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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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实施细则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实施细则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实施细则:2013-3-17 13:50:39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第三章 处理程序第一节 调查第二节 审理第三节 处理第四节 复议第五节 纪律处分的解除第四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第一节 负责人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二节 工作失职、滥用职权的行为及处理第三节违反人事工作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四节 违反法人授权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五节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六节 违反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七节 违反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的行

2、为及处理第八节 违反资金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九节 违反会计、出纳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十节 违反印章、单证及档案管理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十一节 违反存款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十二节 违反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十三节 违反中间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十四节 违反国际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十五节 违反计算机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十六节 违反纪检监察工作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十七节 违反稽核工作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十八节 违反安全保卫工作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十九节 违反法律工作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二十节 其他违规的行为及处理第五章 附则 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

3、公司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确保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加强内部管理,促进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各项业务健康发展,维护本行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违规违纪行为,是指本行员工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其它规范性文件、经营规则、职业操守以及农商行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等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行对员工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除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作相应处理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条 本

4、细则适用于本行所有在编员工。对已经离、退休(包括离岗退养)员工在本行工作期间的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保留对其处分和追偿的权利。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在本行工作期间存在违规行为的,本行应当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其现在工作单位处理;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对其保留追偿权。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负责人,是指本行(含各职能部门)、 各经营单位(含各职能部门)以及辖属营业网点的正、副职负责人员。本细则所称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行为的产生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各级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第六条 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原则:(一)实事求是,依法合规的原则。对违规行为的惩处,应以事实为依据,以规章制度为准绳,且处理的

5、轻重与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二)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员工的处罚坚持以教育为主、惩处为辅;(三)客观公正、程序规范的原则。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客观公正,不应因行为人的职位的高低有所不同,且处理程序规范,依法保护被处理人申辩、申诉的权利;(四)回避原则。对违规行为的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第七条 对违规人员的处理种类有:(一)批评教育,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二)经济扣罚,包括扣发绩效工资、奖金,罚款,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三)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

6、除;(四)人事处理,包括调离原岗位、停职、免职、解聘职务、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离岗清收、解除劳动合同、辞退。以上处理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第八条 员工违规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它不良后果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处罚。对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人事处理的,不得以经济处罚等处理方式替代。第九条 因违规行为已对本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条 因违规行为给本行的贷款或其它资产造成风险或损失的,根据实际情况责令有关责任人限期追回,或给予离岗清收处理。离岗清收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离岗清收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离岗清收期满后,根据清收期间的表现和清收的实际效果,按照本细则给予相应的处理。

7、第十一条 对员工违规行为处理的特别规定:(一)违反相关业务管理制度但本细则未有明确规定处罚标准的,或违规行为未达到纪律处分以上处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50元至500元。(二)受到纪律处分的,同时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给予罚款500元至1000元;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给予罚款1000元至1500元;工作人员受到记大过处分的,给予罚款1500元至2500元;工作人员受到降级(职)处分的,给予罚款3000元至5000元,并按照新岗位重新核定工资标准; 工作人员受到撤职处分的,扣发三个月的绩效工资(但不得低于控检查部门或处罚决定机构、财务部门、被处罚人

8、各执一联。(三)经济处罚一般通过薪酬发放部门扣发违规人员的绩效工资、奖金或浮动工资等收入来执行,或由责任人通过转账方式存入罚款专户。第三十二条 纪律处分的有关规定:(一)纪律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报请总行党委(领导班子)决定。总行党委(领导班子)可对本级及下级机构的违规人员做出纪律处分决定。(二)对各职能部门提出的纪律处分建议,经总行违规行为责任认定委员会认定,报总行党委(领导班子)批准决定后,纪检监察部门执行。(三)对违规人员给予开除处分的,经总行违规行为责任认定委员会认定,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总行党委(领导班子)批准决定后,由纪检监察部门执行。(四)对违规人员做出纪律处分后,纪检监察

