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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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市)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

2、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第五条 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

3、八条 本市是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重点对燃煤产生的污染、机动车排放污染、扬尘、粉尘及工艺尾气等污染进行防治,按期实现达标规划。第九条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为三类,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一)国家、省和本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二)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三)特定工业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三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

4、量三级标准。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 须按照管辖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1 / 7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第十一条 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5、,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第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并在立项前按管辖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分别编制环境

6、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按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须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日内、 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

7、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 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须按其管辖权限,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和科研中试项目,应当确定期限和防范措施,并按照管辖权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八条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淘汰。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符合防治大气污染的规范和要求,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

8、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2 / 7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第二十条 向大气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 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管辖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所在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 可能发生危害

9、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部分机动车停驶、封闭部分道路、疏散有关人员等强制性措施。第二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络。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 提出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和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

10、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燃煤设施。现有的燃煤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在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内, 除集中热源外,其他燃煤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造使用清洁能源。第二十四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锅炉房。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及其他需要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因特殊情况确需新建分散锅炉房的,须按管辖权限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已建成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采用分散供热方式的, 应当按照规划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集中、联片供热有余热的单位,不得拒绝向邻近单位供热;已实行集中、联片供热的单位不得擅自退出。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内

11、使用燃煤设施的,必须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煤炭。煤炭含硫份、灰份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大气环境容量具体制定。第二十六条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各类炉灶必须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对未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和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的民用炉灶, 应当限期改用固硫型煤等清洁能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镇地区的住户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煤炭及煤制品。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或进口锅炉、窑炉、茶炉及其消烟防尘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排放标准或要求, 并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锅炉或窑炉等设施,应同时配备脱硫、除尘装置,

12、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已建成的锅炉或窑炉等设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脱硫、除尘装置。3 / 7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第四章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三十条 鼓励生产、消费和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 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鼓励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单燃料燃气汽车。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 销售或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第三十二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实行初次检测和年度检测制度。机动车经初次检测, 排放污染物超过

13、标准的,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牌照;机动车经年度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换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年度检验合格证。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三十四条 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车主或司乘人员不得拒绝或阻挠。第三十五条 禁止销售或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料油。销售车

14、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第五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 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研制、生产和销售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新原料、新产品,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不得生产和使用。第三十七条 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业、单位食堂等,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烟和恶臭等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的污染。禁止露天烧烤食品。在人口集中居住区的居民住宅楼内, 不得新建产生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 在商住综合楼或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 新建产生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具备防治污染的条件。第三十八条 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畜禽养殖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第三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 禁止焚烧沥青、 油毡、橡胶、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医疗污染物必须在指定的专设焚烧炉内焚烧。第四十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 必须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禁止使用敞口设备熔化沥青。 熔化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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