、村(居)民委员会收到发证机构的审批意见后,应将批准可再生育一 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名单张榜公布三

8、十日,接受群众监督。张榜公布期满,群 众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将持证人服务证送发证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加盖公章后再送还申请人。对群众有异议的,发证机构应会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经调 查,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应再次张榜公布三十日,并注明调查复核结果;不符合 再生育规定的,由村(居)委会将服务证退回申请人。第十条 对登记、审批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发证机构或村(居)民委 员会可与其在生育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第十一条 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已婚育龄夫妻,可在怀孕 三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地发证机构办理怀孕等有关申请、 审 批和登记手续。因胎儿流产、婴儿夭折符合条例生育规

9、定而要求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 应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按本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事宜。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在 生育前补办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男方户籍在我省、女方户籍在外省的已婚育龄夫妻,其生育 的子女符合我省规定,需随父入户,或者已生育子女随夫生活一年以上且有长住 趋势,或者符合我省生育规定因特殊情况需在我省生育的等情形,均可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同意由男方户籍所在地办理服务证证明及女方在户籍地生活期间的婚育状况书面材料,经男方户籍所在地审批后,可由男方户籍地发证机构发给女方服务证,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 管理。有生育的,在

10、服务证生育服务情况记录的“备注”栏中注明。申请人女方为驻粤部队现役军人,由其所在部队按规定出具证明向驻地发 证机构领取服务证。第十三条 本省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在本省范围内流动的,可凭服务证 在现居住地接受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应在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主动到 现居住发证机构交验服务证。符合生育规定的,凭服务证在现居住地接 受孕期检查和生育。外省籍已婚育龄妇女,应凭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有效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 接受孕期检查和生育。第十四条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及接生前,应 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属本省户籍的已婚育龄妇女,查验其服务证有无第 一胎(孩)登记或再生育一胎子女审批;属外

11、省籍已婚育龄妇女,查验其有效的生 育证明;对没有服务证或服务证没有第一胎(孩)登记、再生育一胎子女 审批的以及无有效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并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暂住证)、 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 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或未经查验, 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 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第十六条 本服务证可作为持证人接受计划生育情况检查和办理有 关证照的凭据。在计划生育工作检查时,持有服务证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主动出示本

12、证明接受查验。第十七条 持证人户口发生迁移的,原发证机构应为其办理注销手续, 在服务证“特殊情况记录”栏注明,并告知其携本证到新户口地发证机构办 理新证。新户口地发证机构在接到持证人所持的服务证后,十五日内作出审 核意见,经确认符合规定后,收回旧证,换发迁入地的新证。持证人户口发生迁移后,不办理换证手续的,原服务证无效。第十八条 持证人遗失服务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构报失,并由发 证机构审核后补发。发证机构在补发时,按原发证编号登记,并在“特殊情况记 录”栏注明原发证日期。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已发证的予以撤销并收回已发证件;持 证人所持证被宣告无效或撤销而仍继续怀孕、 生育的,按政策外怀

13、孕、生育处理。(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涂改、转借服务证,或所持服务证 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发证机构发现后应发出扣证通知书扣缴或撤销其服务证。(二)持证人经批准再生育一胎子女,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发证机构发现 后,在其服务证“再生育一胎子女生育服务情况记录”中的“备注”栏注明“因擅自施行人工终止妊娠,取消原再生育批准”并加盖公章;在“特殊情况 记录”栏注明施行人工终止妊娠的单位、时间并加盖公章。(三)发证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发放服务证,或者经办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服务证和在服务证上登记

14、虚假内容的,其服务证无效。第二十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流动人口所持服务 证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发出扣证通知书,扣缴其服 务证,并通知原发证机构;原发证机构必须及时核实,并将结果通报发现地人 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 作出处理。第二一条发证机构、经办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发证机构负责人、责任人给予行政处 分;造成持证人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一)刁难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登记或审核发证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服务证或者违规审批生育造成政策外

15、生育 等严重后果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扣缴持证人服务证或扣证后不向原发证机构核 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乱收费,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五)拒不执行复议决定的。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服务证和有关文书,使用虚假计划 生育证明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私刻有关印章的,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及我省的有关法规、规章处理。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无理拒绝受理办证,或者逾期不予答复,或对扣 缴、撤销、收回服务证以及行政处罚等不服的,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本省计划生育证件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规范我省计划生育证件管 理,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等有 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婚育龄人群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凡本省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含未办理结婚登记已生育者、离婚、丧偶者、 未婚收养者),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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