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条例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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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条例正文篇一: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 2014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行政处罚法、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本规定。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对价格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给予何 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 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条 价格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 罚等5种情形。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

2、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三)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2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

3、轻处罚:(一)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三)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四)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五)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二)屡查屡犯的;(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五)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3的;(六)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七)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八)经价格主管部门告

4、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 为的;(九)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十)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 从重处罚情形的, 应当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 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 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 应当减轻 处罚;同时具有从重、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应当综合考虑, 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

5、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的, 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处 或者并处罚款; 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处或者不并处罚款; 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 当处或者并处罚款。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应 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低于规定处罚幅度的罚款,但不 得低于罚款最低数额的 10。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的,对于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 形,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在规定处罚幅度内处以罚款。第十二条 对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规定一定幅度范围的罚款处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从

6、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一)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违法所得 5 倍数以下罚款的, 从轻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 2 倍或者 1 倍以下,一般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 3倍,从重处罚应 当为违法所得的 4倍或者 5倍;(二)价格法规定处一定数额的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为一定数 额的 1 倍,一般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 2倍,从重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 3 倍;(三)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最低数额以上和最高数额以 下罚款的, 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 40%且不低于最低数额, 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 40至 60%,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

7、高数额的 60%;(四)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 5 处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 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 40,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 40至 60,从重处罚应当高 于最高数额的 60。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行 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自查, 发现行政处罚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下级价格主 管部门行政处罚权行使明显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 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8、 对价格垄断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 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14年 7月 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 2001年发布的关于对无违法 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计价检 20012063 号)同时废止。篇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最新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 年 7 月 10 日国务院批准 1999 年 8 月 1 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根据 2006 年 2 月 2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08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价格违法行为

9、行政处罚规定 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0 年 12 月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 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并决定对价 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10、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 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 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 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11、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 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 过高上涨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

12、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 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5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 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

13、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 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 诱骗 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 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 收 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

14、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

15、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100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 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10 万元以 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 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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