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履行抗辩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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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篇一:先履行抗辩权案例】核心提示:根据第 67条规定,是指合同中约定了履行的先后顺序, 在按约定应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 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 应的履行请求。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先履行抗辩权纠纷案例分析案情去年8月8 日, aa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与bb机 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供货合同, 约定伟博公司供给aa公司搅拌机器设备一套,价值60万元。aa公 司应于合同签字后首付货款15万元;于10月9日30万元,同时bb 公司向aa公司交付设备;下欠15万元于年底付清

2、。合同签订后,伟 博公司按约定时间交付了设备,aa公司亦按约定支付了前两批货款 45万元。aa公司在使用搅拌机过程中,发现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无法正常运行。 bb 公司于 11 月 15 日将机器设备运回维修, 11 月 20 日维修完毕,但以 aa 公司未按约支付下欠 15 万元货款为由拒不 返还设备。 aa 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 bb 公司返还设备。争点 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有人认为:伟博公司因 aa 公司 未付款,而不返还机器设备行为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且亦是在 行使, aa 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有人认为:原告 aa 公司未付款行为是 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被告 bb 公

3、司不具备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留 置权的条件,其拒不返还设备的行为实为侵权,应当返还设备。分析 笔者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法第 67条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 中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在按约定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 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 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从上可看出 履行的使用条件有三:第一,须有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第二, 须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债期:第 三,须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适当。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 订立的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在向被告支付 45 万元货款后,被告即按 要求向原告交付设

4、备,被告履行交付设备义务应在原告支付 15 万元货款义务履行之前。但因被告所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使原告 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以被告所交付的设备有质量缺陷,债务 履行不适当,而未支付到期款 15万元。其行为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 行使条件,行为是正当的。而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实 属违约。其对不符合质量约定的设备进行维修,是其承担违约责任 的一种方式,也是对其先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一种救济。因此其 不能以原告未履行期限在后的货款交付行为为其行使履行抗辩权的 前提。另外,被告称原告未履行支付下欠货款义务在先,而其维修 并返还设备义务在后,故其不返还设备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虽 然被告返

5、还设备义务在原告支付下欠货款义务之后,但两个义务并 非因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行使要件。故被告亦 不能将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作为其不履行返还设备义务的抗辩理由。 其次,原告a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两期货款,被告伟博公司按 约定交付了设备。根据合同法第 133条标的物的自标的物交付时起 转移的规定,且原被告双方无其他约定,故aa公司自设备交付之日 起,已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最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设备的行为亦不符合留置权行使的基本要 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9条规定,留置权的行使要求对动产的与其的发生必须有牵连关系。本 案中被告对原告设备的占有是基于对其进

6、行维修,以弥补自己义务 履行的瑕疵;而被告对原告债权的发生是基于关系。故被告对原告设 备的占有与其享有的债权并无牵连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设备并无 留置权。基于上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设备的行为实属侵权。【篇二:先履行抗辩权案例】不安抗辩权:我们约定下周一进行交易,但你的公司已经破产丧失履行能力,履行合同的时候我可以行 使不安抗辩权,不与你交易。同时履行抗辩权:我们进行交易,你不给钱的话,我就可以行使同时履行 抗辩权,不让你把货拿走。后履行抗辩权:你把货交付给我了,我一验收,货是坏的,我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给你钱。【篇三:先履行抗辩权案例】2004年11月25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

7、签订转让合同, 将食品冷冻厂一座转让给乙方。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 170 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 20万元,在2004年12月 17日前再支 付 135 万元,余款 15 万元在办妥除交缴土地出让金外的其他相关手 续后5日内付清,甲方应在收到1 55万元转让款后3日内将转让标 的物移交给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未依约支付转让款的,应向甲方 支付转让总价款 5%的违约金。逾期 10天未支付转让款的,甲方即 享有合同解除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b公司依约支付a公司转让款 人民币1675462.12元,尚欠24537.88元未支付。 a 公司也依约交 付了转让标的物并于 2005年2月双方正式办妥

8、相关土地使用权变更 手续。 2005年5月27日, a 公司将面额为826584元的发票交付给 b公司。a公司要求b公司付清尾款,b公司以“a公司未全额提供税 务发票”为由进行履行抗辩。为此,原告 a 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转 让合同。分歧在本案审理中,对以下两个法律问题发生争议:1、被告b公司能否 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存在两种不同观点:观点一、 b 公司不能行使先 履行抗辩权,理由是 a 公司未构成先行违约;观点二、 b 公司可以行 使先履行抗辩权,理由是 a 公司未全额提供税务发票已违约在先。 2、 本案合同解除程序是否妥当。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a 公司没有依法通知 b 公司解除

9、合同,而以起诉方式直接行使合同约 定解除权不当;另一种观点认为, a 公司以起诉方式直接行使合同约 定解除权并无不妥。评析正确审理本案,关键在于对以下两个法律问题的判定:一、 b 公司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1、 a 公司未提供相关税务发票不构成先行违约。 a 公司提供税务发 票是本案合同次给付义务,即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 或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规定开具、使 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 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

10、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据此,转让 方向受让方提供收款税务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具体提交时间。实践中提交发票时间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先开具发 票给付款方后收款,有的先付款后向收款方索取发票,有的在付款 的同时交付发票。本案中 a 公司主给付义务是交付转让标的物食品 冷冻厂,而交付相关证件及提供税务发票系次给付义务,且 a 公司 在合同期内已将面额为 826584元的发票交付给 b 公司, a 公司不构 成先行违约。支付货款是b公司的合同义务,b公司以“a公司未全 额提供发票”为由进行履行抗辩不能成立。2、b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 事人互负债务,有先

11、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 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 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据此,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合 同中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在按约定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 人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其适用条 件: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须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 序,且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须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 行不适当。只有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义务或其履行义务不符 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这里的“义务”主要 是指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如从给付义务未履行的,一般不能发生先 履行抗辩权。二、本

12、案a公司行使约合同定解除权程序是否妥当?1、b公司已构成迟延履行违约,a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 根据合同法第 93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 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权 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全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 一方在某种情况出现后享有解除权,可以通过行使合同的解除权而 消灭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10天付款,a公司 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合法有效,符合约定解除权的规定,a公司 在 b 公司未付尾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享有约定解除权。2、a公司以“起诉”方式直接行使约定解除权,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合同法第 96条规定

13、: “当事人一方按照本法第 93条第 2款、 第 94 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 方时解除。 ”据此,当事人一方根据约定而享有约定解除权,在解除 的条件成就时,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 “通知”行使解除权。 “通知” 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国 际商事合同通则第 1.9条的规定, “通知”包括声明、要求、请求或者 其他任何意图的传达。通知无特定的形式要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 用任何适当的方式发出。若口头联络足以表达,用电话通知也是允 许的,对于口头合同的解除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本案中a公司未向b 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起诉应是a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最直 接最有力的方式,虽然合同法规定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但直接由法院通过判决确认约定解除权的效力也并不违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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