9、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送达被处分人;对受到开除处分的在押和逃匿人员,应通知其成年家属。处分决定无法送达本人或家属的,应报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但不影响决定的执行。第三十三条 人事处理的有关规定:(一)人事处理决定由总行党委(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人力资源部按有关程序办理。对由股东大会、董事会选举或聘任的各类管理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营班子成员、特定管理人员等)进行解聘、免职、责令辞职的,本行违规行为责任认定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交由原选举或聘任机构作出处理决定。(二)受到撤职以下处分的各级负责人,不适宜担任现职务的,可予以免职。(三)对违规人员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后,应由人力资源部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

10、意见书,送达被处理人。(四)管理部门在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过程中,认为被调查人员不宜继续履行职务的,应建议对其做出停职处理,由人力资源部按程序报经批准后办理停职手续。第四节 复 议第三十四条 经济处罚和人事处理的复议规定:(一)受到经济处罚的工作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内控(稽核)监督部门申请复议;内控(稽核)监督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仍生效。(二)受到人事处理的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构申请复议;作出决定的机构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理决定仍生效。(三

11、)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复议决定的总行违规行为责任认定委员会申请复议;违规行为责任认定委员会应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其复议决定为最终认定。第三十五条 被处分人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过纪检监察部门向作出决定的机构申请复审;复审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审决定。复审期间,原处分决定仍生效。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违规行为责任认定委员会申请复议,违规行为责任认定委员会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复议期间,复审决定仍生效。案情重大、复杂或有其它特殊情况的,经总行党委(领导班子)审

12、核批准,可以延长做出复审、复核决定的时间。第五节 纪律处分的解除第三十六条 员工违规受到纪律处分(开除处分除外)后,积极工作,表现良好,已改正错误的,在处分期满后,可向本单位提出解除处分的申请:(一)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满半年;(二)降级(职)、撤职处分满一年;(三)留用察看处分期满后;解除降级(职)、撤职和留用察看处分不是恢复原级别、职务。解除纪律处分后,员工晋升职务、工资,不再受原处分影响。第三十七条 员工在受纪律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并表现优秀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对于在处分期间表现不好的,可以适当延长处分期限,所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处分的期限;延长处分期限后,仍表现不好的,予以加重处分或

13、其它处理第三十八条 解除处分程序:(一)受处分人提出申请,填写员工解除处分审批表(附表二);(二)所在单位(部门)审核,提出是否解除处分的意见;(三)原办理处分责任部门提出意见后,呈报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或机构审批;作出解除处分决定,应将解除处分决定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受处分员工本人。第四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第一节 负责人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三十九条 负责人违反民主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擅自决定经营和改革的重大决策、大额资金调度、大额财务开支等集体权限的事项,或者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第四十条 负责人

14、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违反贷款管理规定办理贷款的,给予记过至降级(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第四十一条 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接收、管理、处置抵债资产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二)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手段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减免债务人欠息的;(三)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办理呆账核销的。第四十二条 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财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账簿后果严重的;(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15、的;(三)编造假帐、假表、假数据的;(四)故意乱用会计科目、乱调帐表、乱列成本开支的;(五)违规填制凭证冲帐后果严重的;(六)转移、虚减、隐瞒或虚增存款的;(七)隐瞒或有资产及负债的。对以上行为,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各级负责人对履行职责的财会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第四十三条 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职)至开除处分:(一)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截留收入或者虚列成本设立小金库的;(二)授意、指使、强令、胁迫稽核、监察以及其它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掩盖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编报虚假情况的;(三)对履行职责的审计、监

16、察及其它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四)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简化或变通业务操作程序的;(五)未经审批超权限进行大额财务开支的;(六)在新产品开发和信息技术项目投入时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造成损失的;(七)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授权)或备案开办新业务的;(八)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或新闻宣传规定的。第四十四条 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进行账外经营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四十五条 负责人违反规定,擅自动用信贷资金进行投资活动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第四十六条 负责人对已掌握的案件线索或已经立案查处的案件不按规定向上级报告,涉案金额不足100万元的,给予记过至降级(职)处分;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的,给予降级(职)至开除处分。第四十七条 上报案件弄虚作假,或案件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未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给予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人警告至撤职处分;对上报案件进行阻挠的,给予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人记过至撤职处分;对执行报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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